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66號原 告 蔡協議被 告 詹謝宗(嗣更名為詹謝宇,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已於105 年3 月1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置於限閱卷內),足見本件被告於起訴前即已無權利能力,亦欠缺當事人能力。從而,原告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亦無從補正,則依前開規定與裁定意旨,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原告之訴駁回。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