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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84號原 告 曾鳳筑被 告 林廷印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劉宇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000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之分40,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6,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間向訴外人王清和借款,王清和向被告表示自己沒錢,但會向金主調借給被告,該金主即為原告。被告於96年5 月、97年7 月分別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共600,000 元,嗣王清和經原告要求,於97年9 月24日在彰化縣○○市○○○路○ 號與被告會算;被告當場簽立兼具借據性質之保管狀(下稱系爭保管狀,內容詳附表一所示)予王清和,以換回上述

2 張面額各300,000 元之支票。新債權400,000 元即呈現在系爭保管狀上,計算至107 年3 月(共9 年6 個月)之本利合為780,000 元(計算式:400,000 ×〔1 +0.1 ×

9.5 〕=780,000 ),故以之為債權主體向被告求償。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0 元。

二、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保管狀並非被告簽署或撰擬,且非借據。原告提出之95年5 月23日存款300,000 元、96年7 月9 日存款300,00

0 元、97年9 月10日存款121,500 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皆無存款人為原告之記載。被告不認識原告,不曾與原告有任何意思表示合致或金錢交付之行為,兩造間自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實則,被告係向王清和借款,依原告提出之前述存款憑條,借款金額應為721,50

0 元;被告前以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方式清償,王清和提兌之金額達749,000 元,超過被告所欠款項,自已清償完畢。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有透過王清和借款750,000 元予被告,並提出96年5 月23日存款300,000 元、96年7 月9 日存款300,00

0 元、97年9 月10日存款121,500 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為證(見訴字卷一第35頁)。被告雖不否認其有收到上述款項,然爭執該等款項係其向王清和所借,原告並非貸與人等語。而證人王清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6年5 月、96年7 月、97年9 月陸續向我借300,

000 元、300,000 元、150,000 元,但我沒有這麼多錢,便向原告借錢,再由我借給被告,上述150,000 元借款被告已經還清,其餘合計600,000 元借款於97年9 月24日時尚有400,000 元未清償,原告要求我讓被告寫系爭保管狀作為保全,系爭保管狀的日期、金額及立狀人欄都是被告書寫及簽名,我則是在被告簽完後當場在見證人欄簽名,再由我拿回去交給原告在委託人欄簽名等語(見訴字卷一第78、79頁),並有系爭保管狀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可見被告主張其係向王清和借款等語,應屬可採;堪認兩造於系爭保管狀簽立之前,確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辯稱系爭保管狀非其所親簽云云,然系爭保管狀連同被告親簽之其他文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系爭保管狀上之2 枚被告姓名筆跡均與其他文件中被告親簽之姓名筆跡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108 年8 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49 頁);核與證人王清和前開證述相符。足認原告主張系爭保管狀乃原告所簽等語,應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則非可採。

(三)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98條、第29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原告,亦不知原告為何人,故兩造間應無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惟觀諸系爭保管狀上列印之文字,已清楚記載委託者為「曾鳳筑」,故被告簽立系爭保管狀時,理當知悉其意思表示之對象為「曾鳳筑」,而非王清和;且王清和亦證稱其當場有在見證人欄簽名等語,則被告見王清和於見證人欄簽名而非在委託人欄簽名,亦應清楚系爭委託書之他方當事人乃王清和以外之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再者,被告簽立系爭保管狀前,既有自王清和處收受至少721,500 元之借款,且王清和證稱其借給被告之金錢均係來自原告,其請被告簽立系爭保管狀係應原告之要求所為等語;是依兩造及王清和之真意,其等簽立系爭保管狀之目的,應係將王清和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同時確認債權額為400,000 元、利息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原告自得依系爭保管狀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及其利息。

(四)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被告雖辯稱其已以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方式清償749,000 元予王清和,且原告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受721,500 元等語;原告則不否認其有收到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款,但主張附表二編號2 、6 、11、16支票為其他借款債務之本金,其餘則為票貼利息等語。

惟被告與王清和核算借款清償情形後,既簽立系爭保管狀認定尚有400,000 元未清償,系爭保管狀即具有認定性和解之效力,兩造及王清和應同受系爭保管狀之內容所拘束,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保管狀簽立前之清償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 至10支票)主張其於97年9 月24日尚欠之借款金額低於400,000 元。又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1、16支票係用於清償97年9 月10日、97年9 月21日借款之債務,而與系爭保管狀之400,000 元(即96年5 月23日、96年7 月9日各借款300,000 元之債務)無關等語,然未舉證證明97年9 月10日、97年9 月21日借款債務存在,自難憑採。至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2至15支票係票貼利息部分,因系爭保管狀已有約定利息,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別有其他利息債務存在,應認此部分支票亦係用於清償系爭保管狀所認定之本金及利息。準此,被告於系爭保管狀簽立之後合計給付314,000 元(即附表二編號11至16支票)予原告,應生清償效力,在此之前所給付者(即附表二編號1 至10支票),則不影響被告於97年9 月24日尚積欠400,000 元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6,000 元之本金及利息(計算式:780,000 -314,000 =466,000 ),自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保管狀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附表一(括號內容為手寫,其餘為列印文字)┌──────────────────────────┐│ 保管狀 ││ 中華民國〔97〕年〔9 〕月〔24〕日││一、本人〔林廷印〕接受曾鳳筑之委託代為保管新臺幣〔肆││ 〕拾萬元正。 ││二、恐口無憑,特立此狀。 ││ 立狀人〔林廷印〕││ 委託人〔曾鳳筑〕││ 見證人〔王清和〕││備註:本保管狀兼具借據用,利息為年息10%。 │└──────────────────────────┘附表二┌─┬──────┬─────┬─────┬─────┐│編│發票日 │支票編號 │票面金額 │卷證(均為││號│ │ │(新臺幣)│訴字卷一之││ │ │ │ │頁碼) │├─┼──────┼─────┼─────┼─────┤│ 1│96年6 月25日│ ZU0000000│ 22,500元│ 第133 頁│├─┼──────┼─────┼─────┼─────┤│ 2│96年7 月9 日│ ZU0000000│ 300,000元│ 第132 頁│├─┼──────┼─────┼─────┼─────┤│ 3│96年8 月9 日│ ZU0000000│ 9,000元│ 第136 頁│├─┼──────┼─────┼─────┼─────┤│ 4│96年9 月10日│ ZU0000000│ 9,000元│ 第146 頁│├─┼──────┼─────┼─────┼─────┤│ 5│96年10月10日│ ZU0000000│ 7,500元│ 第152 頁│├─┼──────┼─────┼─────┼─────┤│ 6│96年10月10日│ ZU0000000│ 50,000元│ 第153 頁│├─┼──────┼─────┼─────┼─────┤│ 7│97年2 月10日│ ZU0000000│ 8,000元│ 第176 頁│├─┼──────┼─────┼─────┼─────┤│ 8│97年3 月15日│ ZU0000000│ 7,000元│ 第181 頁│├─┼──────┼─────┼─────┼─────┤│ 9│97年4 月10日│ ZU0000000│ 7,000元│ 第188 頁│├─┼──────┼─────┼─────┼─────┤│10│97年7 月10日│ ZU0000000│ 15,000元│ 第200 頁│├─┼──────┼─────┼─────┼─────┤│11│97年12月10日│ ZU0000000│ 150,000元│ 第229 頁│├─┼──────┼─────┼─────┼─────┤│12│98年1 月10日│ ZU755735?│ 12,000元│ 第235 頁│├─┼──────┼─────┼─────┼─────┤│13│98年3 月10日│ ZU0000000│ 12,000元│ 第242 頁│├─┼──────┼─────┼─────┼─────┤│14│98年5 月10日│ ZU0000000│ 20,000元│ 第256 頁│├─┼──────┼─────┼─────┼─────┤│15│98年7 月20日│ ZU0000000│ 20,000元│ 第273 頁│├─┼──────┼─────┼─────┼─────┤│16│98年11月21日│ ZU0000000│ 100,000元│ 第290 頁│└─┴──────┴─────┴─────┴─────┘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