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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06號原 告 陳嘉偉被 告 穩城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鎮豪被 告 張宏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穩城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宏福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6,667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基於兩造簽訂之「三峽捷運雙星建案預購不動產意向書」及「承諾書」請求且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第2 至3 頁),嗣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捨棄請求連帶並變更為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見本院卷第50頁),及於107 年12月4 日審理時追加請求權基礎有民法第739、745 條保證之法律關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穩城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宏福給付之。」(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與被告穩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簽立「三峽捷運雙星建案預購不動產意向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於簽立本意向書同時支付預購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16 萬元整」並於「其他約定事項」約定:甲、乙雙方協議,於簽約日起一年內,若本標的無順利售出,乙方(即被告公司)願以甲方已給付之款項116 萬,無息原價買回。」故原告除於103 年12月25日先行給付10萬元與被告公司外,並於104 年1 月6 日匯款106 萬元至被告公司之渣打銀行會稽分行帳戶,於104 年1 月5 日以後,原告發現系爭契約所載之預售屋基地,根本沒有動工,故請求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退還款項,雙方於105 年1 月13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被告公司及保證人即被告張宏福保證會於105 年

3 月12日退還全部款項。詎料上開期限屆至後,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不願意依約還款,原告迫於無奈,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返還給付116萬元。

㈡、原告曾就此爭議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詐欺刑事告訴,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833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被告張宏福則辯稱:告訴人(即原告,下同)係經由被告彭文欽介紹來購買上開預售屋之優先購買權,也收告訴人的訂金116 萬元,並有約定1 年8 個月後沒有賣出,公司原價買回」(註:被告所稱1 年8 個月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應為記憶錯誤),顯見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之約定,且被告公司未依約返還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另被告公司就同一預售屋建案與訴外人蔡慶隆、楊謹誠之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5 年度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㈢、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民法第739 、745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宏福給付之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答辯狀及到庭抗辯稱: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黎鎮豪於接手被告公司時,前手即被告張宏福並未告知有本件債務,被告張宏福既將被告公司合建案盤價讓出並收取價金,地主提告請求終止合約,另案法院審理中,黎鎮豪為善意第三人也是受害人;至於系爭契約及系爭承諾書,黎鎮豪從未看過,也未就此部分辦理交接,且買下被告張宏福股份時,被告張宏福稱沒有官司跟欠債,故於承接被告公司時並無本件債務,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張宏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系爭承諾書、預售屋買賣價金收據、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833 號不起訴處分、桃院105 年度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下稱桃院卷〉第5 至20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張宏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公司辯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承諾書均與伊無關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第358 條分別定有明文。徵諸系爭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上均經被告公司及張宏福用印,且張宏福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供稱:原告係經由彭文欽介紹來講買上開預售屋之優先講買權,也收了原告訂金116 萬元,並有約定1 年8個月後沒有賣出,公司原價買回,該建案之建造執照已經申請,但是因為該基地是市場用地,牽涉到電塔、水溝等問題,所以在申請建築執照之程序上有延遲,所以無法一下拿到建築執照,後來因為與原告所約定的時間到了,原告想要退款,但其他客戶也要退款,伊一時資金不足,無法一次給付,伊希望先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其餘分期給付,但原告不答應,原告才提告;承諾書是公司與原告於105 年1 月13日簽署的,承諾之後會向原告買回簽的等語(見桃院卷第15頁、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410號偵查卷第118 至119 頁),益證系爭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為真正,且系爭契約及系爭承諾書既係被告公司簽訂,自與被告張宏福讓出股份一事無涉,被告公司徒以前詞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㈢、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7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已給付被告公司訂金116 萬元,但經原告請求退還訂金,兩造另簽訂系爭承諾書,即被告公司同意退款並承諾於105 年3 月12日全部訂金退還,並由被告張宏福擔任保證人,惟屆期後迄今,被告公司仍未依系爭承諾書退還原告訂金116 萬元,則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16 萬元,且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宏福給付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訂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公司既於107 年10月12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第25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16 萬元,及自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宏福給付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