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99號原 告 何湘淇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被 告 林和淳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家慶律師被 告 邢寶珠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複 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748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77年2 月14日與原告結婚,為有配偶之人
,於100 年間前往中國大陸廣西省工作,因而結識被告甲○○。被告乙○○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係屬有配偶之人,渠等竟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
101 年1 月間某日,在中國大陸之廣西省某處,以性器接合之方式,而為通、相姦行為1 次,被告甲○○因而受孕,並於101 年9 月25日在中國大陸產下一子。嗣被告乙○○與原告於103 年1 月28日和解離婚,原告於105 年11月間為申辦其與被告乙○○所生之子殘障津貼,於請領戶籍謄本後始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前已產下一子,而知悉被告乙○○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甲○○有通、相姦行為。而被告2 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決認定被告乙○○犯通姦罪,被告甲○○犯相姦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20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足見被告2 人上開行為,已共同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並侵害原告身為被告乙○○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為此爰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子何明騰因自小患有自閉症,原告需隨伺在側,難以外出工作,養育過程中罹患憂鬱症,辛苦拉拔照顧子女無怨尤。於105 年11月間何明騰為申請殘障津貼,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時,卻看到被告乙○○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始知被告乙○○和被告甲○○於000 年生下一子,且刑事案件證人張得利證稱被告2 人明知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卻於100 年起於中國大陸廣西省租屋同居,被告2 人亦未否認,足見被告乙○○罔顧與原告結褵25年之情份,悖離夫妻忠誠義務,被告2 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破壞原告家庭生活圓滿。
2.原告第二次帶兩個小孩找證人張得利,張得利僅稱被告乙○○和一名年輕大陸女子田紅有親密關係,並未說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一事,遑論斯時完全未提及被告甲○○懷孕生子,且原告突遭請求離婚,曾質問被告乙○○是否外遇,均遭被告乙○○嚴正否認,雙方於律師事務所調解離婚時,被告乙○○亦對天發誓堅決否認有外遇,是原告於斯時相信被告乙○○並未外遇。
3.原告與被告乙○○未曾於離婚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提及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產子一事,倘若原告於斯時知悉被告2 人外遇,豈可能同意和解離婚,豈可能未據此請求對造交付其他財產,且竟同意不再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賠償,益徵原告於法院和解離婚時未知悉被告乙○○外遇。被告乙○○刻意隱瞞外遇一事而和解離婚,自不得以該和解筆錄主張原告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4.國人與大陸人士結婚,依規定應辦理單身事實聲明書,是被告乙○○104 年10月6 日於法院公證之單身聲明書,實係為與被告甲○○在大陸結婚之用,依社會常情,兩人交往前要求對方向法院公證自己單身始交往,豈合常理。張得利於被告2 人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中,證稱其於99年至101 年間與被告乙○○一同在中國廣西工作,並與被告2 人同住於盛天茗城,斯時被告2 人交往中,經常聽到被告乙○○與原告通電話後生氣地對大家說原告不是,被告甲○○亦在場,足見被告甲○○並非與被告乙○○為一夜情關係。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乙○○:
1.依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57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程序中,證人張得利於107 年7 月9 日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可知原告於
103 年1 月28日與被告乙○○離婚前即知悉被告2 人生有小孩,遂兩次央求證人張得利幫忙在將來訴訟中替原告作證被告乙○○有通姦情事。是原告早於103 年1 月28日與被告乙○○離婚前即知悉被有小孩之事實,卻遲於106 年8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
2.縱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57號妨害家庭刑事案件認原告對於被告妨害家庭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然刑事告訴乃論罪中告訴人是否知悉犯人與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權人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屬二事,即使原告不知悉被告乙○○有通姦之犯罪行為,亦不得據此認定原告不知悉被告乙○○有婚外情之事實。
3.另兩造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已於104 年7 月22日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5 項已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乙○○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賠償,解釋上應包含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縱原告主張其係在兩造離婚後105 年11月間知悉被告乙○○有外遇事實為真,惟僅係其知悉損害時點是在兩造離婚之後,但仍屬婚姻關係存續間之損害,準此,被告乙○○既已履行上開筆錄所載之和解條件,原告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乙○○請求婚姻關係存續間所受之損害賠償。
4.又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有過高之情,且原告與被告乙○○於離婚前早已貌合神離、形同陌路,於本件事實發生之10
1 年間婚姻狀態根本已經難以維持,觀諸雙方婚姻之重大破綻,對於被告李和淳外遇行為之可非難性應予降低,況苟如原告所言,其係於105 年11月始知悉被告乙○○有外遇情事,距雙方離婚已近3 年,所受之精神痛苦,尚難與婚姻關係存續間知悉之情況等量齊觀。
5.依雙方手機通訊軟體What's App於101 年12月4 日、102 年
4 月17日、102 年5 月8 日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上開期日,已明確知悉被告乙○○在大陸另結新歡並生有小孩,用字遣詞肯定,並非僅止於臆測或質疑,甚至鼓勵、祝福被告乙○○與第三者展開新的家庭生活,堪認原告早在101 年、10
2 年間知悉被告乙○○外遇生子之事實,卻遲於106 年8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時效。至原告認為外遇對象究係田紅抑或共同被告甲○○,並不影響其確知被告乙○○外遇之事。
6.綜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
1.原告早於101 年11月27日,至遲於102 年4 月17日即已知悉被告2 人同居生子之事實,此從原告與被告乙○○通訊紀錄即可知悉,且自證人張得利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原告於離婚前找過證人張得利要求作證,是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
2.被告甲○○純係於101 年1 月間認識被告乙○○,見面當天即因酒醉發生一夜情,並懷孕生子,當時並不知被告乙○○之婚姻狀況,即無妨害家庭之故意或過失,至嗣後與被告乙○○重逢,乃隔1 年後之事,被告甲○○亦要求被告乙○○提出單身證明才答應和被告乙○○結婚,是被告甲○○難認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3.綜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77年2 月14日與被告乙○○結婚,雙方嗣於103 年1 月28日經法院和解離婚,而被告乙○○於104 年11月4 日與被告甲○○結婚,並育有一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乙○○之戶籍謄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8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上開不法行為並已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等情,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2 人有無原告上開所述之不法行為?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經查:
1.被告2 人固不否認有於101 年1 月間發生性行為,被告甲○○並因而產下一子之事實,惟辯稱被告2 人僅係發生一夜情,被告甲○○並不知悉被告乙○○之婚姻狀況云云,然證人張得利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在西元2010年底至西元2012年初與被告乙○○一起至中國大陸廣西綠色能源公司工作,伊都稱呼被告乙○○為林總,差不多在西元2010年底因為被告乙○○的介紹認識被告甲○○,被告2 人大概是西元2011年年初左右住在一起的,被告乙○○到中國大陸工作後,原本是住在公司宿舍,大約在西元2011年的時候,被告乙○○、甲○○一起在外面租屋居住,伊是隔了一陣子也與他們2 人一起同住,伊知道被告乙○○當時在臺灣的婚姻還沒有結束,因為被告乙○○常常在電話中與他的配偶吵架,吵架以後,被告乙○○都會跟伊說他太太怎麼樣,有時候回到臺灣會拿菜刀砍他,被告乙○○與他的太太電話吵架時,伊在房間,被告甲○○則是有時候在客廳,有時候在房間,人就是在被告乙○○的旁邊,被告甲○○聽到被告乙○○與太太在吵架,沒有什麼反應,就是坐在那邊,被告甲○○與被告乙○○生了一個小孩這件事情伊知道,因為被告甲○○懷孕的時候伊在場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1057號卷第
173 至185 頁),是由證人張得利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
2 人於100 年間起即為同居關係,且被告甲○○於被告乙○○與配偶電話吵架當時就在被告乙○○旁邊,自無可能不知被告乙○○當時之婚姻狀況,是被告甲○○辯稱不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乙節,實無足採。
2.至被告2 人固辯稱因證人張得利與被告乙○○有金錢糾紛,故意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云云,然於本院刑事庭傳喚證人張得利到院證述前,被告乙○○、甲○○對於證人張得利之憑信性並未質疑,而於證人張得利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後,被告2 人始提出此一抗辯,已難採信。況證人張得利既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當不至於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可能,且依其所述,其於99年底迄至101 年與被告乙○○均在大陸地區一起工作,而為同事關係,並於斯時透過被告乙○○認識被告甲○○,嗣並與被告2 人同住,故其對於被告2 人當時之生活狀況應是知悉,是依其所述並無與常情相悖之處;反觀被告乙○○所稱其與被告甲○○本不相識,因與友人一同喝酒,才與被告甲○○發生一夜情,之後
2 人即未再聯絡,待其與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結束後,才於時隔多年後再聯繫上被告甲○○,雙方交往後結婚等節,始與常理有違,實非可採。是以,被告甲○○於上開期間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時,已知被告乙○○有婚姻關係存在乙節,堪可認定。
3.再者,被告2 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決認定被告乙○○犯通姦罪,被告甲○○犯相姦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20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239 至251 頁),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57號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益徵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上開通、相姦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屬有據。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提出原告與被告乙○○自101 年11月至102 年
5 月間之簡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207 至210頁),主張原告早已於斯時知悉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原告業已否認該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上開簡訊對話紀錄自難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再依證人張得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亦無從遽以認定原告業於離婚前即已明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從而,原告主張其係於105 年11月間,為申辦其與被告乙○○所生之子殘障津貼,於請領戶籍謄本後始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前已產下一子,而明確知悉被告2 人上開通、相姦之侵權行為事實,核與其所提出列印日期為105 年11月29日之被告乙○○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之內容相符,而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8 月28日訴請被告2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附民卷第5 頁),顯未逾2 年之時效,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屬無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通、相姦之情事,已足以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並侵害原告身為被告乙○○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被告2 人不法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至為灼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於伊妮化粧品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月薪2 萬4,000 元,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現於五金加工廠擔任日文翻譯,月薪4 萬元,被告甲○○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亦無資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79、
10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於106年度申報之所得共計約3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股票,財產總額達275 萬餘元,被告乙○○於106 年度申報所得約47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股票,財產總額達7,35
8 萬餘元,被告甲○○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並無申報所得及財產,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與被告2 人上述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以及原告係於與被告乙○○離婚後始知悉被告2 人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1 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 條規定「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其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其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抗辯其與原告於本院家事法庭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已於104 年7 月22日達成和解,約定雙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賠償乙節,業據被告乙○○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與被告乙○○間本院家事法庭102 年婚字第927號離婚事件、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原告並未否認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僅表示原告於離婚時尚不知悉被告2 人外遇產子,故該和解內容應不包含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云云。惟觀之上開和解筆錄第5 條後段記載「任一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補(賠)償」等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乙○○係經法院和解而離婚,並非裁判離婚,自無原告所稱被告乙○○為可歸責之一方無權訴請離婚之情事,且依上開和解內容可知,不論和解當時原告是否知悉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否有與被告甲○○發生通姦行為,原告已不得再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2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外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無證據證明被告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被告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務。是以被告2 人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均為30萬元【計算式:60萬元÷2 =30萬元】。再者,原告於104 年7 月22日與被告乙○○在本院家事法庭和解成立,同意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乙○○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賠償,固可認原告已同意免除對被告乙○○之債務,惟衡情應無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甲○○債務之意思,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中之30萬元,已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即被告乙○○與原告和解成立而免除,應予以扣減。故而,原告得向被告甲○○請求之數額,應以3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60萬元-30萬元=3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30萬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 年8 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5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甲○○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