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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6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65號原 告 孫雲龍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複代理人 陳偉倫律師被 告 維多力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現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然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姜文鉞,已於100年9月22日死亡,被告公司未另選任監察人,股東會議亦無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是被告公司現無監察人或其他可代表公司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業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之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公司選任王馨儀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是王馨儀律師於本件有代理被告公司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貳、原告主張:被告維多力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係民國88年8月31日核准設立,原告僅投資被告公司,並未同意擔任公司董事,亦未參與被告公司任何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詎原告於92年及96年1月間,頃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板執仁91年稅執字第6195號命令,命原告據實陳報名下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經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始知竟遭人列為被告公司董事,並遭人於90年10月31日及同年12月10日之被告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偽造簽名。惟原告自始均不知悉已遭冒名擔任董事之情,且未曾簽立願任同意書,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訴外人吳榮進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222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坦承原告並未參與90年10月31日及同年12月10日之董事會,足認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然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迄今仍登記原告為該公司之董事,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至原證四,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原告既已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自應就本件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且,原告自承曾投資被告公司,我國社會對於辦理公司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多有概括授權之情形,難以此逕認原告所稱自始未曾同意擔任董事乙節為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其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僅投資被告公司,並未同意擔任公司董事,且未曾簽立願任同意書,足見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90年10月31日董事會簽到簿、90年12月10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台灣板橋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2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簡字第700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見第17至29頁、第59頁)。

觀該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吳榮進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明知孫雲龍非被告公司實際股東及董事,亦未參加被告公司90年10月31日及同年12月10日之董事會,竟與該公司負責人鄭伯陽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應鄭伯陽之要求,而於上開會議簽到簿上簽名,表示孫雲龍曾參加上開會議之意思表示,之後鄭伯陽再委由不知情之被告公司員工,據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會議所作之決議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業據吳榮進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鄭伯軒、鄭孟珍、邱献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吳榮進因而被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