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58號原 告 洪添丁被 告 黃豐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 、2 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雖陳報系爭房屋現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504 萬元(559 號1 樓為180 萬元、559 號2 樓為324 萬元)等語,有本院三重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重簡字第1417卷第57頁),惟並未提出建物謄本、土地謄本、房地產業者之鑑價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資料或鄰近建物房屋之交易成交價證明等資料供酌定,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交易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