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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55號原 告 黃凱祥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賴昱任律師被 告 鑫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陳銘宏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蔡崧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鑫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昇公司)已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陳銘宏為清算人,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107 年10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 78068512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鑫昇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在卷可稽,故本件應以清算人陳銘宏為鑫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虹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虹勝公司)之員工,因98年間虹勝公司之負責人王鵬棟打算另外新設成立鑫昇公司,原告乃依王鵬棟之委託,掛名擔任鑫昇公司之董事與董事長乙職,任期自98年至101 年間共計3 年,而實際上原告並未參與經營;嗣原告在前開董事任期屆滿前,即於100 年4 月間自虹勝公司離職,同時向鑫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鵬棟及人員口頭表示請辭董事與董事長職務、不再續任董事與董事長職務,並要求鑫昇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詎料,鑫昇公司竟置之不理,始終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於10

0 年4 月間自虹勝公司離職後,從未同意於原任期屆滿後繼續擔任鑫昇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職務,詎料,鑫昇公司竟於

104 年間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偽造原告之簽名,製作虛偽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告有參加董事會會議之紀錄,並進而憑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目前原告於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登記資料中仍被記載為鑫昇公司之董事與董事長(任期自104年9 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止),是鑫昇公司自104 年9月1 日起,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逕將原告登記為鑫昇公司之董事與董事長,兩造間之董事與董事長委任關係至遲於104 年8 月31日業已終止,然鑫昇公司之登記資料迄今仍未為變更登記,致使原告陸續接獲鑫昇公司之訴訟或行政機關文書,原告因此始知鑫昇公司竟偽造文書而將原告登記為董事長,茲以兩造間董事關係存在與否,事涉有無委任契約關係、原告是否善盡受任人義務,乃至於是否將受經濟部處以罰鍰等,此爭議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就此實感不堪其擾,心中更是萬分擔憂,而先前原告已曾多次向鑫昇公司表示要求辦理變更登記,然鑫昇公司均置之不理,則兩造間之董事與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與董事委任關係自104 年9 月1 日起不存在。又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已不存在,惟原告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而鑫昇公司迄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導致原告於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登記資料中仍被記載為鑫昇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原告是否擔任鑫昇公司之董事、董事長,涉及原告是否應負鑫昇公司董事、董事長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鑫昇公司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原告自得依法請求鑫昇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董事註銷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

104 年9 月1 日起不存在。㈡鑫昇公司應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將原告擔任鑫昇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首應符合前述要件,始具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申言之,倘原告客觀上之法律地位本無不安狀態存在、抑或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仍不能除去原告主觀上所認其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者,當難認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業已於100 年4 月間向鑫昇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鵬

棟口頭辭任董事與董事長之職務,嗣後又再將該辭職之意思表示送達鑫昇公司乙節,固據其提出新莊幸福郵局106 年5月14日第143 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附卷為佐。經查,原告固於104 年9 月1 日登記為鑫昇公司之董事長,惟鑫昇公司嗣已於107 年9 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陳銘宏為清算人,且據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並辦畢公司變更登記在案等情,有鑫昇公司之最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107 年10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68512號函、鑫昇公司107 年9 月2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鑫昇公司107 年9 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鑫昇公司變更登記表、清算人願任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101 頁至第107 頁、第109 頁)在卷可稽,足證原告辭任鑫昇公司董事長一職後,鑫昇公司業已辦理最新公司變更登記完畢無訛,即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現為其清算人陳銘宏,並無任何原告仍登記為董事或董事長之情存在。則原告既非鑫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或董事,自無不明確之情形,復無人就此為爭執,難認原告之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是本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1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