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96號原 告 徐慶安被 告 允信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彭秀媛上 一 人訴 訟代理 人 劉楷律師
陳建寰律師被 告 陳秉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現行條文為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 項、第33
1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第37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規定,其公司登記亦自清算終結登記後銷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允信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允信公司),尚積欠原告1,989,377 元(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代償330,808 元)等確定債務,,此有本院民國106 年8 月10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洪字第51692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勞保局107 年6 月27日保普墊字第1076009266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被告允信公司既未完成合法清算,則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於107 年11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撤回民事辯論意旨狀第二項訴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245 頁),被告允信公司遲至108 年1 月10日審理期日,仍未以書狀或於該日庭期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59 頁),視為同意撤回,是以原告上開撤回合於前揭規定,與法有據。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44 條聲明請求撤銷詐害債權。嗣於107 年
9 月19日,以民事起訴狀(補述)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復於107 年11月7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被告彭秀媛及陳秉豪,且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1 、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頁),惟原告上開聲明均仍未見明瞭,是經本院分別於107年11月15日、108 年1 月10日、108 年3 月12日言詞審理期日確認原告之聲明為「㈠被告彭秀媛及陳秉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989,377 元,及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允信公司於100 年5 月31日申請解登記部分應予撤銷。㈢被告允信公司於100 年8 月30日,過戶登記系爭卡車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45 、
259 、318 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彭秀媛及陳秉豪為被告、公司法第23條第1 、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均與起訴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被告允信公司解散為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允信公司、陳秉豪等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自79年4 月25日起至100 年2 月26日止,於被告允信公司服務21年,並於100 年2 月26日依舊制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允信公司提出自請退休申請書,惟被告允信公司負責人彭秀媛及陳秉豪僅願支付39萬元退休金,且系爭債權憑證1,989,377 元迄未給付,並應於100 年3 月31日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勞基法第55條參照)。詎料被告彭秀媛於100 年6 月14日解散被告允信公司,復於同年8 月30日將被告允信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貨卡車(下稱系爭卡車)無償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永乾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永乾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陳秉豪。又於同年12月29日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過戶予訴外人賴明伯。又原告之債權成立於侵害債權行為之前。再者,被告彭秀媛及陳秉豪雖已離婚,惟渠等仍繼續同居,並於被告允信公司原址繼續經營食品業,且其客戶、供應商均與解散前相同,再者,原告原同事亦有5 人繼續服務,故被告允信公司並無解散之實情。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 、2 項、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彭秀媛及陳秉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989,377 元,及自10
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允信公司於100 年5 月31日申請解登記部分應予撤銷。㈢被告允信公司於100 年8 月30日,過戶登記系爭卡車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允信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彭秀媛則略以:原告主張被告彭秀媛及陳秉豪應連帶給付其1,989,377 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7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勞上第36號民事判決確定。況被告允信公司與被告彭秀媛及陳秉豪均具有獨立之人格地位,縱被告允信公司與原告間有何退休金、工資、老年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職業災害補償、醫療期間工資補償等爭議,均與被告彭秀媛無涉。再者,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彭秀媛如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意圖侵占其退休金不發放等情,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民法244 條撤銷詐害債權部分,原告至少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297 號民事裁定做成時,即101 年4 月3 日,業已知悉被告允信公司解散情事,故原告主張民法244 條亦已逾越知悉時起,法定1年之除斥期間。又解散行為本身,亦未侵害原告對於被告允信公司之債權,另被告允信公司解散原因,乃因長期經營不善,不堪虧損所致。此外,2868-MZ 車輛為被告彭秀媛個人所有,而原告與其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彭秀媛自有處分財產之自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秉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和解部分希望能回去考慮一下。
五、兩造爭執要旨:㈠原告請求被告彭秀媛及陳秉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989,377 元
,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既判力或爭點效適用?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2 項請求被告請求彭秀媛及陳秉
豪連帶給付原告1,989,377 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㈢原告之債權於何時存在?又是否逾越除斥期間?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彭秀媛及陳秉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989,377 元
,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既判力或爭點效適用?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復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當事人任意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
⒊原告前以彭秀媛、允信公司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
訴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該院以100 年度勞訴字第77號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允信公司應給付原告2,566,421 元,及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後,該案兩造(即本件原告與被告允信公司及彭秀媛)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審理後,判決「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徐慶安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命允信食品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本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前開廢棄㈠部分,允信食品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徐慶安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廢棄㈡部分,徐慶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附帶上訴均駁回。」,徐慶安即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全卷卷宗審閱無訛。查,被告陳秉豪非前案當事人,自無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彭秀媛及陳秉豪連帶給付原告1,989,377 元,乃係基於前案之系爭債權憑證,並扣除勞保局代償330, 808元,已如前述。雖本件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23條第1 、2 項,與前案請求權基礎為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4條、第38條、第39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同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惟原告於前案係主張被告允信公司及彭秀媛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與本件主張民法第24
4 條詐害債權,並未相同,是就被告彭秀媛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允信公司負連帶責任部分,於本件仍無既判力。從而,原告起訴被告彭秀媛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應與被告允信公司負連帶責任,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核屬其起訴合法。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2 項請求被告請求彭秀媛及陳秉
豪連帶給付原告1,989,377 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允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彭秀媛,且其為唯一董
事,此有被告允信公司登記影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9至275 頁)。而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請求權主體應為公司,自非原告得以主張請求被告彭秀媛、陳秉豪賠償之基礎。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秉豪實質上如何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乙節,以實其說,是自難並列被告陳秉豪為被告允信公司之負責人,而令被告陳秉豪負有公司法第23條之責任。再者,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舉證證明被告彭秀媛具體違反法令之事實,以實其說,均與前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彭秀媛陳秉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989,377 元及法定利息,要難憑採,應予駁回。
㈢原告之債權於何時存在?又是否逾越除斥期間?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1753號、100 年度台上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91年度台上第2312號、87年度台上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債權即為系爭債權憑證,而前案係經最高
法院於105 年7 月21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裁定駁回上訴始為確定,故原告於105 年7 月21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始為存在。準此,據原告主張被告彭秀媛於100 年6月14日解散被告允信公司,復於同年8 月30日將系爭卡車過戶登記等情,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原告均未有債權存在。況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297 號裁定中,曾以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彭秀媛於本件勞資爭議期間,意圖脫產而將允信公司名下所有之15噸貨車更換車號並移轉至其夫陳秉豪擔任負責人之永乾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永乾公司)名下,使允信公司毫無財產,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伊對於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相對人既有前述脫產之行為,伊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相對人彭秀媛部分等語」,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益徵原告至少於該裁定作成時即101 年3 月30日,業已認為系爭卡車之過戶登記有害及於其債權即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又原告於107 年8 月7 日始向本院起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一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本件原告起訴亦已逾法定
1 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允信公司於100 年5月31日申請解登記部分應予撤銷,及於100 年8 月30日,過戶登記系爭卡車部分應予撤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2 項、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告彭秀媛及陳秉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989,377 元,及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允信公司於100 年5 月31日申請解登記部分應予撤銷。被告允信公司於100 年8 月30日,過戶登記系爭卡車部分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