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23號原 告 臺灣偉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展晃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明叡律師
龐永昌律師被 告 惠中布衣文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惠中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山池律師
參 加 人 盛紘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韻茹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十六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之停車位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 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對於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中主要爭點之判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該訴訟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城工業區中體棟之「體-B-3」(按即:棟別;單元;樓層)一半車位,即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6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85316111號函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6.3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停車位,見本院卷院第453 頁),故依民法第
17 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962 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則抗辯:其享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係基於參加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區○段○○○號土地上之建號115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3 樓之1 ,下稱系爭廠房)予被告,依系爭廠房面積計算,參加人出售前既享有2 分之1 停車單位(可停一部車),被告亦應享有,故被告並未存在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之情事。是以本件被告有無權利占有系爭停車位,涉認定參加人是否有權處分系爭停車位,即參加人所出售予被告之系爭廠房是否存有瑕疵乙事,參加人亦恐就該等不利認定情形,受被告本諸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廠房買賣法律關係而為追究,故參加人將來是否受被告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追究,因本案訴訟結果而受影響,顯見本案訴訟判決結果若為被告敗訴判決,將對參加人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及反訴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為維護自身權益,輔助被告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原證3 所示「體-B-3」停車位被告現占用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原證3 所示「體-B-3」停車位被告現占用之部分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1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卷院第9 頁)。嗣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之部分止,按月給付原告3,061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7 頁)。再於108 年6 月13日言詞審理期日,變更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741元,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3,431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2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69年6 月土城工業區之廠房興建完成並公告出售,該工業區
標準廠房停車場劃分工程亦於同年月完竣(下稱系爭停車位配置圖)。依系爭停車位配置圖,每買受一單位之廠房(面積約160 坪),配屬一專用之停車單位(即就特定停車位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與前合夥人所設立之吉寶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寶公司」),於70年間買受土城工業區中位於體棟之二廠房【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告誤繕為:新北市○○區○○○段○○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
5 樓、新北市○○區○○街○○巷○ 號4 樓】。原依系爭停車位配置圖,原告所配置之專用車位為「體-A -5 」及「體-B-4」(按即:棟別;單元;樓層)。然合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立公司」)早於原告進駐土城工業區。其為便利及合併使用其配置之「體-A-4」及「體-A-3」車位,遂以其原配置之「體-B-3」(即系爭停車位)與吉寶公司之「體-A-5」交換。嗣於83年間,原告自吉寶公司取得前開不動產及其所配屬專用之車位(系爭停車位、體-B-4)。即原告自其前手吉寶公司取得前揭不動產時,並同時取得系爭停車位及「體-B-4」停車位之使用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㈡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係供原告員工作為停放機車所用,
因原告員工停放機車空間僅占車位之一半,同位於體棟之參加人便占用另一半之車位即系爭停車位,而停放車輛。原告基於雙方友好之誼並未強硬要求其遷讓車位。又借用人如處分使用權予第三人即超過使用收益範圍,應屬無權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孰料,參加人盛紘公司將其位於體棟之不動產售予被告之同時,竟未經過出借人即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即移轉占有予被告,是被告於107 年7 月1 日起占用系爭停車位,並裝設汙水排放管線,即屬無權占用。原告數次試圖與被告溝通本件無權佔用停車位事宜,並於107 年8 月3 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被告均未回覆。被告僅於107 年8 月22日,由經濟部工業局土城工業區服務之中心召開之會議中,承諾移除汙水排放管線。另原告與參加人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原告於
107 年9 月5 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又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意旨,事實上處分權係屬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且占有此一財產利益係受民法第960 條至962 條之規定所保護。又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意旨,民法第96
2 條之占有人亦包含間接占有人。又被告占有系爭車位面積為16.32 平方公尺(即4.9368坪,計算式:16.32 平方公尺×0.3025坪=4.9368坪)。依據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登錄與本件停車位條件相類似、地點相近之租金價格為每坪695 元。是被告自107 年7 月1 日至108 年5 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741元(計算式:695 元×4.9368坪×11月=37,741元,元以下四捨五),自108 年6 月1 日起,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962 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現占用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741元,及自108 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
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其3,431 元。
二、被告則以:㈠參加人於84年11月20日,購得系爭廠房,嗣於106 年3 月23
日參加人出售予被告。依參加人買受廠房面積計算,參加人可分配2 分之1 停車單位(可停一部車),且持續為使用,即對系爭停車位有事實上處分權,各廠房公司,從無異議。故被告向參加人買受系爭廠房所有權,亦應包含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依經濟部工業局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107 年12月18日土服字
第1075061997號函(下稱系爭工業區服務中心函)說明欄二記載:「本中心並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是該中心既無如系爭停車位配置圖之圖面劃設停車位之相關資料,其於出售各該廠房時,是否有依系爭停車位配置圖分配停車位,已有疑問。且系爭工業區服務中心函說明欄三記載:「……查該會議結論係出席會議人員口述,並經會議出席人員確認同意之內容,本中心僅係協助召開並提供空間供出席人員協調,因此並無結論違誤問題。」所謂之「結論」,應僅係服務中心人員依出席會議人員口述內容做成紀錄,實際上並未討論出具體結論,即本件當事人及參加人均未有達成合意之結論,是以渠等應不受其拘束。況且,依經濟部工業局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107 年10月25日土服字第1075061883號函附件之「惠中/ 偉登公司第二次協調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結論
一、二、四所載,被告陳述的內容,彼此有相關性。即被告同意放棄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前提,是參加人應退還一個停車位之買賣價金150 萬元,即二者間已有條件關係。然參加人並未同意,故條件未成就。
㈢又原告係營利單位,倘系爭車位原劃歸原告,原告公司經營
者卻將系爭車位提供予參加人使用20餘年,未收取對價,除有違常情,亦有悖於股東之託付。況且,原告未舉證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停車位,有何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另系爭廠房占全部體棟建築20分之1 ,「體-A-1」至「體-A -5 」,「體-B -1 」至「體-B -5 」,每單位均得停2 部車,共計20位停車位,原告起訴狀將「體-A-1」「體-A-2」「體-B-1」「體-B-2」表示為僅能停一部車,被告否認之。
㈣綜上,被告並無無權占用或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同被告上開答辯㈠。且系爭停車位,參加人本有權使用,並未曾與原告成立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是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再者,系爭會議僅係本件當事人及參加人各為自意見之表示,並無三方同意之結論。申言之,系爭會議結論第2 點係被告之單方意見;第3 點係參加人之單方意見;第4 點係被告再次主張第
2 點之單方意見。是以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上開第一點:惠中同意放棄停車位,其前提是盛紘要返還停車為價金等語,與事實相符,然該前提並未經參加人同意,即無從認「惠中/ 偉登公司第二次協調會議」有何經三方確認之結論。要言之,系爭會議之「結論」,應屬「各方意見」,而非「結論」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查。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經渠等指界由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測量,此有本院
108 年3 月27日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9 至
433 頁)。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並終止其與參加人就系爭停車位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等情,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停車位之實際處分權人?即參加人於84年11月20日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時起,就系爭停車位有無處分權限;即參加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停車位有無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即參加人讓與系爭廠房所有權於被告時,有無包含系爭停車位之處分權?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962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占有,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數額應為多少?茲詳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與參加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限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並經原告解除契約:
⒈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種房屋之人,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買受人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方法,而完成保存登記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經塗銷登記前,買受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時,當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法第464 條、第467 條第2 項、第472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停車位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使用借貸予
參加人等語。查,本件土城工業區於興建時已有停車位規劃之情,此觀系爭停車位配置圖即明(見本院卷第71頁)。復觀現場勘驗照片,系爭停車位場所上有遮蔽,並與鄰近其他停車場所以鐵皮隔離(見本院卷第437 至449 頁),顯見其已足遮風避雨,且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是其自得為獨立登記之定著物。次查,兩造及參加人間因系爭停車位之實際處所權已有爭執,並於,107 年10月25日於該廠區召開第二次協調會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工業局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107 年10月25日土服0000000000號函暨惠中/ 偉登公司第二次協調會議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6
5 至266 頁),而前開協調會議書面記載:「一、惠中(即被告)同意放棄使用(原盛紘(即參加人)向偉登(即原告)借用之車位)」,及兩造及參加人復於該紀錄上簽名等情,有該協調會議書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66 頁),再參以系爭工業區服務中心亦函覆略以:「三、來函說明二有關中心於107 年10月25日召開『惠中/ 偉登公司第二次協調會議』,會議結論第一項所載停車位是否為原證3-1 圖面左上方所示之『體-B-3』車位;又該會議紀錄所載會議結論有無任何違誤一節,查該會議結論係出席會議人員口述,並經會議出席人員確認同意之內容,本中心僅係協助召開並提供空間供出席人員協調,因此並無結論違誤問題。」等語,有經濟部工業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107 年12月18日土服字第1075061997號函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9 頁),顯見渠等對於系爭會議結論記載並無意見。準此,不論被告或參加人對於系爭會議有無合意達成何種解決方案,或系爭會議結論之各項記載間有何法律關係,如被告及參加人主張之條件關係,均無礙於渠等斯時並不爭執系爭會議結論記載:「原盛紘向偉登借用之車位」等字樣。再者,縱使「案重初述」,已屬陳舊觀念,不合時宜,但非謂各相關諸人,可以隨心所欲、盡情翻異,或為顯然可能影顯案件結果之補充陳述,即所謂補充陳述,倘若先前之陳述中並未提及,嗣於後來之陳述中為積極陳述,且該陳述顯然可能影響案件之結果,則無異於係就先前之陳述為變更。具體以言,先前之陳述或意見表達,雖然不是絕對不可翻異或補充,但必須基於適切、正當的理由。況且,民事事件亦非如刑事訴訟因事關公益,有發現真實、實現公平正義等重要目標,是原則上應有如英美民事法律「禁反言」法則之適用。而本件被告及參加人均未提出先前於系爭會議結論記載不可採之證據,無異於係就已不爭執之系爭會議紀錄,任意為相反之陳述。又原告雖非屬起造人,自無從原始取得所有權,此觀系爭工業區服務中心函說明欄
二:「……經查本工業區標準廠房係由開發單位即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籌措開辦資金辦理興建工程施工及場地出售作業」等語可知。然並未排除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與參加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限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即參加人自無從讓與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
⒊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停車位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且被告與
參加人就系爭廠房於105 年10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0
6 年3 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廠房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廠房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211 至217 、329 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7 月1 日起,即占用系爭停車位堪信為真。又被告及參加人復未能舉證,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經原告同意。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於107 年9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向參加人解除系爭停車位使用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即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與參加人就
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限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並經原告解除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962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占有,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
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而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固然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941 條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41 條、第96 2條復有明文。
⒉查,被告現占有系爭停車位,而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並與參加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限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均如前述,是原告同時為系爭停車位之間接占有人。又該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962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予自己,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此外,被告倘認為其於本件土城工業區內本應享有一定比例之停車位,且該工業區之停車場所在地為工業區內之公司共有,或雖非共有,然該工業區規約有特別規定者,被告自應循內部規約,並遵循團體法之精神,向該工業區相關管理委員會為請求,附此敘明。
㈢被告應給付於107 年7 月1 日至108 年5 月31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7,741元,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 部分與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3,431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間接占有人,且被告係自107 年7 月1 日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業如前述。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面積為16.32 平方公尺(即4.9368坪,計算式:16.32 平方公尺×0.3025坪=4.9368坪),此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6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85316111號函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53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就附圖編號A部分,應自107 年
7 月1 日起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3.查系爭停車位坐落位置為新北市○○區○○街○○巷,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租金於附近實價登錄價格為每月每坪695 元,,業據其提出網路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被告亦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公司亦設立於本件土城工業區內,足見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之期間,自能將其利益最大化。是本院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致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主張以每坪695 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是以前揭實價登錄每坪695 元計算基礎,並按原告主張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土地占用部分面積
4.9368坪計算後,可知原告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31 元(計算式:695 元/ 坪×4.9368坪=3,4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又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停車位如附圖編號A部分,107 年7 月1日至108 年5 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741元(計算式:3,431 元×11月=37,741元),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如附圖編號A 部分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3,43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負有給付原告107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如附圖編號A部分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431 元之義務,業如前述。
而原告請求107 年7 月1 日至108 年5 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741元部分,原告108 年5 月22日民綜合辯論意旨狀,業於108 年5 月23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乙節,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497 頁)。被告未予清償,係屬給付遲延,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加付自10
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962 條前段,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即附圖編號A部分,並請求被告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741元,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其3,43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勝訴金額在50萬元以下,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免假執行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