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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49號原 告 陳丕哲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被 告 李宗憲

李淑櫻李陳敏李志強李志文李莉莉沈大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素梅被 告 陳乖巧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宗憲、李淑櫻、李陳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點○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李志強、李志文、李莉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沈大仁、陳乖巧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面積三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李宗憲、李淑櫻、李陳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宗憲、李淑櫻、李陳敏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李志強、李志文、李莉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志強、李志文、李莉莉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為被告沈大仁、陳乖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沈大仁、陳乖巧以新臺幣玖拾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及被告,以如附表各編號「假執行、免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李宗憲、李淑櫻、李陳敏(下合稱李宗憲等3 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約

8.5 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自民國106 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2 元。㈡被告李志強、李志文、李莉莉(下合稱李志強等3 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將坐落系爭76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約6.1 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3 元。㈢被告沈大仁、陳乖巧(下合稱沈大仁等2 人,與李宗憲等3 人、李志強等3 人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將系爭76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約3.7 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3 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告於108 年5 月7 日具狀變更及更正訴之聲明第㈠至㈢項為:㈠李宗憲等3 人應將系爭76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9.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連帶自106 年1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84 元。㈡李志強等3 人應將系爭76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6.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連帶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24 元。㈢沈大仁等2 人應將系爭76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連帶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4 元。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㈠至㈢項所為變更請求被告分別按月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就訴之聲明第㈠至㈢項所為更正面積及位置部分,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於測量後特定範圍,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核於法尚無不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763 地號土地共有人,詎被告無合法權源,李宗憲等3 人共同占用系爭76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9.02平方公尺,李志強等3 人共同占用系爭7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6.14平方公尺,沈大仁等2人共同占用系爭76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並分別設置違章建築等地上物,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76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致原告遭受損害,原告於10

6 年1 月間申請土地鑑界後,始發現上情並隨即提出異議,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物,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一再拖延至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違章建築等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763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次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63 地號土地,侵害原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返還不當得利。又系爭763 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交通便利,屬繁榮商業地帶,被告設置地上物出租供他人營業使用,所獲利益非少,則自不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始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李宗憲等3 人按月給付4,884 元予原告(計算式:9.02㎡×土地公告現值259,885 ×應有部分1/2 ×

5 %÷12月≒4,8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李志強等3 人按月給付3,324 元予原告(計算式:6.14㎡×土地公告現值259,885 ×應有部分1/2 ×5 %÷12月≒3,3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沈大仁等2 人按月給付1,884 元予原告(計算式:3.48㎡×土地公告現值259,885 ×應有部分1/2 ×5 %÷12月≒1,8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

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所示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緣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58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蘆洲鄉和尚洲大字溪墘字第

471 號之3 地號土地,與系爭763 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楊慶水所有,於光復前由原始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商榮、李三才、陳墩英(下合稱李商榮等3 人)向楊慶水租地建屋,並約定永久借地,於光復後之38年間始依法請求所有權人依上開約定登記地上權,依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06 號、108 號房屋(下各稱系爭104 號、106號、108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可知確有「永遠借用」或「永遠租用」之約定,而楊慶水於房屋所有權人請求登記地上權時,確有同意該等房屋係租記建屋並設定永久租用之地上權,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租地建屋等相關規定主張對系爭587 、763 地號土地均有租賃權。

又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日本法「台灣家屋建築規則」第3 條規定,可知日治時代房屋建築時,需依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齊一興建,而系爭房屋係位處當時市○○道路旁,依上揭法規,應自道路沿線開始建築,鄰近由楊慶水繼承人即訴外人楊今玲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及同路段

112 號房屋,均整齊劃一沿道路興建,故當時房屋所有權人係向土地所有權人租地建屋,而依建築線規定沿道路興建,則房屋所有權人租地之大小、範圍,自應為建築物坐落之大小範圍。惟土地所有權人未依約定,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全數登記地上權,而僅於系爭587 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疏未登記系爭763 地號土地,則被告應受民法第425 條之1 第

1 項規定保障,縱原告嗣後由楊慶水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楊武雄處取得系爭587 、763 地號土地,兩造間仍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應予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以買賣為原因,於72年9 月12日經登記為系爭76

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之所有權人,又系爭10

4 號房屋為李宗憲等3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而系爭104 號房屋騎樓占用系爭76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02平方公尺;系爭106 號房屋為李志強等

3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而系爭106 號房屋騎樓占用系爭76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14平方公尺;系爭108 號房屋為沈大仁等2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系爭108 號房屋騎樓占用系爭76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此外,系爭

763 地號土地之106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629元等節,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2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74074171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價公務用謄本、108 年3 月26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85435474號函暨所附系爭104 、106 、108 號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08 年4 月22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85437483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8 年3 月18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179 至185 頁、第193 至195 頁、第129 至155頁,本院107 年度重司調字第272 號卷第17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104 、106 、108 號房屋為無權占用系爭763 地號土地,且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物上請求權、共有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占有系爭763 地號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763 地號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系爭763 地號土地,被告雖不爭執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763 地號土地一事,惟抗辯其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尚非無正當權源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辯稱原始房屋所有權人李商榮等3 人,與系爭763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楊慶水間,就系爭587 、763 地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以興建房屋,且就系爭587 地號土地有設定登記地上權云云。惟查,被告雖舉出系爭587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保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第83頁、第85至109 頁),然細觀被告所提出之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知楊慶水與李商榮等3 人就系爭587 地號土地設定登記地上權時,聲請書上雖有載明存續期間為「永遠借用」、「永遠租用」等字樣,惟系爭587 地號土地上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內容則載明此3 筆地上權存續期間均為「無定」,此有卷附臺北縣土地登記簿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 至212 頁),自應認李商榮等3 人所設定登記之地上權係未定存續期間,尚與永久存續有別,則被告一再主張原始房屋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約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云云,即難憑採。又李商榮等3 人雖就系爭587 地號土地確有前開地上權之設定,然參諸前揭他項權利設定聲請書之內容,楊慶水與李商榮就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迄期為空白並未填載,而楊慶水與李三才就地上權存續期間一欄則記載「永遠借用」,是楊慶水與李商榮、李三才間就系爭587 地號土地究係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甚或雙方並未約定其他契約關係,實無從依上開聲請書即可率爾認定,自難依此遽認楊慶水與李商榮、李三才就系爭587 地號土地確有另行成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甚明。再被告辯稱楊慶水與李商榮等3 人於38年間即已就系爭763 地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而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被告並未說明系爭587 號土地與系爭房屋是否原均為楊慶水所有,之後始有讓與他人之情形,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逕認本件與上開法條所定情形相符,則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明。況楊慶水與李商榮等3 人係就系爭587 地號土地設定登記地上權,而系爭587 地號土地與系爭763 地號土地有別,自難認楊慶水與李商榮等3 人就系爭763 地號土地確曾另外成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是被告迄未提出事證足資證明原系爭76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慶水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李商榮等3 人,就系爭763 地號土地確曾合意成立不動產租賃契約說,殊難僅依被告單方所述及上開情形,即可遽認此部分確有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抗辯被告具有占用系爭763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委無足採。

3.被告另辯稱依系爭房屋興建時之日本法「台灣家屋建築規則」第3 條規定,房屋建築需依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齊一興建,而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係向原土地所有權人租地建屋,則房屋所有權人租地之大小、範圍,自應為建築物坐落之大小範圍云云,並提出新北市城鄉局研究報告、地籍圖各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11 至117 頁、第273 至274 頁)。惟查,被告並未說明系爭房屋是否未經增建,而現況與日治時代所興建之房屋情形相符,況縱系爭房屋興建時與相鄰房屋為齊一興建,亦難依此認定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確曾有另與系爭58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成立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本件原告乃基於系爭76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排除侵害,實與系爭587 地號土地有別,均如前述,則縱使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數筆,亦難僅因系爭房屋坐落其上,即可認定當初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即有約定租賃契約,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洵無足採。此外,被告復辯稱依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中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中建基欄位,換算後可知面積大於本件其等占用系爭763 地號土地之面積,故其等為合法使用,並聲請再次至現場測量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可知尚難僅因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大小、範圍,即可依此推認就該部分土地業經房屋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成立不動產租賃契約,則縱使測量結果與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所載建築改良物面積大小相符,亦無從確認即屬楊慶水與李商榮等3 人成立租賃契約之位置及範圍,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難認有再次至現場勘驗之必要,附此說明。從而,被告既未舉證以證明其確有占用系爭763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基於系爭76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各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以若

干為適當?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763地號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763 地號土地以獲取利益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自明。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均為一層樓磚造建物,前方鄰雙向馬路,附近有診所、銀樓、通訊行、冰店、飲料店、便利超商、販售各式物品店面,鄰近菜市場,另旁有蘆洲分局派出所,對向則有「蘆洲監理站」公車站牌,來往公車甚為頻繁,另離最近之捷運三民高中站距700 公尺,步行9 分鐘可抵達,經濟活動、生活機能、交通狀況均屬甚佳一節,有本院108 年3 月18日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9 至153 頁),堪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則原告向李宗憲、李淑櫻、李志強等3 人、沈大仁等2 人請求自106 年1月1 日起至返還不當得利之日止,及向李陳敏請求自106 年

6 月30日起至返還不當得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然原告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公告土地現值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始為適當云云,其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基準,難認於法有據,又李陳敏係自106 年6 月30日始經登記為系爭104 號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自106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誤會,均非可採。另原告主張李宗憲等3 人、李志強等3 人、沈大仁等2 人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上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據原告說明相關法律依據為何,此部分同有誤會,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李宗憲等3 人將系爭76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李宗憲、李淑櫻自106 年1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李陳敏自106 年6 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73 元;請求李志強等3 人將系爭76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自106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8 元;請求沈大仁等2 人將系爭76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C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6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 條、第

821 條、第179 條等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另就侵權行為請求部分,即均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真附表:

┌──┬───────┬───────────┬──────────────┐│編號│被告應給付原告│假執行、免假執行金額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之金額 │ │相當於租金之百分比×應有部分││ │ │ │×占用時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李宗憲、李淑櫻│原告按月各以273 元為李│43,629元×9.02㎡×5 %×1/2 ││ │應自106 年1 月│宗憲、李淑櫻、李陳敏供│÷12月≒820 元 ││ │1 日起至返還系│擔保後,得假執行;李宗│(820 元×1/3 應有部分≒273 ││ │爭763 地號土地│憲、李淑櫻、李陳敏如以│元) ││ │之日止,及李陳│81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敏應自106 年6 │得免為假執行。 │ ││ │月30日起至返還│ │ ││ │系爭763 地號土│ │ ││ │地之日止,按月│ │ ││ │各給付原告273 │ │ ││ │元。 │ │ │├──┼───────┼───────────┼──────────────┤│ 2 │李志強、李志文│原告按月各以186 元為李│43,629元×6.14㎡×5 %×1/2 ││ │、李莉莉應自10│志強、李志文、李莉莉供│÷12月≒558 元 ││ │6 年1 月1 日起│擔保後,得假執行;李志│ ││ │至返還系爭763 │強、李志文、李莉莉如以│ ││ │地號土地之日止│55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按月給付原告│得免為假執行。 │ ││ │558 元。 │ │ │├──┼───────┼───────────┼──────────────┤│ 3 │沈大仁、陳乖巧│原告按月各以105 元為沈│43,629元×3.48㎡×5 %×1/2 ││ │應自106 年1 月│大仁、陳乖巧供擔保後,│÷12月≒316 元 ││ │1 日起至返還系│得假執行;沈大仁、陳乖│ ││ │爭763 地號土地│巧如以316 元為原告預供│ ││ │之日止,按月給│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付原告316 元。│ │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