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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邱創宇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葉禮榕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印刷大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時被告印刷大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⑷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既屬公司與董事間涉訟,則其以公司董事長何葉正展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按諸前開說明,自有違誤。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權既有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