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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6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50號原 告 林彥呈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被 告 蒙馬特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千誌訴訟代理人 林上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影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於107年度與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有關保全之委任契約書,交予原告閱覽、影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交付原告所申請之社區與東京都公司合約影本。(二)被告應同意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住戶申請調閱影印社區與廠商簽訂之合約,不得拒絕。(三)被告目前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調閱、影印相關文件之辦法,應屬無效。須交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能訂立相關處理原則。嗣變更為:請求閱覽、影印107年被告與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保全之委任契約書。本件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麗玲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林彥呈則為被告社區之住戶。原告林彥呈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依被告之社區程序,向被告請求調閱、影印被告之會議紀錄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來函。詎被告拖延不予回覆,復於同年5月2 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林彥呈,表示被告基於善意同意影印,但原告林彥呈須於同年月3 日下午9 時至被告委員會議,由被告之委員陪同始得調閱等語。又原告黃麗玲於同年4 月23日依被告之社區程序,向被告請求調閱、影印其與訴外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所簽訂107 年度蒙馬特花園公寓大廈有關保全之委任契約書,然遭被告拒絕給付,被告復於同年5月2日以函文通知原告黃麗玲,表示因無法源依據,且原告黃麗玲非被告之委員,經被告權責委員議決,無法提供閱覽或影印等語。嗣於同年5月25日,原告林彥呈再次向被告申請調閱、影印被告會議紀錄及系爭保全契約書,並要求被告應於7至10日內交付上開相關資料,然迄至同年6月8日原告林彥呈仍未收到被告之回覆。

(二)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係受託於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共同財產,與任何廠商簽訂契約皆為社區財產之管理。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被告社區規約第4 條規定,可知係為委託人知情之權利得以監督管理被告之管理行為。然被告竟以與東京都公司所簽訂之系爭保全契約書無法源依據、原告非被告之委員等理由拒絕原告調閱、影印,儼然將公共基金支付之系爭保全契約視為被告之私產,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無法得知被告與東京都公司間簽訂何種契約,亦不明原告等住戶得享有何權利,更無法得知該契約之價格,被告實為隱蔽資訊,更遑論受監督。又被告於函文既稱系爭保全契約書無法源依據得調閱、影印,則依民法第1條之規定,應依社區慣例,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被告社區規約第

4 條之精神,推知系爭保全契約書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共基金之使用,財務報表編撰時不可分割之組成部分,予以類推適用。依被告社區過往慣例,住戶申請影印資料(含廠商合約),皆未曾拒絕,然被告之本屆管委會突改過往慣例,被告未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禁止原告等住戶申請調閱、影印,於各次例會紀錄並無相關決議,亦未公告此項改變,是被告此行為實不可取。為此,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被告社區規約第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閱覽、影印107年被告與東京都公司有關保全之委任契約書

三、被告則以: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被告社區規約第4 條之規定,均無利害關係人可調閱或影印廠商合約之規定。而原告分別向被告申請調閱系爭保全契約書及其他資料,被告均依法辦理,並無不法之情形。又依原告林彥呈於107 年5 月25日再向被告申請被告5 月份之會議紀錄及系爭保全契約書,並要求10日後看到,惟被告於同年6 月7 日於社區11處公佈欄公告後,並已將影印資料放置在大廳櫃台供原告隨時前來索取。被告為合議制單位,受託於區分所有權人而管理社區,自應依法行政並依比例原則保護全體住戶權益。然原告均擔任過被告之委員,甚且原告林彥呈更擔任別處社區總幹事乙職,應熟知公寓大廈之管理規範,實不應在卸任後以個人行為強行要求被告交付非法律規範或委員會決議之文件,況原告擔任委員期間,亦曾有不准其他住戶申請調閱社區資料之前例。

(二)系爭保全契約為管理費用支出,並非公共基金支付,以原告擔任過被告社區主委與他處社區總幹事,應有相當之了解,是原告稱被告將系爭保全契約視為私產,並牽強民法、慣例與財務報表關係云云,實不可取。東京都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保全契約,均受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規約等法律規範,原告並非司法專業人員,對被告及派駐被告社區服務人員依法行政自無置喙之處,是原告本件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利害關係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其他限制,是凡因管委會掌理事務而致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者,均屬本條所稱「利害關係人」,其範圍涵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乃屬當然,並無任何資格之限制。原告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是原告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稱「利害關係人」,當無疑義。

(二)次按公寓大廈之管理,係為維持集合住宅之居住機能,充分發揮其社會及經濟功能之一切經營活動而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以住戶大會選任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並依法律規定及住戶公約管理及維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受公寓大廈住戶全體委託,管理委員會並非與住戶有隸屬關係,其行使職權,自應為全體住戶利益,提高居住及生活品質,又本於社區自治理念及精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訊,自應力求公開及透明,並受全體住戶之監督。住戶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為屬利害關係人,其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務認必要時,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及相關會計憑證暨會議紀錄等資料,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應提供,並無審酌利害關係人主觀上認為須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必要性之權限。從而,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有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之請求權,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提供,不得拒絕。內政部95年6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031055號函釋:「…二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同時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上開資料之義務,故上開條文內之『必要時』,自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則查,原告為被告社區之住戶,屬利害關係人,其本於關注該大樓管理事務、財務運用認必要時,即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交付該等文件。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又依被告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第

2 款規定: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同規約第4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保管之文件,包含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第8項等各項文件。則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與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而簽訂有關保全、清潔之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事關保全、清潔人員之派駐、管理費用之支出、社區住戶之安全及清潔,與社區住戶具有切身之利害關係,且為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管理委員會製作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所憑之原始資料,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社區規約第4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保管之文件。原告既主張其係基於查明本件保全委任契約之招標程序有無違反程序等,而請求被告將其與東京都公司訂簽有關保全之委任契約供其閱覽、影印,堪認原告已表明其閱覽、影印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閱覽、影印上開資料,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被告社區規約第4條規定,請求閱覽、影印107年被告與東京都公司有關保全之委任契約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影本
裁判日期:201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