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67號原 告 楊正萍被 告 紀冠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9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並支付700元利息予被告。原告復於106年6月13日向被告借款5萬元;嗣再於106年7月18日向被告借款5萬元,並支付1,500元利息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之配偶劉采縈於106年9月19日知悉兩造交往過程後,106年9月26日被告於與原告LINE對話中表示,如原告將系爭借款剩餘9萬元返還被告(自106年10月起每月給付1萬元(共6個月),第7個月給付3萬元。),被告之配偶不會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及通姦之告訴,並以個人擔保如被告配偶對原告提出告訴,被告願負賠償之責。原告已依序於106年10月9日、10日各給付被告5,000元;於106年11月10日、12月8日、107年1月10日、2月9日各給付被告1萬元;於107年3月13日給付1萬1,600元;於107年8月29日給付2萬9,020元,而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詎被告之配偶仍於107年3月15日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通姦告訴。原告於107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1週內主動聯絡原告處理相關賠償事宜,被告並未置理,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106年9月26日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即包含:
⑴被告以個人擔保,如劉采縈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及通姦告
訴,被告願負賠償責任,於106年9月26日通話過程中,原告詢問被告要賠償什麼?但被告並無回答,故原告要求被告須另給付原告20萬元賠償金。
⑵原告因遭劉采縈提出妨害家庭及通姦告訴,長期處於焦慮
狀態且情緒不穩,因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其他失眠,且經常心情不佳酗酒以及想自殺,於107年5月31日在友人強迫下帶至臺安醫院身心醫學科暨精神科看診,經醫師診斷,認原告因持續有壓力事件致焦慮情緒與睡眠困擾,須持續就診並接受藥物治療,方能控制情緒,以維持生活。且因此情緒等問題影響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於107年3月底就任職已久客服工作請辭,於同年5月31日正式離職。是以,原告至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3,060元(107年5月13日起至107年9月13日止)、就醫交通費用360元(捷運蘆洲站至台北小巨蛋站,單程30元,往返6次,共360元)、工作損失867元(即107年4月25日接獲刑事傳票,以被告身分傳喚出庭,請事假1日,遭扣薪867元。)及自107年5月31日離職後,因情緒困擾無法工作共3個月,以每月薪資2萬6,000元計,共受有7萬8,000元不能工作損害。
⑶因被告種種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原告無法承受被告與其
配偶已達成和解,經事後宥恕,劉采縈惡意提告之行徑,相關狀況曾經公司主管多次關心約談。原告因被告行為身體健康受損,非金錢足以衡量,故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⑷以上合計請被告賠償共78萬2,287元(20萬元+3,060元+360元+867元+7萬8,000元+50萬元)。
㈡原告於107年10月9日收到被告之配偶劉采縈對原告提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事實包含「原告自106年5月至9月,在租屋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6次」。因劉采縈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內容不合理,原告備感壓力,再次於107年10月11日前往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650元、交通費60萬元,另增加非財產損害30萬元,此部分爰再追加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106年9月26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30萬710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2,997元(78萬2,287元+30
萬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兩造106年9月26日LINE對話
內容,被告無意見。但原告並未依對話內容於第7個月清償3萬元,而係被告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原告才將餘款清償完畢。另被告確實與配偶成立和解,並依其等約定將款項賠付劉采縈。兩造於106年9月26日對話前,被告有與劉采縈討論此事,但劉采縈並沒有同意放棄刑事告訴。實則劉采縈對原告提告之原因,是因為原告於107年2月間在臉書上將其等外遇事情揭露。
㈡關於「106年5至9月間被告涉犯相姦罪嫌」一事,雖經劉采
縈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但已獲不起訴處分,故原告並無任何損害。而劉采縈一同提告部分,另包含107年2月21日被告涉犯相姦罪嫌、毀損名譽、恐嚇危害安全,此部分已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至所謂身體健康受損、就醫醫療費用、工作損害等均既均與被告配偶提告行為無關,被告自無庸負賠償之責。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6年9月26日LINE對話中表示,如原告將剩餘9萬元
系爭借款返還被告(即自106年10月起每月給付1萬元(共6個月),第7個月給付3萬元。),被告之配偶劉采縈不會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並擔保如劉采縈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願負賠償之責等情,並有光碟及譯文(詳本院卷第83、119至123頁)附卷可佐。
㈡原告已依序於106年10月9日、10日各給付被告5,000元;於
106年11月10日、12月8日、107年1月10日、2月9日各給付被告1萬元;於107年3月13日給付1萬1,600元;於107年8月29日給付2萬9,020元,而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等情,並有交易明細(詳本院卷第87至101頁)附卷可佐。
㈢被告之配偶於107年3月15日對原告及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提
告犯罪事實包含:「106年5月10日起至106年9月21日止,在租屋處通、相姦6次」(下稱A犯罪事實);「107年2月間通、相姦1次」、「加重毀誹罪」(下稱B犯罪事實)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933號(下稱他字案)刑事卷宗,有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
㈣他字案(妨害婚姻等案件)於107年4月13日通知原告應於
107年4月25日上午10時到庭應訊;原告於107年4月25日向任職公司申請事假1日等情,並有刑事傳票(詳本院卷第23頁)、出勤表及請假單(詳本院卷第49至51頁)附卷可查。㈤關於被告之配偶於107年3月15日對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其
中A犯罪事實部分,已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其餘B犯罪事實等,則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等情,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詳本院卷第53、54頁)、起訴書(詳本院卷第125至131頁)在卷可憑。
㈥被告之配偶於公訴人提起公訴,刑事事件繫屬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後,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原告於106年5月10日起至106年9月21日止,在租屋處,與被告為性行為6次(即A犯罪事實);及於107年2月12日至13日間,在香奈爾汽車旅內,與被告為性行為1次侵害其配偶權、107年2月21日害其名譽權(即B犯罪事實)及以簡訊恐嚇、騷擾侵害其自由、財產、名譽權為由,請求原告應給付其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並有附帶民事起訴狀(詳本院卷第75、76頁)附卷可稽。
四、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責行為無非以:被告於106年9月26日與原告
Line對話中表明,倘原告依約分期清償9萬元借款,被告承諾如劉采縈就A犯罪事實對原告提出妨害婚姻、通姦刑事告訴,被告願負賠償之責。原告依約分期清償借款,但⑴被告之配偶於107年3月15日就A犯罪事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⑵被告之配偶於107年10月間就A犯罪事實對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然違反約定,被告應依106年9月26日兩造合意契約內容負賠償之責等情為據。
㈡經查:
⑴關於被告之配偶於107年3月15日就A犯罪實對原告提出刑
事告訴,本屬被告之配偶合法刑事告訴權行使,非被告所得置喙,故縱被告未積極勸阻其配偶對前開事實提出刑事告訴,至多僅促被告基於契約關係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約定條件成就,要難認屬「不法」侵害,而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即此部分原告僅得本於106年9月26日兩造以Line對話合意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就其配偶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所致原告損害,負賠償之責。原告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一節,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⑵再承前述,本件被告於106年9月26日與原告Line對話中,
僅承諾「倘劉采縈就A犯罪事實提出刑事告訴,被告願負賠償之責」,既未包含劉采縈因A犯罪事實所受損害對原告提出民事訴訟之請求。則縱被告之配偶於107年10月間就A犯罪事實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難認被告已符合106年9月26日兩造契約約定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條件。併被告之配偶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同前述,本屬其個人訴訟權之行使,縱被告未為阻止,亦未涉「不法」,是原告援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㈢基上,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就其配偶於107年3月15日
就A犯罪事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所致原告損害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其餘請求(即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8萬2,287元;本於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71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即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8萬2,287元部分)說明於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個人擔保,如劉采縈就A犯罪事實對原告
提出妨害家庭及通姦告訴,被告願負賠償責任,於106年9月26日通話過程中,原告詢問被告要賠償什麼?但被告並無回答,故原告要求被告須另給付原告20萬元賠償金一節。經核,原告既稱被告並未於106年9月26日通話過程中承諾倘其配偶提告,被告應賠償之具體金額。關於前述20萬元賠償金,顯並未據兩造特約約定。此賠償金額又未符法律另有規定,亦非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自不能認原告確受有20萬元損害。原告既不能證明已生20萬元損害,此部分賠償之請求,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原告因遭劉采縈提出妨害家庭及通姦告訴,長期
處於焦慮狀態且情緒不穩,因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其他失眠,且經常心情不佳酗酒以及想自殺,而有就醫看診必要,因此支出醫療費3,060元、交通費360元。於107年4月25日接獲刑事傳票,以被告身分傳喚出庭,請事假1日,遭扣薪867元。另因此不能任工作,於107年5月31日離職,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害7萬8,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主張之損害,係其個人酗酒等事由所致,與被告無關。劉采縈非僅就A犯罪事實提出刑事告訴,同時就B犯罪事實提告。而關於A犯罪事實部分既經不起訴處分,原告自未受損;至B犯罪事實,則經提起公訴等語為辯。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該損害與被告配偶就A犯罪事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就醫單據、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為佐。惟⑴承前述,被告之配偶於107年3月15日對原告及被告提出刑
事告訴,提告犯罪事實除A犯罪事實外;尚包含B犯罪事實;併A犯罪事實,嗣經公訴以已經告訴人宥恕為由,為不起訴處分;B犯罪事實,則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等情,已如前述,有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準此,原告於107年4月25日接獲刑事傳票,以被告身分傳喚出庭一事,既非專因被告配偶對原告就A犯罪事實提告而為(即縱被告配偶未就A犯罪事實對原告提告,原告仍應就B犯罪事實出庭應訊。),故縱原告因到庭應訊結果,確有請事假1日,遭扣薪867元之情,亦不能認此部分損害,係肇於被告配偶對原告就A犯罪事實提告所增加之支出。
⑵再觀諸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自107年5月31
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有因「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其他失眠症(持續有壓力事件,而有上述症狀(焦慮情緒與睡眠困擾)前來就診」而有就醫看診必要。然所謂「持續有壓力事件」,既除被告配偶對原告就A犯罪事實提告外,另包含被告配偶對原告就B犯罪事實提告。參酌原告於訴狀中自承「其經常情緒不佳酗酒以及想自殺」;另於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我需要看醫生,書狀都有載明,主要是因為106年9月26日被告兩人到我住處翻我東西並趕我走,讓我身心受創,且被被告打,並打電話恐嚇我。是被告跟他的配偶及被告的乾爸造成我的身心俱創。」等語(詳本院卷第139頁),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原告就醫主因,或係肇於被告配偶對原告就B犯罪事實提告及兩造因租屋、傷害、恐嚇等其餘多起事件相互提告涉訟積累所致。僅單執被告配偶就A犯罪事實對原告提告之客觀事實,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通常既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按前開裁判意旨,自難認「被告配偶就A犯罪事實對原告提告」(即被告有責行為),與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他特定焦慮狀態、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之身體健康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而,原告以其身體健康受損因而支出醫療費3,060元、就醫交通費360元及3個月不能工作損害7萬8,000元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肇於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有責行為,二者間,不能認具相當因果關係,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㈢原告本於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精神慰
無金50萬元部分,承前述,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難認被告構成「不法」,原告只能本於契約關係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尚不能援引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106年9月26日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2,997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