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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42號原 告 劉翰澤法定代理人 連曉雲

劉邦樂訴訟代理人 張峪嘉律師

柏有為律師被 告 黃彥中

游仲勝朱柏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305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30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黃彥中、黃少謙、蘇彥文、游仲勝、朱柏宣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翰澤新臺幣(下同)75萬元。㈡被告江岱祐應給付原告劉翰澤15萬元。㈢被告江岱祐應給付原告劉如馨15萬元。嗣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黃彥中、游仲勝、朱柏宣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翰澤75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仲勝、朱柏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照原告的聲請,就被告游仲勝、朱柏宣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二)被告黃彥中於106 年3 月25日,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當日晚上20時20分許,即夥同被告游仲勝、朱柏宣等人,於福田公園內,分別持球棒或徒手等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害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同日晚上,同案被告江岱祐於23時44分許,前往被告送醫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急診室內對原告恫嚇稱:「這次打架雙方都有動手,可以的話雙方坐下來好好談和解的事情,就算真的提出告訴,他也會用其他的方式解決這件事情」、「要在外面等你們」、「你要提告是不是,等你出來我們在外面等你。」等語,令原告及其家人日常生活期間,長期處於恐懼之中,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彥中、游仲勝、朱柏宣等連帶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75萬元。

(二)聲明:被告黃彥中、游仲勝、朱柏宣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彥中:目前大學一年級,無業,辦理就學貸款,與阿公同住,父母沒有同住;希望慰撫金賠少一點。

(二)被告游仲彥、朱柏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3 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7502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78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3 人共同犯傷害罪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到庭之被告黃彥中所不爭執,而被告游仲彥、朱柏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可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共同毆打原告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3 人主觀上顯有彼此有意思連絡,客觀上亦屬行為關聯共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然有合理的根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被告3 人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精神上必然因此受有痛若,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在學生,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8,000元;被告黃彥中為大學在學生,目前無業、被告游仲勝為高職肄業、被告朱柏宣為高職畢業,暨原告所受傷勢、將來復原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5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