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94號原 告 王韶儀被 告 王傳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事業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提出班克咖啡板橋忠孝店民國104 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製作之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各項原始憑證、計帳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等清冊供原告查閱。經核原告之請求為一定行為,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然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參照)。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