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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7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05號原 告 陳家偉被 告 陳高源被 告 冠威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淑卿訴訟代理人 周玄能被 告 志英衛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姿瑾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周英波被 告 許瑞臻即周盈玎之繼承人兼訴訟代理人 許源霖即周盈玎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讚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高源、冠威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被告陳高源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冠威交通有限公司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高源、冠威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陳高源、冠威交通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高源、冠威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冠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冠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盈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淑卿,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而本件周盈玎在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7 年5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源霖、許瑞臻,且均未拋棄繼承,並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亦有本院家事庭107 年11月16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18052號函、戶籍謄本、民事陳報暨答辯二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33 頁至第137 頁、第405 頁),經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均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85萬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 號裁定移送被告陳高源、冠威公司、周盈玎前來,嗣原告具狀追加志英衛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英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5 萬72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高源、許源霖、許瑞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高源曾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惟經監理機關註銷,

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然被告陳高源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勝煌,於106 年6 月22日凌晨0 時58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柑城橋附近時,因疲勞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該路段分隔島而失控翻覆,陳勝煌傷重送醫後,於106 年6 月27日上午

5 時35分許,因頸椎骨折併氣血胸,致神經性併呼吸性休克死亡。而被告陳高源之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判決(下稱刑事案件),認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是被告陳高源自應就陳勝煌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陳高源係被告冠威公司僱用之計程車司機,明知被告

陳高源未領有駕照,亦無執業登記證,猶僱用被告陳高源,容任其駕駛營業小客車,且依被告陳高源所述,本件係因遭被告冠威公司逼債而疲勞駕駛,足認被告冠威公司選任及監督顯有疏失,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陳高源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冠威公司之負責人為周盈玎,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亦應與被告冠威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周盈玎死亡後,被告許源霖、許瑞臻為其繼承人,應由渠等繼承上開賠償責任,且被告許源霖實為被告冠威公司實際之負責人,此為同業間眾所皆知,故被告冠威公司、許源霖、許瑞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再被告陳高源於事發時,以系爭車輛加入被告志英公司派遣

經營之車隊,於車體貼有標示被告志英公司名稱之貼紙,是外觀上被告陳高源亦屬被告志英公司所僱用,且被告志英公司無線派遣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處於使用中,然被告志英公司管理不當,任由無照駕駛司機加入車隊,使原本應受乘客險保障之陳勝煌,遭保險公司以被告陳高源無照駕駛為由,拒絕理賠保險金,讓原告無法獲得應有補償,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應與被告陳高源負連帶賠償責任。㈣而原告因陳勝煌死亡,支出喪葬費用共計35萬720 元,且因

本件車禍事故驟然失去至親,情感及精神上所受損失至為鉅大,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復未積極、善意與原告洽談和解,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450 萬元,又原告因本件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00 萬元,經扣除理賠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385 萬720 元(計算式:35萬720 元+ 450 萬元-100萬元=385萬72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1 條之2 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88 條第

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5 萬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冠威公司以:

對於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陳高源與被告冠威公司並無僱傭關係,亦未簽立租約,依被告冠威公司留存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應為訴外人蔡聰益,系爭租約第1 條亦載明,承租人不得將車輛任意交予他人駕駛,是本件應係蔡聰益私下出借系爭車輛供被告陳高源駕駛,與被告冠威公司無涉。蓋被告冠威公司從事業務恪遵法令,聘僱人員皆須領有證件,方予承租車輛,顯已盡相當之注意能事,承租人私下出借車輛,實已超越被告冠威公司監督之責能。縱被告陳高源曾向被告冠威公司繳納靠行費用,亦僅係代他人繳納,非其本人與被告冠威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況被告陳高源假借他人名義,向被告冠威公司租車行駛,已涉及詐欺手段,被告冠威公司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勝煌搭乘車輛未繫安全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對原告支出喪葬費用金額不爭執,但應由原告及另一兄弟平均分擔,且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志英公司以:

⒈對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及喪葬費用金額均不爭執。惟被告陳

高源與被告志英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志英公司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係提供予不特定消費者締結,媒介旅客運送契約機會之平台。又依志英衛星GSM 三代車機系統及商標權授權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使用契約)所載,實際與被告志英公司簽約者為訴外人黃超淵,並非被告陳高源,且黃超淵因未依約繳納服務費,雙方業已合意終止契約,並於10

6 年5 月20日拆機,黃超淵承諾自行拆除懸掛車頂燈殼及車身貼紙,黃超淵自106 年5 月11日簽約起,至106 年5 月20日解約止,期間從未上線委託派遣媒介旅客,是被告志英公司亦未向其請求支付服務費,自不知悉系爭車輛已改由被告陳高源駕駛,縱黃超淵未撕除車身貼紙,被告陳高源亦無權占有使用該貼紙,被告志英公司復無法派遣被告陳高源前往執行業務,乘客也不至於搭錯,則陳勝煌路招乘坐系爭車輛,與被告志英公司車身貼紙並無必然關聯,自不得強加二者間有何僱傭關係。況被告志英公司為服務業,依法不得僱用計程車駕駛人,僅係媒合乘客及計程車駕駛人,提供派遣服務,並向駕駛人收取服務費,故派遣業者與駕駛人係屬委託關係,非僱傭關係,被告志英公司並非被告陳高源之雇主,自非損害賠償之主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高源以:

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也願意賠償喪葬費用,但慰撫金過高,無力負擔。我自102 年起至被告冠威公司開車時,所駕駛的車輛就是系爭爭車輛,且有跟被告冠威公司簽約,內容、格式與系爭租約相同,當初是蔡聰益帶我加入被告冠威公司的,系爭租約中連帶保證人係我親簽,但不知道為何租約簽成那樣,租金也是我繳納。因為我無駕駛執照,不能申請安裝設備,所以被告冠威公司就找黃超淵來幫忙簽約,事發時車機還在車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許源霖、許瑞臻以:

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高源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106 年6 月22日凌晨0 時

5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陳勝煌,沿新北市○○區○○○路行駛,因疲勞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該路段分隔島而失控翻覆。陳勝煌傷重送醫後,於10

6 年6 月27日上午5 時35分許,因頸椎骨折併氣血胸,致神經性併呼吸性休克死亡。

㈡被告陳高源本件所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判決認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

㈢系爭車輛為被告冠威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外觀上貼有被告志英公司字樣之標誌。

㈣本件事故發生時,周盈玎為被告冠威公司之負責人,周盈玎死亡後,被告許源霖、許瑞臻為其繼承人。

㈤原告支出喪葬費35萬720 元,另已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金10

0 萬元等事實,有喪葬費用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 年8 月1 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79317號函所檢附交通事故資料、本院家事庭107 年11月16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18052號函、戶籍謄本、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至第25頁,重司調卷第13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

101 頁、第131 頁至第137 頁、第417 頁),且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高源駕駛系爭車輛係屬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事故有疲勞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陳高源之過失行為與陳勝煌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為陳勝煌之子,支出陳勝煌喪葬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高源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冠威公司、志英公司、許瑞臻、許源霖就本件車禍,應與被告陳高源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經被告冠威公司、志英公司、許瑞臻、許源霖否認,而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冠威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志英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許源霖、許瑞臻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㈤原告請求賠償喪葬費及慰撫金,有無理由?範圍若干?茲析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冠威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有理由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參),準此,交通公司縱僅將車輛出租他人使用,然客觀上可認該他人屬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交通公司自負僱用人之責任。

⒉查,被告陳高源於具結後當事人訊問證稱:車禍發生時我駕

駛的系爭車輛是被告冠威公司所有,我去被告冠威公司債務整合即開車還債,被告冠威公司拿給我開的,我有說我沒有駕照,但被告冠威公司只有要我找保人,我就找了我哥。系爭車輛一開始的車牌是000-00,後來因為我欠當鋪錢,車子被當鋪拖走,被告冠威公司將車贖回來,重新烤漆,車牌換成135-3E,所以我加入被告冠威公司後到事發時,開的都是系爭車輛。系爭租約上承租人蔡聰益是帶我去被告冠威公司作債務整合的人,系爭車輛也是他退下來給我開的,被告冠威公司知道實際開系爭車輛的人是我,租金也都是我繳的,並不是蔡聰益私下把系爭車輛交給我開,我們是在車行簽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6 頁至第388 頁、第391 頁至第392頁),足認被告冠威公司實際上將系爭車輛出租與被告陳高源使用,再由原告提出且被告未爭執形式真正之租金繳納記錄卡可知(見本院卷第303 頁、第305 頁),被告冠威公司就車牌號碼000-00車輛之司機係記載為被告陳高源,核與被告陳高源上開加入被告冠威公司後原駕駛車牌號碼000 -00之車輛,且有繳納租金之證述相符一致,是系爭車輛確實為被告冠威公司出租與被告陳高源使用一情,自堪認定,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陳高源客觀上係為被告冠威公司服勞務,且受其監督,應屬被告冠威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冠威公司固抗辯系爭車輛應係出租給蔡聰益,被告陳高源假借蔡聰益名義向被告冠威公司承租,或蔡聰益私下將系爭車輛出借被告陳高源使用,並非被告冠威公司所能監督、管理,且被告陳高源縱有繳納租金,亦係代他人繳納云云,並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第86頁)。然系爭租約僅能證明被告冠威公司與蔡聰益間就系爭車輛簽訂有租賃契約,無從證明被告冠威公司實際上有將系爭車輛交付蔡聰益使用,另根據上開租金繳納記錄卡可知,被告冠威公司之繳款記錄上亦係記載繳款人為被告陳高源,而非蔡聰益,自難被告陳高源係代蔡聰益繳納系爭車輛租金,是被告冠威公司抗辯並非將系爭車輛出租給被告陳高源使用,被告陳高源亦僅係代他人繳納租金云云,顯無足採。

⒊又被告陳高源應屬被告冠威公司之受僱人,業經認定如前,

是被告冠威公司本應隨時監督被告陳高源之安全駕駛狀況,竟未注意被告陳高源駕駛時間長短、駕車狀態,以致被告陳高源有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執行職務之過失,是冠威公司顯未盡監督之責至為灼然,是原告主張被告冠威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陳高源負連帶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被告冠威公司固抗辯顯已盡相當之注意能事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冠威公司已盡相當注意之能事,是被告冠威公司抗辯已符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冠威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開法文所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而所稱受僱人雖得從寬解釋,並非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惟仍須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10

6 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高源事發時亦屬受雇於被告志英公司,既為被告志英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高源在客觀上為被告志英公司使用、服勞務,並受被告志英公司監督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外觀上貼有被告志英公司之標誌,且事發

時系爭車輛上仍裝有被告志英公司之車機,被告志英公司應屬被告陳高源之僱用人等語。然被告陳高源於具結後當事人訊問證稱:事發前2 、3 個月因為車子不好跑,所以被告冠威公司叫我去裝車機,系爭使用契約我沒看過,簽約的黃超淵是我帶他去被告冠威公司作債務整合,所以他幫我簽系爭使用契約,被告志英公司知道我才是實際使用車機的人,後來因為我沒錢繳費用,在事發前起碼20天就已經斷線了,但被告志英公司沒有通知我要歸還車機跟貼紙,事發時車機還在車上,但已斷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89 頁至第390 頁),可見被告陳高源於本件事發前早因未繳服務費用而遭被告志英公司終止使用契約,與被告志英公司抗辯本件事發時早已終止使用契約等語並無齟齬,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高源在客觀上已不可能接受被告志英公司之派遣,被告志英公司亦無從管理監督被告陳高源,是被告陳高源在客觀上既非為被告志英公司所使用,亦非為其提供勞務而受監督管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志英公司尚不足該當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陳高源於被告志英公司終止使用契約後,雖未撕除車身上被告志英公司之貼紙及未返還車機,然被告陳高源客觀上已不可能接受被告志英公司之派遣,被告志英公司亦無從管理監督被告陳高源,尚不得僅因被告陳高源未撕除貼紙及返還車機,而認被告志英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陳高源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許源霖、許瑞臻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係以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始足當之,並非於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公司負責人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周盈玎為被告冠威公司之負責人,周盈

玎死亡後,被告許源霖、許瑞臻為其繼承人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冠威公司應與被告陳高源負連帶賠償責任,雖亦經認定如前,然原告並未舉證周盈玎有實際參與被告陳高源承租系爭車輛之事宜,或對於明知被告陳高源無駕駛執照等節,且原告亦自承被告許源霖方為實際參與被告冠威公司經營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尚難認周盈玎擔任被告冠威公司之負責人有何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之行為,並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周盈玎既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許瑞臻、許源霖亦無從繼承上開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許瑞臻、許源霖應與被告冠威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㈣本件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雙方故意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冠威公司抗辯,陳勝煌於本件事發時並未繫用安全帶,應負過失比例責任云云,並以被告陳高源警詢筆錄為證,惟上開筆錄中被告陳高源僅係表示按押計費器時會有聲音提醒乘客要繫安全帶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61 號卷第8 頁),無從證明陳勝煌於事發時未繫安全帶,此外,被告冠威公司未能就陳勝煌未使用安全帶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陳勝煌未使用安全帶,亦屬與有過失云云,顯無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陳高源、冠威公司連帶賠償喪葬費35萬720 元

及慰撫金100 萬元為有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高源、冠威公司應就被告陳高源本件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陳勝煌致死,負連帶賠償責任,業經認定於前,茲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35萬720 元,並提出相關單據明細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至第25頁),依我國一般社會觀念尚屬埋葬收殮所需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高源、冠威公司如數賠償,即屬有據。至被告冠威公司抗辯陳勝煌有兩名子女,喪葬費應由原告及其兄弟平均分擔云云,惟上開喪葬費既由原告單獨支出,且民法第192條第1 項即賦與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獨立請求權,至原告是否與其他繼承人請求分擔,應屬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內部關係,被告冠威公司不得執此拒絕全額賠償。

⒉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痛失至親,原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共享天倫,參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洗車廠負責人,另從事買賣自用車;被告陳高源為高中肄業,之前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不穩定,現入監獄服刑,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5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0萬元,始稱允當。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100 萬元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扣除上開保險給付,是被告陳高源、冠威公司應賠償原告55萬720 元(計算式:35萬720 元+

120 萬元-100 萬元=55萬720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陳高源、冠威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渠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106 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陳高源,於106 年11月9 日送達被告冠威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審交附民卷第27頁、第2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陳高源自106 年11月21日起、被告冠威公司自106 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高源、冠威公司,連帶給付55萬720 元,及被告陳高源自106 年11月21日起、被告冠威公司自106 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冠威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陳高源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