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43號原 告 周依鈴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被 告 周大中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3,18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度審附民字第978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00,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被告之民事擴張訴訟聲明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又於108 年2 月15日本院審理時,就前開擴張之請求金額17,125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7 年10月30日(即通知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0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擴張請求金額之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新北市林口區南勢76號住處飼養黑色獒犬1 隻多年,明知獒犬習性兇猛,應詳加管束,不可放縱獒犬任意行走,以免發生咬傷他人憾事。詎料,106 年6 月18日晚間7 時許,原告準備返回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南勢87號住處之際,被告飼養之獒犬竟因被告疏未詳加管束上鍊,致使獒犬衝撞大門,朝原告腿部猛烈撲咬,致生原告受有左小腿撕裂傷( 8 公分、5 公分) 、右臀部、左大腿瘀傷、雙腳腳踝與右膝擦傷等傷勢。是以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24,359元、交通費用1,950 元、無法工作損失84,000元、家庭照護費用6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0 條、第193 條、第195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願就原告所受傷害,但原告之請求應合理。伊之配偶為護理師曾有替原告換藥,並指導原告如何照顧傷口。原告離職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任職訴外人美商亞樂戴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應為28,000元。原告受傷為單腳且為小腿局部傷口,並無不能行走,況原告受傷未滿一個月,即能外出遛狗及看電影,故無專人照料必要,且家人照料與專業照護人員不同,即因其專業性,報酬應有不同,況原告之父母屬自營業,無所謂向公司請假返家照顧原告等情。精神慰撫金過高。交通費部分,原告係由其父親載送,而原告提出之收據則屬其叔叔開立的,故不同意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及適當管理其飼養之
獒犬,致該獒犬衝撞大門,朝原告腿部猛烈撲咬,致原告受有左小腿撕裂傷(8 公分、5 公分)、右臀部、左大腿瘀傷、雙腳腳踝與右膝擦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787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7 款、第7 條、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0 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受傷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合計24,359元(包含雷射除疤)等語,有林口長庚醫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繳費通知單、振/ 健雄診所復健治療卡、健雄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5至38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5 月9 日長庚院桃字第1080250033號函文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138 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24,359元(包含雷射除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交通費用1,95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45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係由其父親載送,且上開收據為原告叔叔所開立云云,惟按親屬間之協助,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準此,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1,9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有左小腿撕裂傷(8 公分、5 公分)、右臀部、左大腿瘀傷、雙腳腳踝與右膝擦傷等傷勢,故需休養,其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3頁),且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有關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期間為何?經該醫院以108 年1 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251616號函覆略以:「……三、…本院於106 年6 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因評估病人(即原告)當時傷口狀況完全癒合需一個月,故於醫囑欄記載宜休養一個月,而病人(即原告)於同年7 月10日至外傷急症外科門診回診時,因傷口癒合狀況不佳,故本院醫師建議自同年7 月10日起再休養一個月為宜」等語,有該函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 頁),足認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而有休養兩個月之必要,是原告請求2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再原告固稱:係因本件傷害而離職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所載,原告在職期間係106 年6 月1 日至16日之情,有該紙在職薪資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47頁),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則為106 年6 月18日,可見原告離職之時間係在本件傷害發生前2 日,自難認原告之離職與本件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離職,而受有每月薪資損害28,000元云云,顯不可採。又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原告至少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且106 年度勞工基本工資21,009元,為本院已知之事實,是以每月21,009元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據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42,018元(計算式:21,009元×2 月=42,0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應予駁回。
⒋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看護費6 萬元等語,經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且本院經檢送原告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有關原告因本件事故有無專人照護之需求?經該醫院函覆略以:「…二、據病歷所載,病人周女士(即原告)於106 年6 月1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後陸續至本院外傷急症外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左小腿撕裂傷約8 ×4 公分及5 ×3 公分合併肌肉裂傷,於急認接受清創及進行肌肉修補後於門診追蹤,並因傷口癒合情況不佳後續至整形外科門診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傷口已初步癒合,故拆除縫線及傷口衛教,以上仍應以病人實際恢復情形為準。三、而本院於106 年6 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因評估病人當時傷口狀況完全癒合約需1 個月,故於醫囑欄記載宜休養1 個月,而病人於7 月10日至屋傷急症外科門診回診時,因傷口癒合狀況不佳,故本院醫院建議自7 月10日起再休養1 個月為宜,就醫學言,病人因小腿受傷致行動不便,換藥可能需人協助,惟因各人實際生活情形及需求不同,故本院醫師無法研判病人是否無法生活而有專人照護之需求及所需專人照顧之期間,以上仍應以病人實際恢復情形為準」等語,有該院前開函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原告雖因本件傷害而致行動不便,然依醫囑僅於換藥需人協助,就日常生活而言,因原告本件傷害係在左小腿,雖有行動不便,然並非完全無法行動,佐以原告係77年次,現年約31歲,亦非年邁之老年或幼兒,尚難認原告僅因本件左小腿之傷害,即有專人照護必要,是原告並未舉證其因本件事故如何有看護必要,與前揭規定與說明已有未符,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有專人照護1 個月之必要,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致理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物業管理工作;被告醒吾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工作,暨原告所受傷勢、將來復原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
5 萬元,方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醫療費24,359
元、交通費1,95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2,018元及精神慰撫金額5 萬元,合計為118,327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2月6 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6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327 元,及自106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假執行宣告,惟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免假執行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