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54號原 告 吳綺玲被 告 承源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玉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7 年8 月23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變更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7 年8 月21日寄發掛號信件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7 年8 月23日起不存在,核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被告之監察人江玉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 年8 月23日起已不存在,然其迄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則兩造間自107 年8 月23日有無存在董事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已發函通知公司終止委任關係,但郵件無法送達,至該公司地址查看,發現公司已不存在,且無法以電話找到該公司人員,因爾提起法院裁定公司與本人間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7 年8 月21日郵局掛號函件執據、被告之最新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應為真實。原告係於107 年8 月21日始寄發掛號信函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依現今郵務送達之效率約需2 日時間(即107 年8 月23日)計算,原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應於107 年8 月23日到達被告,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7 年8 月23日起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又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7 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雖不存在,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7 年8 月23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