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59號原 告 陳美玲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複 代理人 劉力綝律師被 告 林舜銘
林宇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一○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林舜銘、林宇光、林仕琅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嗣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以言詞當庭撤回對林仕琅之起訴,並經林仕琅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99 頁),是以,原告上開撤回對林仕琅起訴部分,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2 樓、3
樓房屋(下分稱系爭1 樓、2 樓、3 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104 年7 月初,原告將系爭2 樓房屋出租予被告林舜銘,被告林宇光則為被告林舜銘之弟弟。惟被告林舜銘、林宇光竟於104 年7 月21日在系爭2 樓房屋內,私刑拘禁訴外人樓永豐,其後並在系爭2 樓房屋內將之殺害且毀損屍體,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認定其等共同犯私刑拘禁罪、殺人罪、損壞遺棄屍體罪,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749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皆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足見其等確有於系爭2 樓房屋內為上開不法行為。而被告對於其等於系爭2 樓房屋內為上開不法行為,將造成系爭
2 樓房屋成為凶宅難以出售或出租,而侵害原告系爭房地之財產利益難謂無認識,卻仍執意為之,且依我國社會民情,因被告曾在系爭2 樓房屋內殺人及毀損屍體,以一般大眾多易認有冤怨之氣會留存於該處,甚而影響其他樓層,將致使系爭2 樓房屋與其上下之系爭1 樓、3 樓房屋再行交易或出租之收益降低,是以,應可認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交易性或經濟上之貶損,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又系爭房屋總面積共計34.73 坪,參照106 年、107 年間與原告所有之房屋類型同為住宅之鄰近地區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紀錄,每坪價額平均約為29萬元,依此核算,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應共計為1,007 萬1,700 元,併參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判決,於房屋內若發生兇殺身亡之非自然身故事件,房屋買賣交易價格成數約滑落3 成至4 成,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應減損402 萬8,680 元(計算式:1,007 萬1,700 元×40% =402 萬8,680 元)。故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02 萬8,680 元。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2 萬8,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對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7 年度上訴字第74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私刑拘禁罪、殺人罪、損壞遺棄屍體罪之事實均不爭執。
㈡被告林舜銘係向原告承租系爭2 樓房屋,並未包括系爭1 樓
、3 樓房屋,系爭房屋各樓層均有獨立門牌及出入門,且所有權登記亦獨立劃分,而樓永豐係在系爭2 樓房屋內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與系爭1 樓、3 樓房屋無涉。因此原告主張樓永豐非自然死亡致系爭房屋變成兇宅,房屋發生交易性或經濟性貶值,而將系爭1 樓、3 樓房屋計算在內,即無理由。
㈢原告曾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
到庭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否有感覺到屋內有血腥味?)沒有,我到現在我還是不相信我那間房子是凶宅,因為從
104 年到現在租我那間房子的人都是懷孕出去的,當時的房客因為知道屋內有兇殺案之後就連夜搬出去,搬出去的時候那位房客也懷孕了,現在該房屋我租給一個臺北人,我有告訴他這件事,他說他門是無神論,所以沒關係,我告訴他們住這邊要很小心,很會懷孕,還真的又懷孕了。」、「(審判長問:妳的意思是說住在那裏沒有任何不利益的因素?)沒有,相信樓老先生是好人。」等語,由此可知,系爭2 樓房屋在發生樓永豐非自然死亡情事後,在使用收益上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失,又原告迄今未舉證其有轉售系爭房地之事實,亦難證明系爭房地確有交易性或經濟上貶值之事實。惟被告對於系爭2 樓房屋受有30萬元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不爭執。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2 人前於10
4 年7 月21日在系爭2 樓房屋內,私刑拘禁訴外人樓永豐,其後並在系爭2 樓房屋內將之殺害且毀損屍體,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認定其等共同犯私刑拘禁罪、殺人罪、損壞遺棄屍體罪,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749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皆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證,並有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49 號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第
131 至148 頁、第158 頁),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402 萬8,680 元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房地是否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
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2 萬8,68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民法第184 條就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 項前段) 、「利益侵害類型」(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各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是關於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權利」,與後段「利益」之意涵應作區別。詳言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之為要件。
㈡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765 條所明定。
查被告2 人固於系爭2 樓房屋內殺人及毀損屍體,業如前述,惟原告就系爭房屋法律上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並未受到限制,亦無造成系爭房屋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是本件尚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至原告雖主張系爭
2 樓房屋因而變為凶宅,並造成系爭房地交易性或經濟上貶值等情,惟此核屬系爭房地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受交易人心理因素影響所可能產生之交易價格降低、減少,應係屬「純經濟損失」。又按學理上所稱「純經濟損失」,是一種並非因被害人之有形財產或具體人身受損害而引起的經濟利益損失,其具體內涵為加諸於被害人整體財產上的一種不利益,而非針對被害人某個特定有形財產或人身本體,故該損失乃具抽象性,僅能根據被害人在加害原因發生前後之財產差額來予以計算,其體現係被害人總體財產價值之變動,而與具體的物或人身損害無關。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失,乃抽象地存在於系爭房地之財產上不利益(價值變動差額),該不利益應屬「純經濟損失」之範疇,而此種「純經濟損失」非屬「權利」,僅係「權利以外之利益」,不得納入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保護範圍。準此,原告於本件其主張之損害既屬「純粹經濟損失」,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即有未合,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㈢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
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而被告2 人所為殺人及毀損屍體之行為,實為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自屬背於善良風俗。再房屋內有兇殺或自殺而致死亡等非自然身故事件,將使房屋成為一般所稱之凶宅,凶宅常為一般人嫌惡而不願買受或承租;出售房屋未告知房屋曾有非自然死亡,致演變為購屋糾紛,亦時常見諸報端,故房屋發生兇殺致死,足以影響交易致房屋價值貶損,應為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2 人於殺害訴外人樓永豐及毀損屍體時,主觀上對此將造成系爭2 樓房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租或出售,侵害系爭2 樓房屋財產利益不能謂無認識,卻仍執意為之,難謂無間接故意存在,且因其等殺人及毀損屍體行為造成系爭2 樓房屋價值跌落,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主張被告2 人應就系爭2 樓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1 樓及3 樓房屋同受有交易性或經濟上貶值,然被告林舜銘僅係承租系爭2 樓房屋,被告2 人所為殺人及毀損屍體之地點亦在系爭2 樓房屋內,與系爭1 樓及3 樓房屋無涉,是尚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亦有故意侵害系爭1 樓及3 樓房屋之財產利益,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亦應就系爭1 樓及3 樓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負連帶賠償之責,尚非可採。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判決為據,主張系爭
2 樓房屋交易價值減損40%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前曾聲請就系爭2 樓房之價值減損數額送請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定,然因原告未繳納鑑定費用,嗣後亦捨棄該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致本件未經專業鑑定單位進行鑑價,而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所為「房屋內若發生兇殺身亡之非自然身故事件,該房屋買賣交易價格成數約滑落3 至4成」之認定,本屬該事件法院就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本院自不受拘束,縱該判決認定之依據係依高雄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結果,然高雄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並非本件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且所函詢之標的亦非針對系爭2 樓房屋,況影響房屋交易價格之因素眾多,成交時間、市場供需、政府政策、坐落位置、房屋本身條件等,尚難一概而論,是自無從以此抽象計算之方式做為系爭2 樓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依據。是以,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2 樓房屋交易價值減損40% ,自無從依原告所主張之折價成數逕認原告確受有此數額之損害,惟被告就系爭2 樓房屋受有30萬元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於30萬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 年10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85、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