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41號原 告 江金駿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
陳文正律師被 告 陳品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附民字第56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325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3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對被告陳品如、江文奇、江秋信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最低新臺幣(下同)101萬3749元,並自損害賠償發生之日起即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569號卷第5頁)。嗣原告撤回被告江文奇、江秋信部分,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3250元,並自105年7月1日侵權行為發生之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此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25號房屋)之承租人,上開房屋平日作為被告經營吉利牛肉麵店使用,105年7月1日下午2時許,被告在未注意店內瓦斯管線是否破裂的情況下,即讓臨時至店內幫忙的兒子開火烹煮豆乾丁,致瓦斯外洩遇火引燃肇生大火,失火燒燬原告合法占有且正在使用中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北側戶(下稱系爭23號房屋北側戶),且屋內家具、電子產品等動產亦隨祝融付之一炬,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被告前開失火案件經鈞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建物罪定讞。
二、查原告合法占有之系爭23號房屋北側戶,係一棟3層之磚造建物,於室內以分戶牆區隔成兩戶,系爭房屋北側戶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原告合法占有,且房屋座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該房屋雖未為保存登記,惟自56年竣工後即由被告父親江秋男合法占有及使用收益,後由原告所繼承,遭被告失火燒燬而喪失對其事實上管領力,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於使用瓦斯前未檢查管線狀況且未依消防法規在店內準備滅火器材,導致瓦斯外洩失火燒燬原告占有之房屋,且被告過失及違反法規之行為與燒燬系爭23號房屋北側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對起火原因研判:「…調查人員清理現場過程中,於廚房鐵架東側地面處掘獲燒斷之瓦斯軟管殘跡,經查該瓦斯軟管原應連接瓦斯鋼瓶至快速爐使用,細部檢視該軟管有嚴重燒熔、斷裂痕跡,顯示該管線應係劣化、脫落等因素致瓦斯外洩遇快速爐之爐火而起火燃燒…是以本案依現場燃燒情形、相關跡證及談話筆錄內容研判,起火原因以瓦斯外洩遇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二)被告屬吉利牛肉麵店的實際負責人,依其長期經營餐飲業經驗,本有於開火烹煮前應注意瓦斯管線是否破裂,以避免瓦斯外洩導致火源引燃火災之注意義務;且被告為消防法第2條所定之管理權人,本應注意系爭廚房之公共安全,依規定裝置及維護消防設備,以防火災發生及蔓延,惟被告不僅未在店內裝設滅火器等消防設備,且對連接瓦斯鋼瓶至快速爐之軟管因長年使用產生品質劣化輕率大意,違背一般餐飲業經營者之注意義務,且被告之過失及違反消防法規之行為,與原告占有之建物燒燬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應賠償原告51萬3250元財產上損失:
(一)按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但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其賠償範圍包含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原告合法占有之系爭23號房屋北側戶遭被告失火燒燬,回復原狀之重置成本費用為44萬600元經鈞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系爭23號建物(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木板隔間,權利範圍1/2)回復原狀之價值,鑑定單位依實地現場勘查並比對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發生後第一時間拍攝之現場照片52幀、原告於火災現場拍攝照片6幀,還原系爭建物之屋頂、樓梯、牆壁、地板、隔間及夾層等,分析與勘估標的相同效用之建物,以現代建材標準、設計及配置,評估於價格日期建築所需之重置成本為44萬600元。
(三)系爭23號房屋北側戶內遭燒燬之物品及器具,金錢補償之價值為7萬2650元。本項目鑑定單位依實地現場勘查並比對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發生後第一時間拍攝之現場照片52幀、原告於火災現場拍攝照片6幀,並依原告補充說明,綜合評估室內物品、器具存在之合理性,同時導入鈞院囑託函文所載:「…屋內物品、裝潢、器具均已使用多年…」之條件,對於部分久置不使用之物品,將可能導致無法使用或需一定程度之維修保養因素納入減少價值之考量,綜合評估後金錢補償費用應為7萬2650元。
(四)是以,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範圍,系爭23號房屋北側戶回復原狀之重置成本、建物內遭燒燬之物品、器具以金錢補償之合理價格,共計51萬3250元。
(五)末按本件原告於109年4月16日撤回對共同被告江文奇、江秋信之訴訟,係基於原告與共同被告江文奇協議就分別共有○○○區○○○段○○○○號土地,與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以進行危老條例重建,江文奇以原告撤回對伊及江秋信之民事侵權訴訟作為簽訂合建契約之條件,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補償原告於本件訴訟之相關花費支出而為20萬元給付,無涉本件民事侵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此有原告與建商代表胡榮駿簽訂之合建契約但書為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3250元,及自105年7月1日侵權行為發生之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在該址做生意15年,一個人居住店裡的閣樓10年,被告所有財產都在那裡,此次火災伊已燒得一無所有。伊在該處居住15年,從未看到原告在那邊生活過。原告所有房屋已是四五十年之老舊建物,伊不知房子是木板隔間,伊承認是伊使用時失火致發生燒燬,而伊已花了好幾十萬元清除垃圾、修復水電善後。伊一個女人沒有配偶,小孩也自行在外謀生未有聯絡,事故發生後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目前寄住在朋友家,打零工維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被告無力給付。伊認為應該是房東要負責,因為是木板隔間才燒到隔壁。伊希望可以分期付款,每月至多能給2、3千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係系爭25號房屋之承租人,上開房屋平日作為被告經營牛肉麵店使用,上址隔鄰即23號則係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於上址經營牛肉麵店,本應注意瓦斯爐瓦斯管線是否破裂致瓦斯外洩,以避免瓦斯外洩遭火源引燃之危險發生,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105年7月1日下午2時58分許,未確認瓦斯管線是否破裂,即令臨時至店內幫忙之其子黃平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開火烹煮豆乾丁,致烹煮時瓦斯外洩遇火後引燃而引發火災,失火燒燬前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其內物品、裝潢、器具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判處有期徒刑3 月,准予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又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對起火原因研判:調查人員清理現場過程中,於廚房鐵架東側地面處掘獲燒斷之瓦斯軟管殘跡,經查該瓦斯軟管原應連接瓦斯鋼瓶至快速爐使用,細部檢視該軟管有嚴重燒熔、斷裂痕跡,顯示該管線應係劣化、脫落等因素致瓦斯外洩遇快速爐之爐火而起火燃燒。參以現場燃燒情形、相關跡證及談話筆錄內容研判,起火原因以瓦斯外洩遇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及原告所提火災現場照片6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頁、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569號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二第97至10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失火燒燬原告所有之系爭23號房屋北側戶,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1萬3250元財產上損失,是否有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但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其賠償範圍包含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據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
1、系爭23號房屋北側戶(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木板隔間、權利範圍1/2)回復原狀之價值為44萬0600元。
2、系爭23號房屋北側戶屋內物品、裝潢、器具等物之價值:於現場勘查得以查見或相關照片中得以確認者共9項,金額為1萬9220元。於現場勘查或相關照片中無法確認之項目,但經該院評估具存在合理性之項目共14項,金額為5萬3430元。
以上合計51萬3250元。
(三)綜上,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範圍,系爭23號房屋北側戶回復原狀之重置成本、建物內遭燒毀之物品、器具以金錢補償之合理價格,共計51萬32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1萬3250元,為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0日(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569號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原告請求自105年7月1日侵權行為發生之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3250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