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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56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訴訟代理人 陳晏渝被 告 張朧躍(原名張龍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

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執涉訟,而依兩造所據之個人信用書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第436 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文字,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此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朧躍(原名張龍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定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8 月31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亦催請給付無結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帳戶資料等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被告張朧躍(原名張龍吉)已經合法通知傳喚,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張朧躍(原名張龍吉)向原告借款,而於107年6 月29日後起未再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貸款契約書,本件借款契約期限已屆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新臺幣) │ │(年息)│利率 │├──┼──────┼──────┼────┼────────┤│1 │1,198,067元 │107 年5 月31│ 8.23% │107 年7 月1 日至││ │ │日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在6 個││ │ │ │ │月以內者,依左列││ │ │ │ │利率百分之10,超││ │ │ │ │過6 個月者,按左││ │ │ │ │列利率百分之20計││ │ │ │ │算,最高連續收取││ │ │ │ │期數為九期。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