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45號原 告 鄭梓彤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被 告 陳瑜瑢(原名陳美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結婚,嗣2 人於
107 年11月13日兩願離婚。於103 年間甲○○經常徹夜未歸,當時原告曾在甲○○所持用之手機內發現甲○○與被告多次在LINE應用程式中有親密往來的對話內容,甚且發現甲○○與被告曾共同到旅館,且於臉書上打卡,經原告質問甲○○後,甲○○向原告坦承與被告間確已非尋常朋友,而經原告於103 年對甲○○及被告提出通相姦告訴,然因渠等堅決否認曾發生性行為,且被告抗辯不知甲○○已婚,該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於斯時起應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而後於107 年3 月、4 月間,原告又於甲○○持用之手機內LINE應用程式中,發現甲○○與被告互表愛意之對話內容,且甲○○又開始常不返家,並於107 年4 月底再發現甲○○與被告於107 年4 月25日互通訊息表示:「甲○○:想睡,還好昨晚沒洗。被告:洗什麼。甲○○:下面都你的味道。被告:噗……。甲○○:振奮精神。被告:真的是。(兩人互傳相親、滿滿愛心之貼圖)。甲○○:想你。被告:我也是。」等曖昧又親密之對話,經原告以該對話內容質問甲○○後,甲○○坦承確已與被告有曖昧關係。嗣於107 年6 月底原告擬與甲○○離婚而與甲○○商談,甲○○始告知剛與被告分手後,被告並對甲○○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原告於陪同甲○○到警局就該妨害秘密案件製作筆錄過程中,竟又發現甲○○與被告裸體互相擁抱之照片,當時甲○○因自認愧對原告,故除將該照片交予原告外,也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自107 年2 月至同年
6 月間,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號6 樓之租屋處,發生多次性行為,且原告亦對被告提起刑事相姦告訴,該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425號提起公訴,足見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上開期間,與當時為原告配偶之甲○○發生性行為,自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再者,依甲○○與被告間上開LINE對話內容及裸體互相擁抱等行為,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而屬不正常往來,足認被告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壞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身為甲○○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有背於善良風俗,故為此爰依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㈡被告前曾對甲○○提起刑事妨害風化罪告訴(即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968 號案件),於該案偵查程序中,被告即明確表示甲○○為其前男友,2 人於102 年8 、
9 月至107 年5 月交往,顯然被告與甲○○間,至少自107年2 月至同年5 月間有婚外情存在,且依證人甲○○之證述,亦可證原告所提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內容,確係被告與甲○○在107 年3 、4 月間,仍持續發生性行為等婚外情之對話內容,並非玩笑話語。再依證人游婕姈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425號案件之證述及證人甲○○與本院言詞辯論時經具結之證述,亦可證明於107 年2 月間,被告確有與甲○○發生通、相姦行為。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在102 年於熱炒店認識一位送麵老闆的兒子即甲○○,
後來因為甲○○追求而開始交往,當初甲○○跟被告說其和前妻有兩個小孩,小孩由前妻帶走,因為當時被告並不知悉甲○○已婚故與甲○○交往,於交往過程中甲○○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2 年間某日在被告沉睡時未經被告同意,私自以攝影機竊拍被告全裸之非公開畫面並將照片存檔,其後甲○○因細故對被告心生不滿,乃於107 年間將被告上開私密照片上傳至小鍾俱樂部供多數特定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群組張貼發表,又再將被告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上傳至群組,經被告於107 年發現,並對甲○○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
㈡關於102 年至103 年間被告與甲○○交往時,因聽信甲○○
自稱其已離婚,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退步言,縱有侵害亦已罹於時效,至原告提出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內容,僅單純開玩笑,雖內容稍有曖昧不當,但無從證明被告與甲○○間於107 年3 、4 月後仍有不正常之親密交往關係,尚不得憑此片段之訊息截圖遽認被告與甲○○間有婚外不正常男女私情親密交往關係,亦難認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因此受到破壞、干擾及動搖,是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㈢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至同年6 月間與甲○○於租
屋處發生性行為乙節,被告均否認。事實上,被告係於107年2 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6 樓租屋當作放貨地點,與訴外人游婕姈合夥做網拍,工作時間是下午2 點到晚上11點,6 月12日當天確實有跟游婕姈直播,然被告統計客人明細與開單給客人處理貨品直到凌晨11、12點,當天晚上就直接回家,未與甲○○發生性行為。107年6 月20日也在租屋處與游婕姈直播,從下午5 點16分開始直到晚上9 點左右,並處理客人訂單及開單到凌晨1 點左右回到家照顧父親,並未與甲○○在租屋處發生性行為。而甲○○提供給原告之照片,拍攝時間為102 年至103 年間,且在被告對甲○○提出妨害秘密告訴之案件中,甲○○也承認不是在107 年3 月以後拍攝,是以,在107 年間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甲○○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1 年3 月23日結婚,嗣於107 年11月13日兩願離婚,而被告與甲○○2 人曾於103年間交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
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至同年6 月間,有與甲○○發生上述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身為甲○○配偶之身分法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原告上開主張之不法行為?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不
當交往行為及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被告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甲○○裸體互相擁抱之照片(即原證4 )、甲○○為被告所拍攝上身裸體之照片(即原證5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71頁、第183 頁至第191 頁)。其中就原證4 照片部分,被告辯稱該照片係於102 年至
103 年間所拍攝,而原告對於原證4 照片之具體拍攝時間究為何時並未作任何主張,原告復未對被告所稱原證4 照片之拍攝時間予以爭執,則原證4 照片顯然與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發生在107 年2 月至107 年6 月間並無直接關聯,自難以原證4 照片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就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證5 照片,雖被告亦辯稱與甲○○間之LINE對話內容僅係在開玩笑,原證5 照片則非其本人云云,然證人甲○○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伊於10
3 年起至107 年6 月底間與被告有發生婚外情,期間也有以每星期至少1 次之頻率發生性行為,被告亦知悉伊有配偶,而會傳送「想睡,還好昨晚沒洗……」之內容予被告是因伊與被告前晚做完愛所說的對話,並非在開玩笑,原證5 照片是伊於107 年3 月5 日在被告租屋處所拍攝被告的裸照,拍攝時間約凌晨1 點多,拍照前伊與被告在發生性行為,拍完照後就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10 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左,復參照證人游婕姈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4425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原證5 照片上之地點係被告之租屋處等語(見該案108 年1 月15日偵訊筆錄第
6 頁),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前揭所辯,純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以,由原證5 照片觀之,該照片乃係被告上身赤裸平躺在床上把玩手機之畫面,若非被告與甲○○斯時具有相當程度之親密關係,如何會讓甲○○在其租屋處為其拍攝此等私密照片,再由被告與甲○○間曾於106 年4 月25日互傳訊息表示:「甲○○:想睡,還好昨晚沒洗。被告:洗什麼。甲○○:下面都你的味道。被告:噗……。甲○○:振奮精神。被告:真的是(相親及愛心貼圖)。甲○○:想你。被告:我也是。」對話內容曖昧至極,益徵被告與甲○○間確存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交往關係。再者,證人甲○○亦於知悉其自身已涉犯妨害家庭之刑事責任後,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425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一起租屋在新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6 樓,從107 年2 月底開始承租至6 月底,伊於107 年2 月至107 年6 月25日,在租屋處及汽車旅館都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該案107 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第4 頁),且被告所涉妨害家庭案件,亦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425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62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至同年6 月間與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及發生性行為等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曾於家樂福賣場擔任服務人員,現為家庭主婦,被告為高職畢業,曾於餐廳、KTV 擔任服務員,亦曾經營網拍,現於早餐店任職,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3 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置於限閱卷內),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亦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於106 年度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於106 年度申報所得共計為9 萬8,379 元,名下無登記財產,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與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甲○○為上開不正當交往及相姦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8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 年10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