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18號原 告 劉阿里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被 告 徐文崇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6 ⑴面積10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1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2 萬8,1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6 ⑴面積10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第265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建物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建物(下稱系爭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另被告亦為與系爭登記建物相連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與系爭登記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目前系爭登記建物連同系爭地上物被告係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均未向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權人合法承租,或有其他合法占用權源。又系爭登記建物其中共計164.34平方公尺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惟因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現場進行勘測作業發生錯誤,誤判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鄰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下稱115 地號土地),並據而為錯誤之登記。當時系爭登記建物之買受人即訴外人陳威全為此即依法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並經本院判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應給付陳威全共計92萬8,590 元。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誤信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之錯誤測量結果,相信系爭建物係建築在鄰地115 地號土地上,並無人實際知悉系爭建物係建築在系爭土地上,原告並無知悉有越界建築而不及時異議之情事。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未得包括原告等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更將系爭建物出租營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及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建物基地係在系爭土地之邊沿,如分割售與被告,不影響其餘土地之使用。被告另案所提起請求讓受越界基地訴訟案件之調解當日,到庭之土地共有人即有多人表示願以合理價格將其土地讓售與被告,原告所提拆屋還地,並不符其他共有人之意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法所容。另本件系爭登記建物建於67年,至今已有40年之久,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陳威全提起國家賠償之民事判決時,即已知悉系爭登記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距今已逾17年之久,而原告從未提出異議,依據民法第796 條第1 、2 項立法意旨,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非有理由。又系爭建物占用鄰地即系爭土地部分絕非故意,若拆除系爭建物破壞房屋整體損害重大,依民法第79
6 條之1 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移去或變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拆除為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5126/15273,而被告為系爭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建物即系爭登記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為共有人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6 ⑴面積10
7 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第93頁、第153 頁)。復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 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
8 年5 月7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85475779號函暨檢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89 至195 頁、第203 頁、第205 頁、第209 至220 頁),且兩造對此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等語。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查,系爭登記建物為二層加強磚造之農舍,使用執照為67峽農使23號,建物登記謄本於90年3 月16日之登記資料為主建物一、二層面積均為3.4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25.58 平方公尺,並註記本合法建物上有部分面積使用鄰地未予以登記等情,有建物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次查系爭建物自67年12月及76年7 月即開始課徵房屋稅,課稅總面積為171.2 平方公尺等情,有房屋稅籍記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3頁)。又訴外人陳威全於88年8 月14日向訴外人黃一峰購買系爭登記建物,當時登記面積為171.18平方公尺,嗣系爭登記建物經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基地坐落地號及面積確實有誤,而於90年3 月16日將系爭登記建號依實際坐落地號更正建物測量成果圖,其占用鄰地116 地號土地部分不予測量登記,僅登記位於115 地號土地之建物面積而變更登記為主建物總面積6.4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25.8
5 平方公尺,陳威全因而於本院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案件,請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失等情,亦有本院90年度國字第9 號民事判決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9至48頁)。據上可知,系爭登記建物於67年間即建造完成,並於81年間登記基地坐落於115 地號土地,至90年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後始發現系爭登記建物有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之情形。故系爭登記建物興建完成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登記時,系爭登記建物所有權人及地政機關均未能發現系爭登記建物部分基地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有越界建築之情,更無從期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67年間即知悉116 地號土地所有人於興建系爭登記建物時有逾越系爭土地疆界之情。則原告於系爭建物建築登時不知有越界情事,自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此外,被告並未就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於系爭建物建築時,明知其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從遽信被告上開主張。況被告依民法第796條第2 項規定於本院另案請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將越界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分割讓售予被告,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282號受理後,亦以被告並未舉證鄰地即系爭土地所有人明知系爭建物越界而不及時提出異議為由,駁回被告之請求等情,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49 至256 頁)。
從而,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96 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越界之部分拆除等語,即屬無據。
㈣、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又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而制定。本件被告雖以拆除系爭建物將破壞房屋整體,損害重大,依據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應求免為移去等語。
。然查,被告係將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作為住家使用,則系爭建物顯無存有特別需保護之公共利益。又查系爭建物之主建物係於67年12月所興建,76年又增建部分建物,其中二層主建物為加強磚造之透天建物,增建物則為一層鐵皮屋頂磚造建物,二層主建物及增建之一層建物核定現值共計為19萬1,500 元等情,有現場照片及房屋稅籍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93頁、209 至220 頁),顯見系爭建物本身價值並非甚鉅。再者,系爭建物總面積171.2 平方公尺,其基地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卻高達107 平方公尺,亦即系爭建物幾乎全部建築在系爭土地上,則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後已所剩無幾,自無重大之損害可言。反之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並長期收取租金,而系爭土地因遭系爭建物占用導致所有人長期無法圓滿行使其所有權,兩造當事人間之利益早已顯失公允。經衡量兩造間之利益,實難認保護系爭建物免於被拆除之利益有高於保護原告正當行使土地所有權之必要。從而,本件系爭建物並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占用之基地位於在系爭土地之邊沿,分割出售予被告並不影響土地之使用等情。惟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自有之土地本有自由處分之權利,系爭土地共有人基於土地整體規劃考量而不願分割部分土地出售,亦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再者,被告另案起訴請求系爭土地共有人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分割出售予被告,亦經本院認定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情,亦有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則被告上開請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出售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屬無據。
四、結論,被告就原告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未即時提出異議及為保護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而有免除拆除系爭建物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告亦無提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相關事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6 ⑴部分,面積10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