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34號原 告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訴訟代理人 黃欽裕被 告 衛春豊即中連國際企業社被 告 翼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衛育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衛春豊即中連國際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衛春豊即中連國際企業社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衛春豊即中連國際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萬9,3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促字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衛春豊即中連國際企業社、翼亮有限公司(下分稱中連國際企業社、翼亮公司,並合稱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35萬0,940元、2萬8,4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5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8月起至107年3月止,陸續委託伊承攬運送貨物,惟未依約給付運費(詳細積欠運費數額及月份,如附表所示),中連國際企業社雖開立附表13至22、票號欄所示之4紙支票以支付運費,惟經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由被退票,中連國際企業社共積欠附表編號1至7、9至19、21至22之運費合計135萬0,940元,翼亮公司則積欠附表編號8、20運費合計2萬8,427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訴請被告給付運費等語,並聲明:㈠中連國際企業社、翼亮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35萬0,940元、2萬8,4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中連國際企業社則以:目前景氣不好,伊無法一次負擔這麼多錢等語,資為置辯。翼亮公司則以:伊並未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係中連國際企業社以伊名義委託原告運送,是原告訴請伊給付運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品運送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715號判例意旨)。是則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裁判意旨)。
㈡原告主張:中連國際企業社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3月止,陸
續委託伊承攬運送貨物,尚積欠附表編號1至7、9至19、21至22之運費合計135萬0,940元,中連國際企業社雖開立附表13至22、票號欄所示之4紙支票以支付運費,惟經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由被退票等情,有原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暨代收請款單、原付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105、111至175頁、本院促字卷第183至219頁),且為中連國際企業社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則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中連國際企業社給付運費135萬0,94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翼亮公司於106年8月、107年1月各委託伊運送貨
物,尚積欠附表編號8、20之運費2萬8,427元乙節,固提出客戶請款查詢單、統一發票、原付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促字卷第68至71、179至182頁)。惟翼亮公司否認上情,辯稱:伊並未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乃中連國際企業社以伊名義委託原告運送等語。查,原告不爭執附表編號8、20所示運費,係中連國際企業社係翼亮公司名義委託運送(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且中連國際企業社為支付運費所開立之票號MD0000000、面額20萬8,920元之支票,亦包含附表編號20、以翼亮公司名義委託運送之運費,足證附表編號8、20所示運費,確係中連國際企業社係翼亮公司名義委託運送,則原告與翼亮公司既未就上開運費所示之運送契約達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則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翼亮公司給付運費2萬8,42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中連國際企業社給付運費135萬0,9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支付命令於107年7月17日送達於中連國際企業社,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促字卷第24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