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07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陳善忠訴 訟代理 人 張晉嘉被 告 寶倈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晏菁
蔣達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20條、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與被告寶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寶倈公司)、張晏菁、蔣達基簽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授信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寶倈公司主營業所於新北市中和區,本院就被告寶倈公司部分自有管轄權,另被告張晏菁、蔣達基住所地均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本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3 至5 頁),是就被告張晏菁、蔣達基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有管轄權。又授信契約書第16條僅約定,因該借款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臺北地院為「非排他性」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是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不排除本院就被告寶倈公司部分之管轄權。且經核本件訴訟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同管轄法院。從而,依前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寶倈公司等3 人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寶倈公司、張晏菁、蔣達基等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寶倈公司前邀同被告張晏菁、蔣達基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而向原告借貸,依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3 條,被告寶倈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5 曰簽立有「動用申請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12月17日起至108 年11月27日止,利率依年利率
3.4%計算,被告寶倈公司依約應按月攤還本金、利息。詎被告寶倈公司自106 年6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前揭授信契約書書一般條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原告迄今仍有4,391,81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現原告僅就未獲清償之借款其中之本金165 萬元為請求。
㈡依動用申請書第4 條有關「借款利息」之約定,借款利率應
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305 %,目前中華郵政二年期機動利率1.095%,故被告借款利率應為3.4%。另依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7 條,並約定有逾期在
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 加付,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契約書、動用申請書、總行放款帳卡明細表、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寶倈公司、張晏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又據上開證據亦已足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寶倈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原告對被告寶倈公司等三人一部請求部分借款本金1,650,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及自106 年7 月8 日起計算之違約金,依雙方間授信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被告寶倈公司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寶倈公司等3 人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