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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99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鐘偉彰被 告 新品油高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基瑞被 告 蘇瑞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貳佰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新高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公司)於原告起訴前

已解散,並經股東選任被告楊基瑞為清算人,有被告新高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原告列被告楊基瑞為被告新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新高公司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邀同被告楊基瑞及蘇

瑞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借款契約及授信契約書各款之約定。

㈡被告新高公司依上開授信契約書約定,向原告借款2 筆,本

金合計1,000 萬元,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及違約金約定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新高公司應自104 年9 月27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暨保證書第7 條第1 項第

1 款之情事時,一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新高公司之借款本息,自106 年3 月27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7 條第1 款1 款,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仍積欠原告本金95萬2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楊基瑞及蘇瑞姬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暨保證書、放款主檔查詢單、被告新高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附表:

┌─┬─────┬────┬─────┬───┬─────┬──────┬────────┐│編│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尚欠金額(│利息年│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 ││號│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利率 │ │ │ ││ │) │ │ │ │ │ │ │├─┼─────┼────┼─────┼───┼─────┼──────┼────────┤│1 │7,000,000 │民國104 │665,136 │2.34%│民國106 年│民國106 年4 │逾期6 個月內按約││ │ │年8 月27│ │ │3月27 日 │月28日 │定利率10% ,逾期││ │ │日至106 │ │ │ │ │超過6 個月部分,│├─┼─────┤年8 月27├─────┤ │ │ │按約定利率20% 計││2 │3,000,000 │日 │285,064 │ │ │ │付 │├─┼─────┼────┼─────┤ │ │ │ ││合│10,000,000│ │950,200 │ │ │ │ ││計│ │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