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6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81號原 告 高竹翰被 告 碩建國際有限公司

(原名稱:承雲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102 年11月5 日至103 年9 月30日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對被告公司出資,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更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然因遭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10

2 年11月5 日至103 年9 月30日間之股東及負責人,致遭衛生局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催繳積欠之被告公司健保費,且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兩造間就上開期間是否存有股東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於102 年至103 年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原告將其聲明補充更正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

2 年11月5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至103 年間身分遭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原名稱:承雲國際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1日更名為:碩建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並未對被告公司出資,而非該公司股東亦未簽名蓋章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更不認識被告公司相關人士。因收到中央健康保險署催繳被告公司積欠之健保費,始知悉身分遭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身份被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102 年11月5 日至103 年9月30日間之股東並推選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致其遭中央健康保險署催繳被告公司積欠之保險費,然其從未對被告公司出資,並非被告公司股東。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公司就原告對其出資而為股東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足見被告未就原告出資成為被告股東一節盡舉證之責。準此,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出資而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堪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股東一事應為可採。

四、結論: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自102 年11月5 日起至103年9 月30日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