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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邱創宇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葉禮榕律師被 告 印刷大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何葉正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與被告公司簽署入股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投資被告12股,每股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60萬元。然原告除簽署入股合約外,並未參與被告公司經營,亦未曾受被告公司委任同意擔任董事。詎於日前接獲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69號民事庭通知,始警覺自已竟列名為被告公司董事,惟遍觀法院調取被告公司卷內所附董事就任同意書、會議簽到等,其上所謂原告之簽名,均非真正,是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關係應自始不存在。退步言之,縱原告確受委任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則至遲亦於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委任契約意思表示時,兩造間關於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亦已終止。因原告遭另案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訴,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法律上之利益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現仍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一節,核與卷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相符,而可認為真正。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出蓋有嘉○華公司圓形戳印之訂房單及支票,主張上訴人之前身嘉○華公司積負其房租。上訴人則否認該圓形戳印為其印章。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該圓形戳印為真正之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其曾同意受委任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併主張本院依職權向主管機關調取被告公司卷內董事就任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為偽造。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就系爭董事就任同意書為真正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自可認為真正。本件原告既從未同意受委任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日期:2018-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