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6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47號原 告 陳萬益

陳財謀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老聖王公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對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祖父為陳廷芳,祖母為陳周格,原告當然為被告之合法派下員,請求被告承認原告之派下員資格與權利,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為其派下員,是被告就原告是否具有派下權仍有爭執,以致原告之派下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之父親為陳來成,於5 年1 月9 日由原告之祖母陳周格收養,戶籍謄本續炳之欄位,登記為「螟蛉子」,原告之祖父則為陳廷芳,於民國前1 年5 月20日過世。依原告向被告取得之「陳老聖王公四大公司股票價款及股息分配聯名收據簿」所載,原告之祖母陳周格有受領被告依派下員身分所分配股票價款及股息之權限,換言之,原告之祖母陳周格無疑為被告之派下員之一,而有派下權,合先敘明。

(二)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稱之為派下,而派下權之取得分為原始取得與繼承取得,前者乃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後者則是因設立人之死亡所繼承取得者。原告之祖母陳周格於39年11月5 日過世,原告之父親陳來成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當然繼承取得其母親陳周格身為被告派下員因此取得之派下權,此並可依老聖王公四大公司股票價款及股息分配聯名收據簿,陳周格欄位下方,受領年月日記載:「未填寫已領。」備註欄位記載陳來成之字樣可知,當時由於原告之祖母陳周格已過世,故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之父親陳來成繼承派下權並領取股票價款及股息之分配。

(三)嗣後原告之父親陳來成於59年6 月14日過世,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當然繼承取得其父親陳來成自祖母陳周格繼承而來之派下權。惟依原告目前僅有關於被告派下員之名冊資料,原告並未列為派下員之一。經原告透過向新北市政府發函,以及透過律師函方式,屢次向被告請求承認其派下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至今均無法享有其派下權。

(四)併為聲明:確認原告陳萬益及陳財謀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老聖王公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自2 、3 百年前即已存在。最初派下員有31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僅有一位管理人,因此,73年間辦理祭祀公業登記證時,只由該管理人直系血親卑親屬陳大江辦理該房派下員證登記,再以書面約定31房派下員、包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姓名、住址及各房派下員在被告之權利比例。權利比例(盟份,以下稱之)以當初土地被徵收,各房領取徵收對價之四大公司股票時之比例為準,之後盟份均未再改變。其主要原因是不希望因各派下員所生子女多寡而造成不公平現象。亦即,派下員所生之子女較多,如盟份因而增加,將對於所生子女較少之派下員不公平。至於每一房由何位派下員登記由各房協調定之。某房得只推派一位或數位派下員辦理登記,亦得推派全體派下員登記。但均需提出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書。如不能提出同意書,則需立切結書以示負責。

(二)派下員權利比例得出售,派下員得將其權利比例出售他派下員,出售權利比例時,由買方與賣方協同辦理登記即生效力。本件依據被告檔案記載,原告應係某房之子孫之一,但其所屬之房「連梅」,早已由訴外人陳財三於被告處辦理登記,此乃因被告經數百、十年經過,相關戶籍資料並不完整,無從搜集各房完整的派下員資料,乃盡所能找出該房之派下員,由該派下員填具該房派下員名冊與其在盟份之權利比例,並切結其所填載資料精確無誤,如有爭議由該代表負責解決,與被告無關。陳財三代表「連梅」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多次,共新臺幣(下同)875,000 元。

(三)是本件原告請求鈞院確認其在被告派下員權存在,要屬無據,蓋被告並未否認其派下員身分,但其在盟份之權利比例,應由原告提出「連梅」全體派下員出具之同意書,載明權利比例,否則被告無從為其辦理派下員證之登記。亦即與原告發生權利比例爭議的並非被告,而可能係陳財三等人,原告應對於陳財三等人提起確認派下員權利比例之訴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之父親為陳來成,於5 年1 月9 日由原告之祖母陳周格收養,原告之祖父則為陳廷芳,於民國前1 年5 月20日過世。而依「陳老聖王公四大公司股票價款及股息分配聯名收據簿」所載,原告之祖母陳周格有受領被告依派下員身分所分配股票價款及股息之權限之事實,嗣原告之祖母陳周格於39年11月5 日過世,而原告之父親陳來成於59年6 月14日過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陳萬益與陳財謀之戶籍謄本、原告祖母陳周格之戶籍謄本及陳老聖王公四大公司股票價款及股息分配聯名收據簿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乙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張爭點為: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係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約定者,則回歸臺灣民事習慣。而查被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有本院調取之被告老聖王公沿革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自應依上開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及臺灣民事習慣定之。

(二)次查,被告既不否認陳周格為連梅之盟份,且有陳老聖王公四大公司股票價款及股息分配聯名收據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則陳周格確實為被告之派下權,應堪確認。而原告之祖母陳周格於39年11月5 日過世,原告之父親陳來成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取得其母親陳周格身為被告派下員因此取得之派下權,而嗣原告之父親陳來成於59年6 月14日過世,原告陳萬益與陳財謀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亦繼承取得其父親陳來成自祖母陳周格繼承而來之派下權甚明。

(三)查被告以每一房由何位派下員登記由各房協調定之,某房得只推派一位或數位派下員辦理登記,亦得推派全體派下員登記,但均需提出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書,如不能提出同意書,則需立切結書以示負責云云,並據提出被告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7 至173 頁),且據提出陳財三代表「連梅」盟份領取土地徵收補償多次,有收據與同意書、切結書、陳財三印鑑證明等在可證(見本院卷第191 至215 頁),並經證人陳財三到院證稱確有領取補償金(見本院卷第275 至278 頁)。然依上開決議內容第5 點所示,係指於領取因處理本公業之財產所得之收益時,各個人應提出同系統內派下員之同意書為原則,若無法提出者,應書立切結書為憑,要非指派下員之身份確定問題。而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兼具身分權之性質,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總稱,派下員祭祀祖先之義務應不得出售或讓與。況陳財三代表「連梅」盟份領取土地徵收補償多次,此核與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係屬兩事,尚無法混為一談。

(四)第按「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變動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派下員變動部分之系統表。三變動部分派下員之戶籍謄本。四派下員變動前名冊及變動後現員名冊。五派下權拋棄書;無拋棄派下權者,免附。六章程。前項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之變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者,予以備查;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為祭祀公業條例第37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係針對「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變動,應檢具上開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派下現員變更登記。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12條、第13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三變動前後之系統表。四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五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六規約(無規約者,免附)。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12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二項所定三十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第13條則規定:「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是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變動,係向公所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12條、第13條規定之程序辦理,異議未終結者,經申請人向法院起訴者,則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無須辦理變更登記。雖被告抗辯:原告需先提出盟份之權利比例,始得辦理登記云云。惟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派下,而派下權係指派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此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65 頁),亦即是否為派下員而取得派下權,端視是否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此核與派下權之比例為何並無關聯,且依本院所調取之被告派下現員名冊(見本院卷第143 頁),其上亦無權利比例之記載,則被告以原告需先提出其權利比例,始得辦理派下員之登記,揆之前開說明,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父親陳來成既為原告祖母陳周格之繼承人,則原告之父親陳來成依繼承取得被告之派下權,而原告父親過世時,則由原告陳萬益與陳財謀,繼承其父親陳來成之派下權,職是,原告對於被告有派下權,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老聖王公有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