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16號原 告 張錦容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葉芷宜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王文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返還予原告。
二、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不動產,經以民國104 年2 月12日重登字第30430 號所為之預告登記(登記日期為104 年2 月13日,請求權為二分之一),及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不動產,經以104 年2 月12日104莊登字第39250 號所為之預告登記(登記日期為104 年2 月13日)之行為皆為無效。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不動產,如前項所示之預告登記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母女關係,緣原告於民國75年間因買賣取得新
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 樓房屋,暨其下坐落土地即同區段之1106地號土地(即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三重房地),又於86年1 月3 日因繼承原因發生,而與子女即被告、證人葉芷欣、葉彥智共同繼承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及同區段1106地號土地(除被告外,各繼承人繼承之權利範圍如附表編號3 至
4 、6 至9 所示),復於96年間因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即如附表編號5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新莊土地),惟被告前以原告無工作能力並無收入,且亦無存款等理由,建議原告將系爭三重房地向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設定抵押以換取資金,原告便於103 年5 月23日委託被告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
㈡被告復以原告曾就系爭新莊土地因委託訴外人張志成以低價
出售遭騙之經歷,為避免原告再度受騙,且被告有銀行保險箱為由,故要求原告將其上開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等物品,及被告弟弟妹妹即證人葉芷欣、葉彥智交予原告保管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一併交出,由被告放入其保險箱保管,原告因被告係原告之長女而不疑有他,故將上開物品全部交由被告保管,故兩造間應係成立寄託契約。
㈢嗣於104 年2 月12日被告再以「避免原告受他人慫恿,與他
人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過戶」之理由,要求被告就系爭三重房地以預告登記予被告及證人葉芷欣,及系爭新莊土地以預告登記予被告之方式,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其目的係為避免原告任意輕率處分自己名下之不動產,故事實上,被告明知原告與被告及葉芷欣間,皆無成立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係為保全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之請求權,故上開預告登記僅係預防原告處分不動產而為之通謀虛偽行為,應屬無效。
㈣退步言之,縱兩造間之預告登記有效,惟原告已先後以手機
通訊軟體LINE及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之方式,向被告表示解除該預告登記之不動產契約,若認為係繼續性契約,原告則以本起訴狀送達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三重房地、系爭新莊土地之預告登記。
㈤承上,因兩造間之預告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
原告已向被告表示解除預告登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應已解除而歸於消滅,今地政之登記資料仍列被告為預告登記之權利人,致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危險,致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確認利益,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等規定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㈥又原告因另案而於104 年11月間,對訴外人趙曉筠提出債權
不存在事件,然當時原告因身體不適,經常性暈倒之關係,被告即趁機誘導原告於105 年1 月25日書立遺囑,先由被告草擬遺囑內容,再讓原告抄寫,復被告又藉口因系爭新莊土地界址有糾紛,需請地政機關重新複丈,要求原告出具委託書,原告便於105 年7 月21日書立委託書,再將被告先前所擬之動產及不動產處分授權書之抄寫本(下稱系爭授權書),一同交付給被告,惟依原告認知係為土地鑑界所需,且依系爭授權書內容觀之,雖有記載「六、其他動產,含銀行帳戶存款、現金等有價物品」,然並未授權被告處分原告之貸款額度,縱有特約事項之規定,亦無法遮掩被告盜領原告貸款之事實。
㈦承前,原告於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
予被告後,因曾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雖口頭答應返還,卻遲未交付,隨即避不見面,致使原告心生懷疑,原告唯恐被告會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為自己所有,或於設定抵押權後擅自領取款項,便向遠東商銀求證,知悉被告確實有以原告名義動用其中約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之抵押借款,即自
103 年5 月23日設定抵押權後,於103 年5 月26日開始,先後分別以45萬元、24萬元、40萬元、185 萬元、10萬元、30萬元、45萬元之順序先後提領,期間之借款金額高達6,112,
415 元,然被告亦有存入款項而抵銷借款,直至105 年10月21日止,尚有借款含放款利息共3,204,772 元,係被告未經授權所盜領之金額,已如前述。
㈧再者,被告故意於幫開戶時填載被告之電子信箱帳號,又於
103 年5 月26日藉由網路銀行變更原告之電話號碼為被告的電話號碼,致遠東商銀僅能聯絡被告,隨即以原告事先簽名空白之授權委託書提領上開之金額,是被告所為已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㈨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又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欲將系爭三重房地、系爭新莊土地贈與被告,因而交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然原告若有此意思,應會直接辦理贈與或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辦理預告登記,益見原告僅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保管,是以,被告陳稱原告係將其房地之所有權狀贈與被告所用,與事實不符,且被告若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成立贈與契約,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㈩綜上,被告因受原告寄託而負保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
權狀義務,然因被告未善盡保管責任,原告應得向被告終止上開之寄託契約關係,依此,兩造間寄託契約終止後,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即無法律上原因,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597 條第1 項反面解釋、第179 條、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再按,兩造間預告登記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應塗銷。即便認屬有效,於原告解除契約後,倘若被告仍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預告登記名義,亦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系爭三重房地、系爭新莊土地塗銷預告登記。且被告盜領原告之遠東商銀帳戶之貸款花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1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14 條、第597 條第
1 項、第767 條、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返還予原告。㈡確認被告於104 年2 月12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及同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不動產所為預告登記皆為無效;被告就上開預告登記均應分別向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登記。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204,772 元,及自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感念被告及被告之配偶即證人曹景棠不計得失,盡心
盡力幫忙原告處理另案與趙曉筠之官司,對被告及曹景棠全心付出而心懷極度感激之情,欲贈與其名下財產予被告及曹景棠,且因原告曾有遭張志成以低價出售不動產詐騙之經歷,故經原告一再主動拜託被告,欲將其所有之文件、存摺、權狀、印章交付給被告保管,甚至要求被告不要向原告告知放置在哪裡,且向被告強調既然已經決定把其所有名下財產贈與給被告夫婦,故不會再過問,復參原告親筆書寫之系爭授權書,其中規定「特約事項:本約定自103 年1 月1 日起,無終止期間,終止需另簽立終止授權書。」即係因原告向被告表示自己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及事後不得再任意為處分或反悔,故原告簽立系爭授權書之本意就是授權被告處理所有財產事宜,並按原告意願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用。
㈡又原告係因多次自身不當之行為,而發生另案與趙曉筠之官
司,查經,原告前所涉刑事官司之刑事起訴書、刑事傳票、刑事調解通知書等文書均送達至曹景棠之住所地址(基隆市○○區○○路○○巷○○○○ 號)及被告之郵政信箱(臺北郵政信箱25之44號),且刑事訴訟文書係由被告及曹景棠代為簽收;另原告與趙曉筠間之民事訴訟糾紛案相關資料,文書送達地亦為被告之通訊地址,除此之外,尚有代原告與委託律師之書信往來,以及律師撰擬答辯狀,原告皆權授被告整理和回復,證明被告及曹景棠在原告處於無助及巨大官司壓力沾處境下為其刑事官司極盡心力,足見被告確有為贈與之動機,並以系爭授權書為意思表示之證明。
㈢按贈與契約本即為不要式契約,且原告已主動說要寫白紙黑
字給被告,契約即已成立,亦有兩造105 年3 月18日於新光三越站前店卡布里喬莎餐廳之錄音譯文為證,又因兩造經洽專業地政士,經建議以親友間買賣方式來完成贈與,故其後原告即以親筆書寫動產及不動產處分授權書,全權授權被告以最有利方式合法節稅辦贈與過戶,已詳述如前。
㈣承上,故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原告授權而盜領原告帳戶內之
金額,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並不屬實,按證人曹景棠所述,在被告及曹景棠接受原告贈與之車子、100 萬元、系爭新莊土地及系爭三重房地後,原告即把上開土地及房子的所有權狀、銀行金融卡及帳戶陸續交付給被告,並簽立系爭授權書,故被告使用原告遠東銀行之帳戶,實為原告所知悉,雖原告另有對被告提起侵入住宅、毀損及竊盜等刑事告訴,最後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也被駁回,於交付審判時亦被駁回,足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事實。
㈤另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返還證人葉芷欣、葉彥智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事實並不存在,原告雖稱被告為避免原告再度受騙上當及防範親戚竊取之可能,且因被告自稱有租借銀行保險箱,故要求原告將其所有土地所有權狀,及證人葉芷欣與葉彥智前因繼承關係所取得之所有權狀併交由被告保管,故交付給被告寄託之,現應由被告持有。然因原告表示要贈與被告部分從未包含證人葉芷欣、葉彥智之持分,且此二人之所有權狀與原告所稱「避免原告再度上當受騙等」並無任何關聯,被告也從未將其二人之權狀放置自己的保險箱,被告之保險箱使用時間遠早於原告之糾紛發生,係為放置自己私人的重要文書,且目前早無租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該二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實無理由。
㈥綜上,被告與被告之配偶曹景棠二人盡心盡力為原告處理司
法案件,早已疲於奔命,即便原告為贈與後又自己反悔,亦可與被告及其配偶討論,然原告卻是寄發存證信函給一路為其出面處理的被告,又對被告逕行司法刑事告訴,竟未曾想和自己親生女兒好好相談,又觀原告歷次書狀中,已多有自相矛盾及及破綻之處,先聲稱交付本案系爭之物係遭被告誘騙故終止寄託,又稱原告因發現被告盜領其財產而主張解除預告登記,顯見原告唯一目的係事後反悔對被告及其配偶之贈與承諾甚明,原告所為,反而確認兩造間確有贈與契約之存在,而欲以不實謠言構陷被告影響判決,故原告主張,並不屬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附表編號1 至5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證人葉彥智為附表編號6 至7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證人葉芷欣為附表編號8 至9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附表編號1 至5 之不動產所有權原本狀現為被告占有管領;又被告前就附表編號1 至
2 、5 設定預告登記等節,並提出附表編號1 至5 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45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附表編號1 至5 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被告亦占有且無權占有附表編號6 至9 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又被告對附表編號1 至2 、5 不動產並無得請求移轉之請求權,亦無保全標的物權利之請求權,故該等預告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並應塗銷登記;另原告設於遠東商銀之貸款帳戶,於105 年10月21日止,尚有借款含放款利息共3,204,772 元未清償,且該等款項為被告所盜領花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所有權狀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土地所有權狀既以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管領持有為常態,被他人占有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非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863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固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間接證據雖非不得使用,但需以該間接證據可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得為事實上之推定;此非就各別證據為論斷,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作用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02 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1912號、第35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附表編號1 至9 之不動產所有權狀
請求返還,被告對於原告為附表編號1 至5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證人葉彥智為附表編號6 至7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證人葉芷欣為附表編號8 至9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附表編號1至5 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現為被告占有管領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0頁),故被告應就其占有附表編號1 至5 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原告應就附表編號
6 至9 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被告占有乙節,負舉證責任。⒊附表編號1 至5 不動產所有權狀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將附表編號1 至5 不動產所有權狀寄託予被告,
被告雖就寄託原因另有主張,然並未否認與原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5不動產所有權狀成立寄託契約,則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5 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成立寄託契約,應可認定。
⑵依民法第597 條規定,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
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則依民法第597 條之反面解釋,若寄託物未定期限者,更可隨時請求返還,是原告既經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 至5 不動產所有權狀,並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寄託契約,則被告仍持有附表編號1 至5 不動產所有權狀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⑶被告雖以其與配偶曹景棠前盡心盡力為原告處理他案官司,
原告因受感動故將其名下財產贈與被告及曹景棠,故其持有附表編號1 至5 不動產所有權狀乃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然依被告所辯,原告僅是曾為贈與之要約,被告及曹景棠是否亦已為受贈之承諾,並不明確;且即便如被告所辯,原告贈與之標的應為不動產,而非權狀,是被告辯稱其基於原告之贈與契約,因而有權占有附表編號1 至5 不動產所有權狀云云,並無可採。
⑷被告另又抗辯原告曾出具動產及不動產處分授權書(見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1263號卷第93頁)予伊,故其有權占有附表編號1 至5 不動產所有權狀,而證人曹景棠亦證稱授權書即是授權被告去辦理贈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7 頁),然證人曹景棠復證稱簽授權書時其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
7 頁),則原告簽授權書之本意,證人曹景棠並未親自聽聞,且查該授權書內容僅是授權被告全權代理原告行使就動產(含銀行帳戶存款、現金等有價物品)及不動產(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動產)之出售、移轉、贈與、出典、抵押、出租、分割、補換發權利書狀、徵收稅款、申請地政稅捐等手續、官司進行等及一切其他有關權利變更,以及不動產一切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並包含代理各項謄本、印鑑證明等各種文書及登記事項,並不包含附表編號1 至5 不動產所有權狀。且原告亦已以105 年11月11日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1258號存證信函終止此授權書(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63號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是被告辯稱其基於原告之授權書,因而有權占有附表編號1 至5 不動產所有權狀云云,亦無可採。
⑸綜上,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不動產所有權狀終止與被告間
之寄託契約後,被告已無占有上開權狀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附表編號6 至9 不動產所有權狀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將證人葉芷欣與證人葉彥智交予原告保管之附表編號6 至9 不動產所有權狀一併寄託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將附表編號6 至9 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且附表編號6 至9 不動產所有權狀現為被告占有中,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6 至9 不動產所有權狀成立寄託契約,且其終止寄託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6 至9 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預告登記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時,該預告登記亦無依據,應予塗銷。
⒉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日期為
104 年2 月13日,登記內容為:「保全請求權人對該標的物權利移轉之請求權(被告之請求權為二分之一)」,同意內容為「本人(即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茲為保全請求權人葉芷宜、葉芷欣對該標的物權利移轉之請求權,同意申辦預告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另被告就附表編號5 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日期為104 年2月13日,登記內容為:「保全標的物權利之請求權」,同意內容為「立同意書人張錦容於104 年2 月12日定約出賣與葉芷宜,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恐口無憑,立此為據」,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2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41頁)。
⒊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請求權,且原告曾稱要贈與被告名下財
產,故其就附表編號1 、2 、5 不動產等語,並提出錄音譯文為憑。惟查,在該錄音譯文中,原告雖有提及贈與乙事,然其錄音時間為105 年3 月18日,係在本件104 年2 月13日預告登記之後,尚難認被告為104 年2 月13日為預告登記時,即對原告有給付贈與物之請求權。而證人曹景棠雖證稱當初附表編號5 的土地辦理預告登記,即是要贈與被告。附表編號1 至2 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除了怕原告亂賣房子外,也包含要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1 頁、第527 頁),然若兩造於104 年2 月13日為預告登記時,即有由原告贈與如附表編號5 土地予被告之合意,原告又豈會於105 年3月18日表示想要贈與被告,故認證人曹景棠之上揭證述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據證人葉芷欣於本院所證稱:當時原告與大師房屋有糾紛,故被告要將原告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5的土地及房屋辦理預告登記,以後如果沒有經過被告及證人葉芷欣的同意,原告就不能賣土地跟房子,是為了避免原告被騙。不是更名,只是讓外人無法覬覦原告的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葉彥智所證稱我知道他們要去做預告登記,我只是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要去做,因為這是當初大師房屋事件後,被告說這樣以後原告如果有相關被騙的事情會通知有登記的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4頁),且與證人葉芷欣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相互勾稽(見本院卷一第433 頁至第447 頁),堪信為真,則被告對原告亦無給付買賣標的物之請求權。
⒋又依證人葉芷欣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辦理預告登記
前,曾向原告說明,預告登記只是防範用,故原告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47 頁),益徵於辦理預告登記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編號1 、2 、5 不動產,並無基於贈與契約或買賣契約之移轉請求權,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5 不動產,請求辦理預告登記,原告並同意被告之請求,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主張該預告登記無效,應屬有據。又本件預告登記所載之請求權既不存在,該預告登記自失其依據,而該預告登記之繼續存在,足以妨害原告如附表編號1 、2 、5 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則原告本於附表編號1 、2 、5 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主張排除妨害,請求被告塗銷其上預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遠東商銀貸款帳戶3,204,772 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曾於103 年4 月間向遠東商銀辦理貸款,截至10
5 年10月21日止,尚有借款含放款利息共3,204,772 元未清償等節,然查,依遠東商銀帳戶往來明細所示,截至105 年10月21日止之帳戶貸款餘額本金含利息為3,204,472 元(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83頁),原告就金額之主張應有誤繕。
⒉而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被告所領取花用,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1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⒊被告自承得原告之授權得自由使用遠東商銀帳戶內之資金,
且該帳戶全部的利息支出及還款均是被告負擔及處理(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88頁),並辯稱105 年3 月間原告表示要將名下不動產贈與被告及被告配偶,同時將遠東商銀帳戶之印鑑及存摺交給被告保管、使用,之後被告才於原告之贈與及授權全權處理及處分後,陸續再行提領及使用遠東商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等語,則原告主張遠東商銀帳戶經提領之貸款金額,為被告所提領,堪可認定。
⒋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提領等節,然就被告辯稱
原告曾交付提款卡、存摺及印鑑等節並未否認,復參原告與被告間於103 年10月31日之對話紀錄,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有定存100 萬元,要被告先拿去用,不要用貸款,或者把之前的貸款先還一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堪認原告知悉被告有動用貸款乙事,且酌以被告除提領遠東商銀帳戶內款項外,亦數度存入款項清償,其至存入金額多於提領金額,致帳戶餘額一度達正數五十餘萬元,有前揭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考,亦可認定被告除提領外,另亦有清償,即該帳戶係由被告管理使用等情。至於證人葉芷欣及葉彥智雖就10
5 年10月後原告與遠東商銀查詢貸款撥款情形,均所有證述(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然其證述內容均是事後原告欲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之情況,尚無從證明原告申貸後有無授權被告,且證人葉芷欣亦證稱其不知悉原告有辦遠東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則證人葉芷欣、葉彥智就原告有無同意被告提領帳戶款項等節,無從證明。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辯稱原告曾全權授權被告可提領及使用遠東商銀帳戶等語,較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提款云云,則無可信,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
⒌另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原告之贈與及授權,始提款使用部分,
惟據105 年3 月18日錄音譯文所示,原告雖有提及該兩天上課,老師教到每年可贈與220 萬元,若105 年12月31日跟10
6 年1 月1 日這樣就可以贈與440 萬,其想將如附表編號1至2 不動產贈與被告,至於如附表編號3 至4 則看是用贈與或買賣的,這樣可供被告配偶開事務所,並稱這是這兩天上完課想到的。又稱還有一個心願,若哪天其死亡,剩下未領的勞保全部送給被告及被告配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然並未提及遠東商銀帳戶內可動用之貸款額度亦全部贈與被告使用,且衡情贈與係將自己所有之「物」贈與他人,而該遠東商銀帳戶,若經提領,係增加貸款金額,即增加原告之負債,與原告將自己所有之「存款」贈與被告之概念並不相同,尚認原告並未同意以貸款增加負債之方式,將該帳戶內可動用之貸款額度贈與被告,則被告基於原告授權動用帳戶貸款資金,其性質應屬借貸,則被告提領該帳戶內之資金使用,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 至5 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及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5 之預告登記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就附表編號1 、2 、5 之預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附表:
┌──┬──┬──────────────┬────┬────┐│編號│標的│ 建號/地號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1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 │張錦容 │ 1/1 │├──┼──┼──────────────┼────┼────┤│ 2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張錦容 │ 4/20 │├──┼──┼──────────────┼────┼────┤│ 3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 │張錦容 │ 1/4 │├──┼──┼──────────────┼────┼────┤│ 4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張錦容 │ 1/20 │├──┼──┼──────────────┼────┼────┤│ 5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張錦容 │ 1/1 │├──┼──┼──────────────┼────┼────┤│ 6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 │葉彥智 │ 1/4 │├──┼──┼──────────────┼────┼────┤│ 7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葉彥智 │ 1/20 │├──┼──┼──────────────┼────┼────┤│ 8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 │葉芷欣 │ 1/4 │├──┼──┼──────────────┼────┼────┤│ 9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葉芷欣 │ 1/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