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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複代理 人 陳天翔被 告 古金益被 告 古麗玲被 告 古陳來春被 告 古勝雄被 告 古金盛被 告 古麗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古金益於民國92年2月28日、同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信用卡後,即持卡為借款、消費行為,詎嗣未依約繳付帳款,迄107年1月18日止,共積欠原告72萬8,781元,已由原告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603號)確定,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㈡頃調閱被告古金益之申請資料,查知其父古清松於96年12月

15日死亡後,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同段580-2號、同段578號土地(權利範圍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未知財產。惟被告古金益積欠原告系爭信用卡款項未償,且未向法院為要式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古金益即為古清松之繼承人。被告古金益惟恐其繼承古清松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由被告古麗玲、古勝雄、古金盛、古麗娟4人為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被告古金益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爾後再於97年1月30日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古麗玲、古勝雄、古金盛、古麗娟(應有部分各1/4),其等行為不啻將古金益繼承系爭土地之財產權(即應繼分1/6)無償移轉予被告古麗玲、古勝雄、古金盛、古麗娟。該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提起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6人就古清松所遺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古麗玲、古勝雄、古金盛、古麗娟就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於97年1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併本於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古麗玲、古勝雄、古金盛、古麗娟將系爭土地於97年1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㈢退步言之,倘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提起備位之訴,主張

被告古金益就古清松所遺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5日所為拋棄繼承利益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古麗玲、古勝雄、古金盛、古麗娟就古金益前述拋棄繼承利益,於97年1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併本於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古麗玲、古勝雄、古金盛、古麗娟將系爭土地於97年1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變更登記為被告古金益、古麗玲、古勝雄、古金盛、古麗娟各1/5。

㈣併為聲明:

⑴先位部分:

①被告6人就古清松所遺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5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古麗玲、古勝雄、古金盛、古麗娟就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於97年1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古麗玲、古勝雄、古金盛、古麗娟應將系爭土地於97年1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⑵備位部分:

①被告古金益就古清松所遺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5日所

為拋棄繼承利益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古麗玲、古勝雄、古金盛、古麗娟就古金益前述拋棄繼承利益,於97年1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古麗玲、古勝雄、古金盛、古麗娟將系爭土地於97

年1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變更登記為被告古金益、古麗玲、古勝雄、古金盛、古麗娟各1/5。

三、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古清松於96年12月15日死亡後,其子被告古金益隨於97年1月11日具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其餘被告則委請專業代書進行遺產分割協議。即原告固為被告古金益之債權人,惟被告古金益於古清松死亡後,既遵期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而非繼承後始拋棄已繼承之財產利益,自不得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予以撤銷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古金益之父古清松於96年12月15日死亡後,被告古金益遵期於97年1月11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一節,有本院97年1月18日板院輔福97年度繼字第154號函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即本件被告古金益係因依法拋棄繼承而自始喪失對其父古清松遺產之繼承權,非如原告先位主張之「被告古金益於繼承後,因遺產分割協議之締結,將已取得遺產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或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古金益於繼承後,再單獨拋棄繼承遺產之利益。」。按諸首開說明,被告古金益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既專屬其人格上之法益,應無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及請求回復原狀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