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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25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被 告 陳敬煌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伍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 樓之住處(下

稱系爭房屋)係現供人使用之集合式住宅(該處為12層樓之住宅,每層2 戶),因不滿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執行點交程序,竟先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上午9 時30分前某時,在該址大門、窗戶、後方鐵捲門、外側牆面上分別張貼其上載有:「105 年12月27日公告/ 注意:只要有人動手強行進入!將立即引爆【全國矚目】的【鄭南榕】事件二/ 請民事執行處及拍定人三思,記得『動手強行進入前』先疏散住戶」等紙張,並將自己反鎖屋內,現場協助維護安全及秩序之警員認有安全顧慮,通知消防救護人員到場,以防不測。詎被告竟將其預先準備去潰油倒在放置於湯鍋內之毛巾上,以打火機點燃沾有去潰油毛巾後,持該湯鍋在屋內四處移動並將火苗潑灑至上址西北側臥室及東側書房中堆放書本、衣物等雜物上,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點交程序,據報前往該址門外警戒之消防人員洪偉元、張軒誌等人見狀即破窗進入屋內,在屋內西南側臥室找到被告,試圖將其帶出屋外,並進行滅火,惟火勢因去潰油及現場堆積書本、衣物等助燃物延燒作用,已由書房及西北側臥室內等處,迅速向他處蔓延燃燒,至火勢完全撲滅時,已造成系爭房屋外觀1 樓南側門窗上方及屋簷處有火煙燻黑痕跡、西側牆面窗戶上方有些微煙痕、北側牆面靠東半部之鐵捲門上方有火煙燻燒痕跡、靠西半部之牆面磁磚受熱剝落、堆放於西半部牆面外部雜物碳化燒燬;內部客廳、西南臥室之天花板及牆面上半部均有火煙燻黑痕跡;後陽台天花板燒燬僅剩碳化支架、靠中間處支架已燒失、牆面上半部有火煙燻黑跡象;廚房天花板燒燬僅剩木製支架、牆面上半部有火煙燻黑跡象、壁面上方橋櫃表層有碳化燒痕;西北側臥室天花板及夾層有明顯火煙燻黑痕跡、1 樓與夾層間之木製隔板靠西南區塊有燒穿(破)痕跡、東側牆面靠南側有受熱燒白痕跡、北側牆面有明顯火煙燻黑痕跡、靠近西側混凝土剝落程度較嚴重、南側牆面約略可見一由西而東向上之火流燒痕、西側牆面衣櫃上半部嚴重礙化燒失;書房內夾層牆面有輕微火煙燻黑痕跡、1 樓與夾層間之木製隔板靠西側區塊有碳化燒失痕跡、東側牆面木櫃上半部有火煙燻黑及碳化燒痕、南側牆面及木櫃有一由西而東向上之火流燒痕、北側牆面靠東側有火煙燻黑痕跡、靠西側明顯受熱燒白、北側之木製書桌靠西側有明顯碳化燒失痕跡等損害。被告上開縱火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鈞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均判決被告有罪,是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㈡系爭房屋業經訴外人廖本田拍賣取得所有權,並向原告承保

商業火災保險,因於保險期間發生上開火災事故,就該火災所生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依與廖本田之保險契約,已理賠廖本田1,642,515 元,廖本田並將對第三人損害賠償權讓與原告,是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於上揭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廖本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就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廖本田於案發當日,在門口看到被告張貼之警告公告,卻仍與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進行點交程序,欲請鎖匠開門進入系爭房屋,被告不得以在系爭房屋內用電鍋做了一個可以限制燃燒範圍,且在3 分鐘以內,可自動熄滅之警告火盆。嗣因消防人員破窗進入,被告遂手持該火盆進入書房,書房堆滿物品,且火盆有些未著火灰燼,被告轉身時,該未著火之灰燼不小心掉出,被告並無縱火,另關於系爭房屋臥室2 之起火應與被告無關。而廖本田當日見被告張貼該公告及兩次警告火盆,卻未即時阻止點交程序進行,任消防人員強行破窗後追逐被告致意外失火,涉嫌教唆放火,被告依民法第434 條或依民法第151 條均毋庸負賠償責任。㈡系爭房屋只有燻黑,原告所列損失項目、請求金額及理算金額均不合理,且未計算折算等語。

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在系爭房屋之窗戶、後方鐵捲門、外側牆

面張貼「105 年12月27日公告/ 注意:只要有人動手強行進入!將立即引爆【全國矚目】的【鄭南榕】事件二/ 請民事執行處及拍定人三思,記得『動手強行進入前』先疏散住戶」之紙張,嗣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等公務員到場執行點交程序時,將自己反鎖屋內,因現場警員認有安全顧慮,通知消防救護人員到場。被告於消防人員到場後,將其預先準備去漬油倒在放置於湯鍋內之毛巾,以打火機點燃沾有去漬油之毛巾後,並持該湯鍋在屋內四處移動,據報前往系爭房屋門外警戒之消防人員洪偉元、張軒誌等人見狀隨即破窗進入屋內,在屋內西南側臥室找到被告,試圖將其帶出屋外,並進行滅火,惟火勢撲滅時,造成系爭房屋外觀1 樓南側門窗上方及屋簷處有火煙燻黑痕跡、西側牆面窗戶上方有些微煙痕、北側牆面靠東半部之鐵捲門上方有火煙燻燒痕跡、靠西半部之牆面磁磚受熱剝落、堆放於西半部牆面外部之雜物碳化燒燬;內部客廳、西南側臥室之天花板及牆面上半部均有火煙燻黑痕跡;後陽台天花板燒燬僅剩碳化支架、靠中間處支架已燒失、牆面上半部有火煙燻黑跡象;廚房天花板燒燬僅剩木製支架、牆面上半部有火煙燻黑跡象、壁面上方櫥櫃表層有碳化燒痕;西北側臥室天花板及夾層有明顯火煙燻黑痕跡、1 樓與夾層間之木製隔板靠西南區塊有燒穿(破) 痕跡、東側牆面靠南側有受熱燒白痕跡、北側牆面有明顯火煙燻黑痕跡、靠近西側混凝土剝落程度較嚴重、南側牆面約略可見一由西而東向上之火流燒痕、西側牆面衣櫃上半部嚴重碳化燒失;書房內夾層牆面有輕微火煙燻黑痕跡、1樓與夾層間之木製隔板靠西側區塊有碳化燒失痕跡、東側牆面木櫃上半部有火煙燻黑及碳化燒痕、南側牆面及木櫃有一由西而東向上之火流燒痕、北側牆面靠東側有火煙燻黑痕跡、靠西側明顯受熱燒白、北側之木製書桌靠西側有明顯碳化燒失痕跡等事實,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認原審有漏未審酌被告一行為尚同時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而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044號撤銷原判決,另判決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有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無訛。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坦承其在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系爭房

屋執行點交程序前,有在系爭房屋大門、窗戶、後方鐵捲門、外側牆面上分別張貼系爭紙張乙情,堪認被告在民事執行處人員到場前即已決意不惜以點火自焚或引燃系爭房屋之手段,阻撓點交程序之進行。佐以被告於105 年12月27日警詢時供稱:「(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2月27日9 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 樓會同警方強制點交,點交過程中見屋內火光並冒出陣陣濃煙,是否為你本人所縱火?)確實是我本人縱火,但我在警告,我已經警告3 次。(問:你如何警告?向何人警告?)我點火警告,向民事執行處的人員及拍定人廖本田。(問:你於何時、地、以何方式縱火?請詳述犯案過程)我於105 年12月27日9 點3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 樓。以去漬油淋在毛巾上,然後放在鐵盆裡面點火警告3 次。我後來見到消防員在破窗時,就把已經燃燒的火盆丟在書本上,火勢就變大。(問:你利用何物縱火?燃燒何物?)我利用去漬油淋在毛巾上放在鐵盆裡面,以打火機點燃燒後,燒書本縱火。.. (問:你為何要縱火?)我抗議司法不公,因為我已經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而且他們已經受理,但他們竟然於今日來強制點交. . . 。(問:你是否知道你所燃燒之房屋樓上是有居住其他居民,恐危害其他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我知道,但我案發前有在門口貼警告標語,上面寫裡面有

1 萬多本書。如果強行進入的話,會跟鄭南榕的事件一樣,抗議司法不公,請民事執行處官員及拍定人廖本田要三思。. . . (問:案發前,民事執行處人員按門鈴,你為何不開門?)我在門口已經寫警告標語,不管是誰按門鈴我都不會回應,強行進入的話會跟鄭南榕事件一樣」等語( 見偵查卷

9 至11頁) ,及於105 年12月27日、106 年1 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先後供稱:「(問:知不知道在屋內點火,有危險性?)我是隨手往旁邊一丟. . . 。(問:屋內當時究竟有無起火?)主要是鍋內的毛巾,火有掉到書上. . . 」、「我點燃2 次警告外面的執行官說我可能自焚,. . . 我就到廚房拿一塊毛巾,把最後一瓶去漬油淋上去,放在窗前約30公分處,警告消防員進入我要自焚」等語(見偵查卷第39、57頁),益徵被告除於事發前早有前開決意外,並於消防人員看見火勢破窗進入時,故意將手上沾有去漬油之易燃火源丟到屋內堆積之書本等雜物而為放火,非躲避消防人員時不小心造成火源掉落之失火,是被告辯稱係本件係意外失火云云,自無足取。

⒊復觀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 月17日新北消調字第1060

098045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 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檔案編號:H16L27J1) 1 宗( 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暨原因研判、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板橋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105 年11月28日第H 16K19B1 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 Google地圖) 、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立面示意圖各1 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48張等資料)( 見偵卷第23-29 、77-93 、98-99 、102-131 頁) ,可認臥室2 起火原因已排除電線走火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且以臥室2 出現「1 樓與夾層間之木製隔板燒穿(破)」、「北側牆面混凝土剝落程度嚴重」、「西側牆面木製衣櫃上半部嚴重碳化燒失」、「衣櫃櫃門嚴重碳化燒失(穿)痕跡」等燒失結果,,堪認被告確亦有在臥室2 之西側書籍及衣物等雜物堆放處故意放火之行為,其辯稱: 臥室2 之起火應與其無關云云,洵非可採。

⒋又被告在系爭房屋內臥室2 西側處及書房西側處放火行為,

致廖本田所有系爭房屋及屋內設備如流理檯及水電瓦斯相管線受損等情,除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宗為憑外,並據原告提出威信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為證,及經證人即實際製作該公證報告書之人陳明群於本院107 年12月11日到庭證述綦詳,是被告就廖本田所有系爭房屋及屋內設備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抗辯廖本田當日未即時阻止點交程序進行,任消防人員強行破窗後追逐其,其依民法第434 條或依民法第151 條其均毋庸負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稽。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廖本田就系爭房屋向原告承保商業火災保險,因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其已依其依約賠付系爭房屋之損害1,642,515 元予廖本田,廖本田並將對第三人損害賠償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威信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保險金給付匯款電腦查詢單據影本、接受書影本、權利讓與同意書影本、火災代位求償同意書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列損失項目、請求金額及理算金額均不合理,且未計算折算云云,惟本院核酌證人陳明群於107 年12月11日到庭具結證稱: 伊有前往系爭現場履勘損失狀況,整體來說,伊履勘後,認系爭房屋裝潢已全損,不論是火災直接燒到或煙燻或消防水漬或高溫造成之熔解造成,在認定全損後,系爭房屋有新建部分,如磚牆、鐵捲門並沒有計入理賠項目,動產折舊部分只有三項即瓦斯管線、冷氣配管及流理檯,其他部分是重置費用,不計算折舊等語,堪認上開公證報告確係保險公證人本於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查勘系爭房屋受損狀況、核對被保險人廖本田所提損失項目、請求金額及估價單據是否合理後為賠款之理算,且此關係保險公司及被保險人雙方各自之權益,要無高估或虛偽核算而為有利被保險人之必要,應得採為認定廖本田所受損害之依據。原告於依公證報告書之理算金額賠償廖本田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行使廖本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642,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4日( 見本院卷第7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請求,因與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屬擇一為其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故無庸再予審認。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