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10號原 告 詹粟媛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被 告 呂芳銘

呂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芳銘、呂淑惠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玖佰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呂芳銘、呂淑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芳銘、呂淑惠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芳銘、呂淑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與被告2 人及訴外人呂芳奇、楊呂淑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9 萬1,604 元,購買被告2 人及訴外人呂芳奇、楊呂淑共有,坐落新北○○○區○○段691 、同段73

3 地號,應有部分各90分之1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總計各90分之4 ,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條並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2 人及訴外人呂芳奇、楊呂淑,下同)應保證產權完整,來歷清白,確無任何糾葛或設定他項權利及佔用物、障礙物等,如有是事應由乙方負責排除,倘因而影響甲方(即原告,下同) 權益,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條款或中途不賣時,甲方得逕行解除契約,乙方除應將已收款項全數退還外,應另賠償所收價款之五倍為違約金作為補償」,事後扣除相關規費及仲介費後,原告依約支付189 萬1,602 元與被告2 人及訴外人呂芳奇、楊呂淑收受,平均每人受領之價金為47萬2,900 元。

然事後經原告勘查現場後,發現系爭土地遭到盆栽、雨遮、台階等地上物占用之情形,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2 人及訴外人呂芳奇、楊呂淑應於15日內排除占用物,惟迄未排除占用物,再經原告通知解除契約,並返還買賣價金,併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呂芳銘、呂淑惠應分別給付原告47萬2,9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 人及訴外人呂芳奇、楊呂淑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以189 萬1,604 元購買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

4 條約定,被告2 人及訴外人呂芳奇、楊呂淑應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占有情形,嗣原告已依約支付價金完畢,被告2 人受領之價金分別為47萬2,900 元;系爭土地上現確有地上物占有情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影本、匯款回條、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75頁、第139 頁至第165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迄未排除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自屬有據。

㈡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亦有明定。是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其已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依同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自應返還。查本件被告2 人迄未排除系爭土地上遭占用情形,業如前述,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發函併以本件起訴狀通知被告2 人解除契約一節,復有律師函、收件回執及本院公示送達送達公告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5 頁、第18

5 頁至第187 頁),是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

2 人分別返還所受領之價金47萬2,900 元,自屬有據。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 人之返還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2 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7年11月19日公示送達被告2 人,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分別給付47萬2,900 元,及均自108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