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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36號原 告 林○維法定代理人 李麗媚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被 告 郭錫鍾

林志展蘇秋玉林懋榮林勝欽兼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燵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

7 年11月2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中主張其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44,000 元及自起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判決僅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賤售土地之損失為無理由,漏未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權基礎部分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4,

000 元及自起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經本院審理後,僅於事實及理由認定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情,惟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脫漏未為判決,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即屬有據。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權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是本件補充判決之範圍,自僅以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之請求有無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筆土地民國107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4萬8 千元,原告有六分之一之持分。被告等六人以107 年4 月17日板橋文化路郵局835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擬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以總價200 萬元售予訴外人江石柱,若原告未於文到後10日內前往地政士姜銀燕處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等六人即依土地法第34-1條各項規定辦理,另若原告未於文到後10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視為放棄行使云云,系爭土地已於107 年7 月24日移轉登記予江石柱。

(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1點第1 款規定,未同意處分之他共有人應有15日的優先購買權行使期間,被告六人既有委請地政士協助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對於優先購買權行使期間有15日應知之甚詳,竟故意於存函上妄稱原告僅有10日之優先購買權行使期間,致原告不及優先購買被告六人賤價出售之系爭土地,顯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依民法第185 條條第1 項前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1點第1 款賦予未同意處分之他共有人15日之優先購買權行使期間,該款規定依據106 年12月1 日發布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修正說明,有保障少數共有人權益之意旨,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故意於存函上妄稱原告僅有10日之優先購買權行使期間,致原告不及優先購買被告六人賤價出售之系爭土地,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系爭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縱以該筆土地107 年1 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萬8 千元推估土地價值,亦應不少於1006萬4 千元。未扣除相關稅費,原告應起碼可分得

167 萬7333元。被告等六人以區區200 萬元之價金,賤價出售系爭土地予江石柱,原告認顯為虛假之買賣,依原告受送達之107 年度存字第521 號提存通知書,未扣除土地增值稅12萬5053元前,原告僅分得33萬3333元,原告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

134 萬4 千元之損害。

(四)並為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4,000 元及自起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被告是於107 年1 月間共同委任中信房屋板橋江翠加盟店仲介出售,因系爭土地原本是墓地,有購買意願的人稀少,現場實際狀況且為畸零地,面積只有68平方公尺,約20.57 坪,依建築技術規則,無法指定建築線,即無法申請建造房屋,且四週圍都被鄰居之房屋圍住,西側只有一條約2 米寬的小巷道,汽車很難出入,仲介公司經多方評估很難出售,如果有人要買就很幸運了,好在有買方江石柱願出價200 購買,被告及仲介公司原本也都認為可再賣高一點價格,但買方堅持頂多200 萬元不願再加價,經被告內部協商後同意以200 萬元出售。原告主張被告有高價低售或有不實買賣而有侵害其權利云云,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另被告前雖於107 年4 月17日通知原告於10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惟被告發現法令有修改,嗣於107 年5 月24日再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又於107 年5 月31日又再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均係通知原告於收函後15日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已然盡到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義務。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予江石柱為通謀之虛偽買賣,又被告賤售系爭土地損害原告權利(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之規定部分,前業已判決),又原告復主張被告對於優先購買權行使期間有15日應知之甚詳,竟故意於存函上妄稱原告僅有10日之優先購買權行使期間,致原告不及優先購買被告六人賤價出售之系爭土地,顯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又已違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5 條條第1 項前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補充判決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賤售土地之損失,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亦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9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第按本法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106 年12月1 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1點固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優先購買權行使期間有15日應知之甚詳,竟故意於存函上妄稱原告僅有10日之優先購買權行使期間,致原告不及優先購買被告六人賤價出售之系爭土地,顯係故意以背於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已違背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1點第1 款賦予未同意處分之他共有人15日之優先購買權行使期間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固據其提出107 年4 月17日之存證信函乙份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板司調字第410 號卷第16至18頁),依原告所提前開存證信函內容,被告固於107 年4 月17日通知原告於10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惟被告抗辯其發現法令有修改,嗣於107年5 月24日再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又於107 年5 月31日再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均係通知原告於收函後15日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嗣始於107 年7 月5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並於107 年7 月24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完成買賣移轉登記,此亦有存證信函2 份(見本院卷第27至5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提存通知書各乙份(見同上司調卷第19、20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見本院卷第149 至159 頁)等附卷可憑,被告上開抗辯堪信為真。則被告所為前開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5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且亦未違背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1點第

1 款賦予未同意處分之他共有人15日之優先購買權行使期間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原告以被告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又已違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5 條條第1 項前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44,000 元及自起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

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4,000 元及自起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而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補充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部分為有理由,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3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