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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20號原 告 林大金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被 告 林大明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之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加蓋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贈取得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5 樓之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頂樓加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為原告單獨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屬誰,即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為兄弟,父母生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

000 巷00弄00號5 樓,後經門牌整編而將中山路一段改編為仁愛路。嗣後母親林阿棗獨自出資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於上址5 樓之上建造6 樓之頂樓加蓋、有獨立出入口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民國106 年5 月10日,兩造之母林阿棗表示要將系爭建物贈與給原告,由兩造大哥林大峰、大姐林愛英擔任見證人,林阿棗於房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上按捺指印並親自蓋上郵局印鑑章。孰料林阿棗於辭世後,被告竟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6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林愛英具結證述:「係林阿棗自行在房屋讓渡書上捺指印,當時林阿棗意識清楚。」、林大峰具結證述:「林大峰有將林阿棗之印章交予被告(按:即本件原告林大金)」、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2日函文表示106 年5 月16日有派員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為林阿棗辦理印鑑登記及證明,林阿棗當時意識清楚且有意願辦理等語,據以認定原告林大金並未偽造林阿棗之印文,是以原告林大金確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甚明。又原告雖以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之身分與訴外人賴欣亭即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然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逕向賴欣亭主張自己才是具有收取租金權利之人,致使賴欣亭陷於錯誤而持續交付租金予被告收受。原告雖曾寄發存證信函、聲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萬不得已始提出本件訴訟。

(二)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1 萬元,此有租賃契約為憑,被告誆稱自己才是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抑或向承租人謊稱自己為所有權人而向承租人收取每月1 萬元之租金,然如前所述,原告於106 年5 月10日即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計算至107 年9 月共計16個月,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租金之利益,原告得以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予以返還。

(三)並為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5 樓之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加蓋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6 年5 月10日自兩造之母林阿棗受贈取得系爭建物,並提出系爭讓渡書為證,然被告否認系爭讓渡書形式上之真正。縱使系爭讓渡書為真正,因林阿棗不識字且不明瞭系爭讓渡書之真實文字內容,對其法律效果實無認識,是林阿棗實無贈與系爭建物予原告,或讓與永久使用受益等權利及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之意思表示,既欠缺意思表示,則該房屋讓渡書尚未成立,亦未生效。本件原告所提系爭讓渡書既未有效成立,則原告即未合法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永久使用受益等權利,原告請求確認其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無理由。

(二)原告拖林阿棗之手蓋手印於某文件上。且林愛英未於106年5 月10日見證時簽立系爭讓渡書,系爭讓渡書係原告另行製作後才請林愛英簽章。又林愛英表示他親自聽聞林阿棗表示「如果沒租人再給你住,如果有租人那就沒辦法」等語,但林阿棗未曾表示贈與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意思表示,或讓與永久使用受益等權利及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三)並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父母生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後經門牌整編而將中山路一段改編為仁愛路。嗣後母親林阿棗獨自出資150 萬元於5 樓之上建造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之事實,有系爭建物坐落門牌之整編網站資訊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原告又主張於106 年5 月10日,兩造之母林阿棗表示要將系爭建物贈與給原告,由兩造大哥林大峰、大姐林愛英擔任見證人,林阿棗於系爭讓渡書上按捺指印並親自蓋上郵局印鑑章,原告因受贈取得系爭建物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對系爭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論述如下:

四、原告對系爭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自林阿棗受贈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106 年5 月10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安寧病房,當時林阿棗意識清楚,是林阿棗自己捺印指印,系爭讓渡書上林阿棗印章係林阿棗郵局印鑑章,是林阿棗自己蓋在房屋讓渡書上等語,此有系爭讓渡書影本乙紙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胞姐林愛英於臺灣士林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680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具結證稱:係林阿棗自行在房屋讓渡書上捺印指印,當時林阿棗意識清楚等語相符。另證人即原告之胞兄林大峰同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其於106 年5 月9 日有將林阿棗印章交予原告,足認原告並未偽造林阿棗之印章。又證人林愛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結證稱:「(問:媽媽是什麼時候簽的?有無在讓渡書上簽名或蓋章?)因為媽媽不會寫字,當時沒有簽名但有親自蓋章,有蓋手印。我當場看到的,在病房。」、「(問:你怎麼確認媽媽所簽的那份文件跟你之後所簽的那份文件是一樣的?)是同一張阿,因為當時我弟弟有一個字一個字將讓渡書的內容念給我媽媽聽,我也有聽到,因為我媽媽不識字。」、「(問:當天林大金拿讓渡書給媽媽簽的時候,他怎麼跟媽媽說的?)媽媽以前就跟我說過了,我小弟(林大金)沒有房子,以後這個房子就是給小弟的。林大金說阿母你那間房子要給我住嗎?要給我嗎?媽媽回答這間房子要給你的阿。」、「(提示本院卷第21頁房屋讓渡書、偵查卷、讓渡書原本,問:

你媽媽在醫院蓋章的是否就是這份?)是。我也是在這份上面簽名。(問:上述那份讓渡書也是你媽媽在上面蓋手印?)是。」、「(問:你媽媽在蓋章讓渡書的時候,她的意識是否清楚?)她很清楚。(問:你弟弟在醫院的時候唸讓渡書的內容給你媽媽聽,他唸的就是讓渡書上面的內容嗎?)是。」、「(問:你剛剛說你弟弟在醫院的時候唸讓渡書的內容給你媽媽聽是逐字的唸,那時候你手頭上有讓渡書確認他是逐字念嗎?)當時我在媽媽蓋之後我弟弟有把讓渡書的內容拿給我看,內容跟我小弟唸的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又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2日函文稱,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於106 年5 月16日有派員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為林阿棗辦理印鑑登記及證明,林阿棗當時意識清楚且有意願辦理。益徵林阿棗係意識清楚,並瞭解系爭讓渡書之內容而自行捺印指印於系爭讓渡書上,原告並無偽造系爭讓渡書甚明。被告雖提出錄音譯文暨錄音光碟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至116 頁),惟證人林愛英證稱:「(提示錄音譯文第二頁,問:為何你們當初在跟被告還有林大峰討論的時候,你卻說林大金問媽媽永和給我住好嗎,媽媽是說如果沒有租人就給你住,如果有租人就沒辦法,為何與今日說法不同?)我媽媽曾經將房子租人家,他說不租人家就是我小弟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綜上,足證證人林愛英所證述情節應堪信實。

(三)又被告以原告趁其母林阿棗意識不清時,托起林阿棗之手捺印於上開建築物之房屋讓渡書上,並偽造林阿棗之印章,蓋於系爭讓渡書上,而認原告有偽造文書之情事,然此已經臺灣士林檢察署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680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臺灣士林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68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附卷可憑。

(四)次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事實上處分權並得為贈與之客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系爭讓渡書上第3 條雖載明「無條件讓與林大金先生永久使用受益等權利」、第4 條「讓與人自簽訂本讓渡書之日起,上開標的使用權力義務歸受讓人全權負責。」等語。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所明文,觀諸房屋讓渡書上第1 條之讓與標的明文表示「…(本標的物為頂樓加蓋建築物)並無登記之違建故只有使用權利。」,則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係因違建無法辦理保存登記,囿於民法第75

8 條之規定無從登記移轉,而僅能讓與事實上處分權,則當事人間所合意讓與者,並非只有使用、收益之權能,而係指事實上處分權,至為顯明。綜上各情以參,本件原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堪確認。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承前所述,被告既未得原告之同意而無權向占用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賴欣亭收取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查,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1 萬元,有原告與賴欣亭訂立之租賃契約影本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於106年5 月10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計算至107年9 月共計16個月,總計為16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55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自林阿棗受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5 樓之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加蓋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自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107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