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13號原 告 黃永吉即馬辣鴛鴦火鍋專賣店訴訟代理人 黃豐欽律師
蔡全淩律師何秉峰被 告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 理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揍敵客公司)前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縣○○道○段○○○○○○○號麗寶建設東方富域商場(下稱系爭商場),由揍敵客公司負責系爭商場招商,惟因遭系爭商場住戶抗議等爭議,致揍敵客公司無法順利招商,揍敵客公司遂與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7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返還揍敵客公司押租金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伊為揍敵客公司招租廠商之一,因揍敵客公司與被告上開租賃紛爭,致伊無法於系爭商場營業,伊即與揍敵客公司於103年8月13日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並據此做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確認伊對揍敵客公司有履約保證金債權92萬5千元,且揍敵客公司將其對被告上開850萬元之押租金債權中之92萬5千元讓與伊。伊於103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件將上開債權讓與乙事通知被告,則被告即應依債權讓與及系爭還款協議書意旨,給付伊92萬5千元等語。為此,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5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揍敵客公司因系爭商場所生租賃糾紛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伊應返還揍敵客公司押租金3,400萬元,並給付裝修補償費5,400萬元,並於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日給付押租金2,550萬元,所餘850萬元與裝修補償費尾款一併給付,嗣伊與揍敵客公司、訴外人九郡國際設計有限公司就上開裝修補償費另行簽立裝修補償費支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前開裝修補償費分5期給付,伊已於103年5月7日、同年6月13日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裝修補償費第1、2期款項540萬元、1,080萬元,故揍敵客公司於103年6月13日對伊尚有押租金債權850萬元、裝修補償費債權3,780萬元。又伊與揍敵客公司、訴外人陳珍珍、新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蘇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新櫃公司、蘇杭公司)106年9月15日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268號(案列: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24號,下合稱另案民事事件)成立調解,約定揍敵客公司對伊之裝修補償費債權3,780萬元中之1,890萬元,讓與陳珍珍,伊應將對於揍敵客公司所負押租金債務及裝修補償費中之2,050萬元給付予新櫃公司、1千萬元給付予陳珍珍、110萬元給付予蘇杭公司,揍敵客公司、新櫃公司、陳珍珍、蘇杭公司對伊其餘請求均拋棄,伊已依上開調解筆錄分別給付新櫃公司、陳珍珍、蘇杭公司各2,050萬元、1千萬元、110萬元完畢。職此,揍敵客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債權,且伊並未收到揍敵客公司或原告通知債權讓與乙事,縱伊於103年12月11日收到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斯時揍敵客公司對伊上開押租金債權850萬元遭另案執行程序扣押,原告所為債權讓與通知,對伊不生效力,則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還款協議書訴請伊給付92萬5千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揍敵客公司因承租系爭商場衍生租賃糾紛,渠等於10
3年1月2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返還揍敵客公司押租金3,400萬元,並給付裝修補償費5,400萬元,並於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日給付押租金2,550萬元,所餘850萬元與裝修補償費尾款一併給付;嗣被告與揍敵客公司、訴外人九郡國際設計有限公司就上開裝修補償費另行簽立裝修補償費支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前開裝修補償費分5期給付,被告於103年5月7日、同年6月13日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裝修補償費第1、2期款項540萬元、1,080萬元。有系爭和解書、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3、155至157頁)。
㈡原告與揍敵客公司於103年8月13日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並
據此做成公證書,確認揍敵客公司積欠原告履約保證金92萬5千元,且揍敵客公司同意於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返還850萬元押標金(即押租金)及履約保證支票時,由被告逕依上開款項給付原告以為債務清償。有系爭還款協議書、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
㈢被告與揍敵客公司、訴外人陳珍珍、新櫃公司、蘇杭公司於
106年9月15日在另案民事事件成立調解,約定:揍敵客公司對被告之裝修補償費債權3,780萬元中之1,890萬元,讓與陳珍珍,被告應將對於揍敵客公司所負押租金債務及裝修補償費中之2,050萬元給付予新櫃公司、1千萬元給付予陳珍珍、110萬元給付予蘇杭公司,揍敵客公司、新櫃公司、陳珍珍、蘇杭公司對被告其餘請求均拋棄;被告分別開立面額2,050萬元、1千萬元、110萬元支付,交付予新櫃公司、陳珍珍、蘇杭公司。有調解筆錄、支票暨簽收單、授權書、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75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民事卷宗查閱無訛。
㈣原告對揍敵客公司聲請並獲核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222號支付命令,並以此為執行名義,於臺北地院對揍敵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經臺北地院發給107年度3月27日北院忠107司執丁字第28991號債權憑證。原告復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刻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4478號執行事件受理。有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4478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揍敵客公司已將其對被告押租金債權中之92萬5千元讓與伊,且伊已通知被告,則被告應依債權讓與及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給付伊92萬5千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否次,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或揍敵客公司是否已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被告?㈡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2萬5千元,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意旨)。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㈡經查,觀諸系爭還款協議書及公證書意旨,除確認揍敵客公
司積欠原告履約保證金92萬5千元外,揍敵客公司同意於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返還850萬元押標金(即押租金)及履約保證支票時,由被告逕依上開款項給付原告以為債務清償,應認系爭還款協議書性質為債權讓與,由揍敵客公司將其對被告押租金850萬元中之92萬5千元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法文說明,揍敵客公司或原告即應將該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對被告始生效力。次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11日、104年10月29日將債權讓與乙事以電子郵件寄送被告承辦人員吳家仲,及被告律師陳國雄,是其已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固提出電子郵件、吳家仲及陳國雄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1至247頁),被告則否認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則原告應舉證其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衡以電子郵件之特性,電子郵件寄送時,常因收件者網路設定或其他因素,致電子郵件時被歸類為垃圾郵件而使收件者無法知悉閱覽,仍難與通常實體郵件寄送相提併論,易言之,寄送電子郵件非僅以寄出即為已足,尚應確認收件者有無收受該電子郵件,始得謂該電子郵件之意思表示已達到收件者,是寄件者寄送電子郵件,以其他方式確認收件者是否收受,此乃常情,惟觀諸原告所提電子郵件之附件首頁,固有系爭公證書、原告對揍敵客公司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惟其前後內容,悉無吳家仲或陳國雄律師回覆確認收受上開文件之記載,難認上開103年12月11日、104年10月29日電子郵件之債權讓與通知已達到吳家仲或陳國雄律師,遑論該債權讓與通知已達到被告,則原告主張其已於103年12月11日、104年10月29日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自不足取。原告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既未達到吳家仲或陳國雄律師,則兩造爭執吳家仲或陳國雄律師是否有權代理被告收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乙節,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末揍敵客公司並未將該債權讓與乙事通知被告,此據證人即揍敵客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永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9頁),徵以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2萬5千元本息,並提出系爭還款協議書及公證書為據(見本院促字卷第7至21頁),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支付命令107年7月17日到達被告(見本院促字卷第59頁)時,即兼有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
㈢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前開調解筆錄意旨,清償其對揍敵客公司債務完畢,且揍敵客公司已拋棄其對被告其餘請求,已如前述(見上開三、㈢),則被告辯稱其於107年7月17日始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揍敵客公司已無債務存在乙節,堪可憑採。準此,則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還款協議書意旨,請求被告給付92萬5千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還款協議書意旨,請求被告給付92萬5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