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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46號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被 告 陳韋文

林洋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南豫

李心崴被 告 蔡文智

古繕謄(原姓名楊繕謄)張明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658 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為相對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7 年度司促字第11466 號),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6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字卷第7 頁),而被告陳韋文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本院107 年

11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65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洋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明志(下逕稱張明志,全體被告合稱被告)於103 年3 月4 日晚間11時許,接獲訴外人李章誠向其催討先前至酒店消費酒單款項之電話後,即應李章誠之要求,相約在臺北市○○區○○路○○○ 號3 樓有京經紀公司(下稱有京公司)樓下1 樓碰面還款,然因張明志認為李章誠所催討款項過高,遂請林洋諄同至該處協助洽談還款之事,並於翌(5 )日凌晨5 時許,先與訴外人即其友人廖品翰至上址,再分別撥打電話予李章誠與林洋諄,表示已抵達約定地點,李章誠即與被害人李亞儒及訴外人蔡宗庭自有京公司下樓。同時林洋諄亦駕車搭載其所邀集之友人陳韋文前往,陳韋文所邀之楊繕謄(已更名為古繕謄,下稱古繕謄)則自行開車前往,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亦抵達該處,待雙方接觸後,旋因故發生衝突,有京公司內有人持棍棒下樓助陣並歐打張明志等人,張明志等人乃分別駕車逃離現場,惟途中於停等紅燈時,有京公司之人駕車自後趕上並分持棍棒砸損林洋諄及古繕謄等人所駕車輛後,張明志等人始駕車返回古繕謄、陳韋文所任職之臺北市○○區○○路○○○ 號2 樓皇族經紀公司(下稱皇族公司)。張明志、林洋諄、陳韋文、古繕謄、廖品瑜及「小傑」等人陸續回到皇族公司後,因不滿渠等車輛遭有京公司之人砸損,乃各自召集友人圖謀尋仇報復,謀議既定,陳韋文即聯絡斯時在皇族公司內休息之蔡文智,另張明志、林洋諄、古繕謄等亦各自打電話糾集他人前來助陣,迨渠等所糾集之人連同在皇族公司之張明志等人共約10餘人均聚集到場,並由不詳之人在現場分發木棍、鐵棍及長刀等械具以供欲前往至現場者砍、打對方使用,其中「小傑」及張明志各持長刀1 把,林洋諄、古繕謄各持鐵棍1 支,陳韋文持木棍1 支,廖品翰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持鐵棍或木棍,蔡文智則攜帶其所有長約20公分之藍波刀1 把,一行人旋於同日凌晨5 時許,自皇族公司出發,蔡文智、陳韋文、「小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共乘第1 輛計程車,張明志、林洋諄、古繕謄共乘第2 輛計程車,另廖品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共乘第3 輛自用小客車前往。

迨張明志等人陸續抵達有京公司旁統一超商之對向,適見被害人李亞儒與蔡宗庭等人自統一超商購物走出在外聊天,陳韋文先下車向後方其他車內之人確認被害人李亞儒與蔡宗庭等人即為渠等欲尋仇之對象,陳韋文即回到車內,一行人迴轉停在有京公司旁,蔡文智即率先持藍波刀衝向被害人李亞儒等人,被害人李亞儒、蔡宗庭及適自有京公司下樓之訴外人張良華見狀旋逃進有京公司樓下1 樓大廳電梯旁之逃生門,嗣因蔡宗庭、張良華將逃生門關閉,致尚在1 樓大廳電梯旁之被害人李亞儒逃離不及,而與追至該處之蔡文智對峙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衝突中蔡文智遭被害人李亞儒持不明物品傷及腹部,此時與蔡文智同車之陳韋文、「小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第2 臺車之古繕謄、林洋諄、張明志亦衝進該大樓1 樓大廳,見被害人李亞儒獨自站在電梯前,蔡文智則退至電梯右側安全門處角落,張明志、林洋諄、古繕謄、陳韋文、蔡文智、廖品翰、「小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可預見集眾人之力,分持木棍、鐵棍及長刀,或砍或打被害人,因行兇者眾,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人下手,勢必造成被害人難以脫逃而可順利得手,且行兇過程因被害人閃躲、反抗,難免傷及頭部、身體各處,且以銳利之長刀劈砍被害人頭部,極易造成被害人顱骨遭砍破致顱腦損傷出血或顱骨骨折出血因而死亡,詎渠等仍以縱使發生該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到場之人群衝上前分持各自所分得之長刀、鐵棍、木棍聯手砍打被害人李亞儒,且自電梯前追砍打至右方安全門旁,終致被害人李亞儒不支倒地,迨蔡文智表示「好了不要打了」等語後,張明志等人旋即一哄而散。嗣被害人李亞儒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救治後,仍因受有頭頸部、軀幹部及四肢部等傷害,於103 年3 月7 日中午12時11分,因上開傷勢致顱腦損傷、骨折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案經原告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認張明志、林洋諄、古繕謄、陳韋文共同殺人,張明志判處有期徒刑14年;林洋諄、古繕謄、陳韋文,均處有期徒刑12年;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判決認蔡文智共同殺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其中蔡文智部分,經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張明志、林洋諄、古繕謄、陳韋文部分,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該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

384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張明志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林洋諄、古繕謄、陳韋文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均各處有期徒刑10年;惟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66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院法再以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122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張明志、林洋諄、古繕謄共同犯傷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陳韋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檢察官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再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更㈡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害人李亞儒之父母李秀輝、江佳燕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遺屬補償,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3 年度補審字第18號、第19號決定書決定補償李秀輝42萬658 元;補償江佳燕28萬元。原告已於105年5 月4 日支付補償金完畢。因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陳韋文則以:本件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應延緩審理。原告請求之金額及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二)蔡文智則以: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

(三)古膳謄則以:伊與本件無關,應待本件刑事判決後再審理本案。不再提出證據資料,同意本院依卷內資料審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張明志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但希望能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五)林洋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收據、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司促卷第27至144 頁),核屬相符,且為蔡文智及張明志所不爭執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陳韋文及古繕謄雖抗辯本件刑事案件尚未確定,應暫緩審理;古繕謄復抗辯其與本件刑事案件無關等語,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且同意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經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若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時,即可自為判決,無須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進行訴訟程序。是陳韋文及古繕謄雖抗辯其等所涉犯本案侵權行為基礎事實之刑事案件仍未確定等情,惟仍無礙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本院自得依法獨立認定事實。又查,古繕謄持鐵棍與其他被告於103 年

3 月5 日至有京公司所在之大樓1 樓電梯前,聯手砍打被害人李亞儒至不支倒地,被害人經送醫後仍因傷勢過重而死亡等情,業具證人蔡宗庭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第一次衝突後約30分鐘左右,我跟李亞儒及張良華下樓去7-11便利商店買飲料要返回有京公司時,有1 輛計程車停在1 樓門口,對方下車有4 至5 人,手上都拿刀械,衝向我們,這些衝過來的人跟第一次衝突持棍棒毆打我們是同一批人,經警提供照片給我指認,綽號奧斯卡即照片編號8 的張明志、照片編號14的陳韋文、照片編號19的林洋諄、照片編號27的楊繕謄當天2 次衝突都有出現,我可以確定是因為當天第一次衝突時,陳韋文、林洋諄、楊繕謄是持棍棒毆打我,張明志是徒手等語(見偵6540號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及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均證述:第二次衝突發生在同日稍晚約凌晨5 時許,我與李亞儒至有京公司所在大樓旁之7-11超商買飲料,當我們剛剛返回有京公司所在大樓時,近電梯口前,1 樓玻璃門沒有關,有2 輛車分別停在門口外,2台車都有人衝下來,加起來約有4 、5 人左右衝進來,約有

3 人左右拿刀、另2 人拿棍棒等武器,他們一下車沒有交談直接往有京公司1 樓大樓大門朝我與李亞儒方向衝進來要砍我們,因他們手上有拿刀及鐵棍,衝過來的那群人間共約10步左右距離,前後衝進來,都是朝我們的方向跑過來,經我指認,當時我看到衝進來的人其中包括綽號奧斯卡的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及其他人一起衝過來追我及李亞儒,我是看到這些人持刀、棍之人即將衝進門口朝我們跑過來時,我才由逃生梯往樓上跑,待我跑上有京公司後才發現李亞儒沒有跟上來,我後來再返回樓下,發現李亞儒已經倒在地上,第二次衝突我有看到林洋諄跑過來,有看到張明志跟楊繕謄等語(見偵6540卷第231 至234 頁、第262 至264 頁,刑事一審卷一第247 至255 頁反面);蔡文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在皇族公司內休息,突然張明志等人跑進來,我就因陳韋文、楊繕騰、奧斯卡(張明志)等人在皇族經紀公司找我到案發現場尋仇,去的人好像都有拿刀棍,因為有人說對方有刀,當時我是第一個下車往前衝的人,我拿一把藍波刀,對方數人看到我就跑,我追他們進到大廈,電梯旁是安全門,印象中第3 個人把安全門關起來,死者李亞儒就進不去,變成我跟李亞儒對峙,然後我被他持刀砍到,我的刀子掉地上,我就抱住李亞儒,把他推到電梯口,我人退到電梯對面逃生門,電梯口跟逃生門大約隔2 公尺,這時陳韋文、楊繕騰等約5 、6 人就衝進來,拿刀及鐵棍圍毆死者等語(見偵緝1350號卷29頁正反面、第52至54頁、第64至65頁反面、第71至72頁);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原本在皇族公司睡覺,陳韋文叫我起床說張明志或林洋諄其中一人與對方發生第一次衝突,要找我去第二趟,我帶藍波刀約長20公分,我是第一個下車,那時我已經知道對方約4 、5 人在7-11外面聊天喝飲料,我就拿藍波刀追過去,他們看到我拿刀,就跑回案發大樓裡面,對方有人把電梯安全門關起來,只剩最後一個在外面,我在電梯前走道跟李亞儒對峙,李亞儒也有刀,我在電梯前走道就被李亞儒砍傷腹部一刀,我被劃一刀後,我的藍波刀掉地上,我當時抱住李亞儒,之後兩個人分開,我看到其他人衝進來,最少有6 、

7 人衝進來,衝上去圍毆李亞儒的印象中約有5 、6 個,他們從電梯前一直往右往安全門處圍毆李亞儒,因安全門被關起來,李亞儒跑不掉,圍毆李亞儒的人用所拿的東西跟拳腳圍毆李亞儒,幾人拿刀我不是很確定,但至少1 把以上,如果把楊繕謄、陳韋文算進去,這些圍毆李亞儒的至少有4 個我不認識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19至28頁);證人即張明志於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第二次衝突,我跟林洋諄、楊繕謄或陳韋文其中一人一起坐其中1 台車,到達時第一台車的人下去衝進吉林路101 號1 樓門裡面去,我們跟著下去,我看到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從裡面衝出來(見偵6540卷第285 至289 頁、第296 至297 頁);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差不多所有人包括我、楊繕謄、陳韋文、林洋諄、小傑、蔡文智、可樂都有帶武器,我上第二台車,我車上還有林洋諄、楊繕謄,上車時都有帶著武器,楊繕謄是拿棍子,到達吉林路101 號1 樓大廳裡面時,蔡文智、小傑、陳韋文是坐第一台車,他們也都有先進去大樓與李亞儒發生衝突,林洋諄跟楊繕謄都在我前面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214 頁反面至217 頁反面、第223 頁、第225 頁反面至226 頁、第227 頁至228 頁反面、第227 頁正反面、第228 頁反面)。足證古繕謄當日確有持鐵棍與其他被告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並致被害人死亡之情,古繕謄空言其與本件刑事案案件無關,然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古繕謄上開辯詞,洵屬無據,無足憑採。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害人李亞儒因上開犯罪行為死亡後,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之規定補償被害人之父母李秀輝及江佳燕各42萬658 元及28萬元,合計70萬

658 元之事實,有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 年度補審字第18號、第19號決定書乙份在卷可證。次查,被害人李亞儒係遭被告殺害行為而身亡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就前開已給付70萬658 元之補償金部分,對被告有求償權,自屬可採。

六、結論: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萬6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 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