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08號原 告 王葉明雪
王國鑫王梅芬王梅芳王宣尹王瓊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複 代理人 林虹如被 告 張弘義
劉翠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且具狀補正如原告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二所示之標號4 、8 、12之訟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查報上開編號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加計附表二其他各項請求,暨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於某契約約定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始足當之。查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表明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應予補正以資特定,並應記載合於該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須達於得與其他請求加以區別識明之程度)。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載明本件訴之聲明為何,原告應予補正之。
三、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分別為被告張弘義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交付予原告;被告劉翠華應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惟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張弘儀交付文件,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復本院參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暨提出之證據資料,就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認屬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收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起訴前所繳納3,000 元後,尚應補繳14,335元。另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僅概稱被告劉翠華應將如起訴狀所示之附表二編號4 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編號5 之保險單6份、編號8 之支存印鑑、金融機構存摺,惟原告所請求被告交付上開物品均未特定,復未陳報上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8 、12部分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訴訟標的範圍及具體之原因事實。復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原告未說明被告劉翠華與大地興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經營權、印鑑及支存、活儲、所有財物、器材之關聯為何,又原告究基於何種原因關係請求被告將劉翠華將上開大地興機器廠有限公司之文件交付予原告,均未見原告加以說明,且原告亦未陳報上開項目之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特定如其起訴狀中附表二中之所示之編號4 、8 、12之訴訟標的,並加計附表二其他各項請求,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