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7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08號原 告 曾貴爵訴訟代理人 周守男被 告 李滄源訴訟代理人 李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4789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99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萬47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擔任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業務經理期間,自94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未先告知亞東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原告,即將亞東公司之貨款及貨物挪用,依94年11月1日被告之股東往來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所示,可知被告侵占亞東公司存款、應收帳款及存貨合計新臺幣(下同)110萬4,974元,經會計結帳時發現,然當時亞東公司並未追究,僅要求被告以所得薪資分期償還,亞東公司自被告之薪資扣抵後,依95年4月7日亞東公司股東往來分類帳(下稱系爭分類帳)所示,被告仍有94萬4,789元未清償。其後以被告之薪資扣款3期,每期3萬元,尚餘85萬4789元。而亞東公司歇業後,於99年11月2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由亞東公司之臨時股東選任周守男為清算人,並經法院准於備查在案。嗣後,亞東公司於107年9月20日召開股東會議,經股東會議特別決議,將上開亞東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被告亦有出席股東會議並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亞東公司於100 年間開始進行清算程序,而原告為亞東公司清算人,為亞東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清算時卻未通知被告及亞東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李東義,即自行代理亞東公司將債權轉讓予原告及周守男,未善盡公司代理人責任,已損害李東義之權益,顯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90條規定,亦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自不合法。又原告提出107 年9 月股東會議紀錄並不實在,係因周守男一再提起訴訟並敗訴後,始再行召開股東會議,而其於未召開股東會議前即製作好會議記錄,全未將被告之意見記載於會議紀錄,且其未知會法院並召開其他債權人會議,即決議轉讓亞東公司之債權予清算人自己及其家人,顯不合法。況被告並未侵占亞東公司任何公款,是亞東公司自無將債權讓與原告之可能,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另被告為亞東公司之股東,迄今未見亞東公司之帳目,亦未接過任何通知參加清算會議,然原告僅提供不實之亞東公司股東往來分類帳,再對被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浪費司法資源,原告應先提出亞東公司94年至100 年正確、詳實之帳冊,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

二、亞東公司前會計係原告之二嫂,而原告於94年6 月聘任杜維青擔任亞東公司會計,杜維青係依原告指示,將94年被告之財務資料調出重新製作股東往來明細表。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明細表所示,固載明94年6 月3 日亞東公司為被告墊付皇鳳公司進貨款4 萬7,025 元,然此係公司進貨所應支付之貨款,自非被告向公司借款墊付貨款;又被告並無於94年6 月17日起至94年6 月20日止向嘉禾等多家廠商取走亞東公司之貨款共計35萬1,035 元佔為己有;另系爭明細表固記載被告提取公司貨款、票及現金,惟被告僅係依協議書第3 條約定,由被告結清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亞東公司先前應收、付貨款,兩造再互補帳款金額,杜維青並不知悉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協議書,卻將之記載為被告向亞東公司借款,足見其僅係依照原告之指示登帳。

三、原告與杜維青分別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1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391號案件中,分別證稱被告至95年4月只剩掛在帳上學午糧白米30至40萬、至96年3月為止被告尚有30多萬學午糧庫存未清還等語,惟此係行政院農糧署寄存學午糧糙米於公司桶倉中,並無支付任何貨款,而96年底行政院農糧署派人清點時,將原料米桶全部釋出裝袋,數量清點無誤,運走價值約40萬學午糧,尚無虧欠,故被告已將亞東公司帳款全部交接完畢,可證被告並未侵占亞東公司學午糧貨款。又原告與杜維青既已證稱至95、96年被告僅有學午糧之款項未清償,豈可能至102年間對被告提起訴訟稱被告積欠亞東公司100餘萬元,顯不合邏輯。退萬步言,倘被告果有積欠亞東公司貨款,於95年8月27日亞東公司召開董事會議時,即應提出來討論,然該議程討論亞東公司財報及資金調度部分,僅提及積欠股東即原告資金,並未提被告積欠亞東公司貨款事宜,足證至95年8月底被告均未挪用或積欠亞東公司任何貨款。

四、依95年7 月監察人李淑慧於查核亞東公司同年5 月資產負債表所示,會計於95年8 月提供給亞東公司股東資產負債表中所記載的股東往來只有原告的699 餘萬元,並無被告積欠亞東公司90餘萬元之情事,可知被告並未侵占亞東公司公款不當得利,亦無侵害亞東公司之權利。又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將舊亞東公司全部帳冊及業務交由原告負責,會計則由原告之二嫂擔任,被告負責結清舊中源公司業務及帳款收付,由此可知於93年至95年間,亞東、中源公司正處於交接合併公司業務、財務及股權時期。亞東、中源公司係被告家族所創立,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明細表,係原告入股承接新亞東公司時,由會計合併中源、亞東公司交接時應收、應付帳款交接明細時所登錄之股東往來流水帳,並非被告積欠新亞東公司的借款明細,被告係方便會計作業而配合簽認該股東往來帳目,故此非被告侵占亞東公司公款並獲得不當得利之明細表。

五、會計杜維青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2號案件中曾證稱股東往來的資料都是股東拿給伊入帳,亞東公司銀行存摺、支票及印章一直由原告本人所負責保管,一定要原告同意蓋印後再交由會計去辦理支票提存及現金給付給廠商,被告無法私自挪用、原告於95年6 月取走被告簽發之50萬元支票等語。而被告經手支付廠商應收應付貨款都會交給會計作帳,雖被告有向公司小額借款,但都是向會計處借支,再經公司同意後由薪水中扣除,從未私自提領或侵占原告所提系爭明細表上之款項,且原告已取走被告簽發之上開支票,足證被告並沒有侵占或挪用亞東公司公款,而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與原告結清款項後互補金額。

六、亞東公司前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79號、第22666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其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172號處分書駁回在案。又訴外人周守男曾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經鈞院以106年訴字第2568號判決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倘被告果有於95年間積欠亞東公司80餘萬元,豈可能於7年過後始對被告提出訴訟,復於102年間經法院判決敗訴後,再經過4年始又對被告提出訴訟,顯不合常理。另原告與訴外人周守男及周明孝、原告與周守男尚有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返還股東往來借款等訴訟,分別經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駁回在案,而原告對107年度訴字第1130號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駁回在案。是原告一再以同一原因及事實提告,顯有濫訴之行為,且應有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故本件原告之訴訟,顯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即有侵權行為,且倘原告於95年間即知悉被告有侵權行為,然至102 年間始對被告提出告訴(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66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1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已罹於時效,原告復於107年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明細表及系爭分類帳上之被告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94頁本院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周守男前以被告自94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侵占亞東公司存款、應收帳款及存貨合計110萬4,974元,經亞東公司自被告之薪水扣抵,仍有94萬4,789元未受償,致受有損害為由,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本院請求被告給付86萬元本息,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68號判決駁回周守男之訴。嗣周守男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判決駁回周守男之上訴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9頁、61頁)。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積欠亞東公司存款、應收帳款及存貨?亞東公司對被告有無系爭債權存在?

(二)如有,亞東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是否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積欠亞東公司存款、應收帳款及存貨?亞東公司對被告有無系爭債權存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擔任亞東公司業務經理期間,自94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將亞東公司之貨款及貨物挪用,依94年11月1日系爭明細表所示,可知被告侵占亞東公司存款、應收帳款及存貨合計110萬4,974元,經會計結帳時發現,然當時亞東公司並未追究,僅要求被告以所得薪資分期償還,亞東公司自被告之薪資扣抵後,依95年4月7日系爭分類帳所示,被告仍有94萬4,789元未清償。其後以被告之薪資扣款3期,每期3萬元,尚餘85萬4789元等情,並提出系爭明細表、系爭分類帳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13頁)。

(二)觀之原告所提系爭明細表所示,其上載有「李滄源--股東往來」,其中於94年5月21日提現18萬2000元(記帳日為同年5月23日)、同年5月23日提現4萬元、同年5月3提現14萬元;同年5月4日、5日向皇鳳進貨4萬7025元;自同年6月18日至20日向多家廠商(嘉禾、總舖師、達揚、金元寶、榮利、元中、政業、溫州、翰強、慈惠堂)取走公司貨款、票及現金共計35萬1035元。以上合計為76萬0060元。經被告以同年6、9月薪資沖股東往來各償還2萬5171元、3萬1610元後,尚積欠70萬3279元。同年4月份交接學午糧欠公司23,305公斤,時價每公斤14.8元,共34萬4914元,以上合計104萬8139元。經被告以10月薪資沖股東往來償還3萬7368元後,尚積欠101萬0825元。此有系爭明細表附卷可證。其後再經被告以薪資沖股東往來償還後,尚積欠94萬4789元,此亦有系爭分類帳附卷可證。另據原告陳稱其後被告以薪資扣款3期,每期3萬元,故尚餘85萬4789元未清償(見本院卷一第394頁筆錄)。

(三)證人杜維青本院審理中證稱:「(請問原證一李滄源股東往來明細、原證二亞東飯王公司分列帳,這兩張是否你製作的?)(提示)這兩張都是。」「(第一張原證一「日期5/23」「李R提現5/21」「支出182,000」代表何意?)代表我在94年5月23日做的帳,李滄源自公司在94年5月21日拿走18萬2000元。他拿走的有可能是自公司帳戶提領或是收的貨款。

」「(接下來第5欄的意思?)代表我在94年5月23日做的帳,李滄源自公司拿走4萬元。」「(第6欄的意思?)代表我在94年5月3日做的帳,李滄源自公司拿走14萬元。」「(日期6月3日,明細5/4、5/5向皇鳳進貨支出47,025元,是何意?)因為我們有門市,我們公司給李滄源現金,要向皇鳳進貨,他叫了貨以後,可能沒給錢,皇鳳又向公司請錢,公司支出這筆錢付給皇鳳。」「(6/18-6/20取走公司貨款、票及現金,6/17嘉禾7600、總舖師47,600等等,代表何意?)代表94年6月18日到6月20日,李滄源去收嘉禾總舖師等以下公司的貨款,有票據的,有現金的。還沒交回公司,總金額是35萬1035元。」「(7/11,6月薪資餘額未領沖股東往來25, 171,是何意?)代表94年7月11日做帳,李滄源6月的薪水有25,171元沒有領,還股東往來。」「(10/11,9月薪資餘額未支沖股東往來31,610元,是何意?)代表94年10月11日做帳,李滄源9月的薪水有31,610元沒有領,還股東往來。」「(5/31,4月份交接學午糧欠公司23,305KG*14.8,支出344,914元,何意?)這個業務我比較不熟,因為我們公司有跟農糧署合作,有做學午糧,農糧署會標幾噸的米給公司。我們公司有倉庫,有碾米廠,可能是4月份他們報上來的報表,少了23,305KG,單價14.8元。」「(最後一欄11/11,10月薪未支,「-37,368」何意?)代表94年11月11日做帳,李滄源10月的薪水有37,368元沒有領,還股東往來。但是因為這個是手寫的,所以11/11也有可能是手寫的日期,不一定是做帳的日期。」「(最後餘額是不是944,789?)這張是我印的沒有錯,但是上面手寫扣15000元,不是我寫的,不是我經手,我不知道。我經手的部分,餘額是到959789。」「(原證1有李滄源簽名,加註11/12,第二頁有李滄源簽名,加註4/14,代表你有把這些資料給李滄源看過後,李滄源親自簽名的嗎?)是的,我把這些資料給李滄源看過,李滄源親自簽名的。」「(證人在他案表示你在94年6月才進亞東飯王公司,你為何會有原證1會紀錄4月26日開始的帳,你剛才解釋是你的猜想?還是真正的接手這個帳冊?)我記得我是94年6月進公司沒錯,這些帳目是前一任的會計做的,老闆要求我打一個EXCEL表給他們看,我從會計軟體拉出李滄源的股東往來的項目,他的項目裡面有這些記載,我打出EXCEL表請李滄源確認是不是有這些往來,請他簽名。」「他們私底下協議如何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李滄源欠公司這些金額,我問李滄源是否欠公司1百多萬元,李滄源說是,才簽名。我到現在才聽到被告訴代如此的說法。」「(原證1、2是否被告親自簽名?)(提示)是的。」等語。足見,系爭明細表上所載明細,應係被告取走亞東公司款項,尚未清償的金額。

(四)被告辯稱:原證1前面三欄,4/26、4/28、5/10是李滄源個人跟中源公司股東往來的帳,5/23至6/20都是中源公司的應收應付貨款,是為了履行中源公司與亞東公司94年6月16日的協議,要將中源公司的業務交給亞東公司經營,所以中源公司5/23到6/20的帳要交由李滄源去負責結清,不是李滄源挪用公款云云。惟依據系爭明細表所載明細觀之,其係記載「李R提現5/21、支出182,000」、「李R提現40000、支出40,000」、「李R提現(甲存)000000、支出140,000」、「5/4、5 /5向皇鳳進貨、支出47,025」、「6/18- 6/20取走公司貨款、票及現金、支出351,035」、「4月份交接學午糧欠公司23,305KG*14.8、支出344,914」。再依據系爭明細表所載方式觀之,其係逐日逐筆金額累計,如其中有償還者,則於「還」之項目記載償還金額,並於「餘額」項目內扣減之,如有再積欠公司款項者,則又於「支出」項目記載金額,並於「餘額」項目內累計之。顯非應收應付貨款,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系爭明細表及系爭分類帳均由被告親自簽名確認,此經證人杜維青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復依據系爭明細表所載明細內容觀之,該股東往來明細所記載內容乃被告提領公司現金、向廠商進貨、取走公司貨款、票及現金與交接學午糧欠公司之金額,被告並曾多次以薪資未領沖股東往來之方式償還部分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亞東公司85萬4789元尚未清償等情,應係真實可採。

二、亞東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是否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於經讓與人與受讓人通知債務人時,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

(二)原告主張亞東公司於107年9月20日召開股東會議,經股東會議特別決議,將上開亞東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被告亦有出席股東會議並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亞東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股東簽到簿、宜蘭渭水路存證號碼000119號存證信函、亞東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提案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31頁)。而107年9月20日之股東會,被告亦到場並於股東簽到簿簽名。本件起訴狀繕本亦於107年10月29日送由被告親自簽收,並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9頁)。是本件亞東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而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辯稱債權讓與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依前所述,被告積欠公司之款項合計為104萬8193元,其後經被告以薪資沖股東往來償還後,尚積欠94萬4789元,另據原告陳稱其後被告再以薪資扣款3期,每期3萬元,故尚餘85萬4789元未清償,此部分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返還亞東公司,亞東公司已將此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而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4789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有關原告訴訟代理人周守男前曾以同一事實對被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固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68號判決駁回周守男之請求,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惟臺灣高等法院係認106年2月25日亞東公司讓與主要資產(即系爭債權)之決議,其效力有疑義,且倘系爭債權存在,亦早於系爭股東會時讓與本件原告(即曾貴爵),周守男無從再於106年6月26日受讓系爭債權,故周守男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即屬無據為由駁回周守男之請求。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9、61頁)。至於被告是否有積欠亞東公司款項,並未實質審理認定,此部分並無既判力之問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亞東公司款項尚未償還,其受讓該債權,而基於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不受前開判決效力之拘束。另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30號、107年度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所請求事項與本件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另亞東公司固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666號偵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侵占之犯行,然亦自承94年間其係實際負責亞東公司營運之人、曾提領亞東公司帳戶款項、亞東公司之帳款由其負責收取、曾向亞東公司借款,故曾允諾自薪資扣還亞東公司等語。嗣檢察官認告訴代理人對於被告究係提領亞東公司何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如何證明被告挪作己用;被告向皇鳳公司購買何貨品,被告將該等貨品挪用於何處;被告向嘉禾公司等公司收取貨款之證明及收取之貨款挪用於何處;被告如何侵占亞東公司所有之食米諸節,均未能詳加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供檢察官調查,以告訴人無法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涉有侵占之罪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足見,檢察官係認告訴人已先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罪嫌,即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否認被告有提領帳戶款項、收取貨款等行為。此經本院調卷查明,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讓亞東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4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末查,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有利之判決,本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本院即不再論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