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75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董博瑞
吳和玲被 告 李自強
李濬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區段一八零八建號建物,於民國一零六年九月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濬義應將前項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自強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自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對被告李自強有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債權,此有本
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5668 號債權憑證在案。惟經原告催討未果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竟發現原為被告李自強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地號:同市區○○段大湖小段113 之88)及同區段1808建號建物(原建號:同市區○○段大湖小段5665,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已於民國106 年
9 月29日以贈與方式過戶予被告李濬義,致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被告李自強處分系爭不動產顯係為規避原告之求償,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已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濬義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於被告李自強名下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共同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自強所有。
二、被告李濬義則以:㈠伊兒子即被告李自強之借貸情形,伊完全不知道,被告李自
強於106 年11月就失蹤,伊還去警局報失蹤,被告李自強失蹤之前,伊有幫他處理當鋪及星辰銀行共計40萬元之債務。
伊不曉得被告李自強為何要去借這些錢,被告李自強僅跟伊說是之前欠的。系爭不動產原本是伊母親的,伊母親過世後由伊繼承,伊繼承後贈與給被告李自強,伊怕被告李自強還有其他債權人來跟他討債,所以要被告李自強把系爭不動產還給伊,那個時候伊不知道被告李自強跟原告間有債務,伊是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自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自強之債權人,被告李自強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濬義乃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該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系爭不動產並應回復登記為被告李自強所有等語,被告李濬義固未否認原告與被告李自強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然就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李自強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濬義,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務成立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構成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縱債務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債權之實現。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自強之債權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動
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本院核發債權憑證【107 年度司執字第35668 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54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第15頁至第16頁、第151 頁至第
153 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地院調取前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又依前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所載,被告李自強係於106 年
7 月26日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與原告約定分期付款,分期付款期限自106 年8 月21日起至111 年
7 月21日,每月付款1 萬8,174 元,可認原告對被告李自強之債權乃於106 年7 月26日成立。而被告間係於106 年9 月
6 日成立贈與契約,由被告李自強於106 年9 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濬義,此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28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74082103號函檢送登記申請書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第45頁至第51頁、第79頁至第117 頁),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點,乃在原告與被告李自強間債權成立之後,且被告李自強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李濬義,顯減少其積極財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損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濬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自強所有,自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李自強亦應偕同辦理塗銷登記,經核與前開條文規定不符亦無必要,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而被告李濬義雖抗辯其受贈與時不知原告與被告李自強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祇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受益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是被告李濬義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李自強之債權成立後,被告李自強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濬義,致其對原告之債務無法完全清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李濬義並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自強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