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7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沈○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 對 人即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
5 月16日107 年度訴字第24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沈○萱已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向聲明拋棄繼承,已非0000-000000B之繼承人,原裁定命抗告人為被告0000-000000B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等情,實有不當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0000-000000B已於訴訟係繫屬中之民國107 年9月12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
而被告0000-000000B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抗告人,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並由本院依職權於108 年5 月16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477號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然抗告人已於107 年10月25日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7 年12月26日以屏院進家親字第107 司繼1467號函准許備查在案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足認沈○萱非被告0000-000000B之繼承人,自不得命其承受續行訴訟。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自為廢棄,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