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09號原 告 鄭文良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被 告 臺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記載股東鄭文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股份數額變更登記為2,775 股。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174 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180,058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0,17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 被告(台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67年12月16日經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斯時原告之父鄭清烈即為原始股東,共出資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取得
650 股(當時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000 股,實收資本總額為800 萬元)。於68年9 月1 日,被告復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被告各股東依原股份比例增加持股數額,被告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增加至為14,000股,實收資本總額增加為1,400 萬元。原告包括原告之父生前轉讓之股份,至88年原告當選為被告公司董事止,依當時被告向主管機關所為變更登記事項之記載,有2,775 股之股份,自此之後,原告即再無與他人為股份之交易。
(二) 原告於107 年7 月26日收受被告通知被告之現任董事長王
金厚(以下稱王金厚)逕行以被告公司名義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被告公司之董事持股變動,於其中所附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原告之持股竟遭被告自行竄改為2,450 股。
為此,原告於即於107 年8 月3 日、8 月10日及8 月20日三度要求發函更正,然被告與王金厚迄今僅發函表示係因70年初王金厚僅移轉股份250 股予原告之父鄭清烈,故為股份更正云云。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未有任何變更股東名簿之合法事由或證明文件下所為,應屬侵害原告股東權益之違法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如起訴聲明之登記以回復原狀。
(三) 被告公司自98年起至105 年均以管理部名義發函要求原告
應按持股比例(2775股/14000股)代被告繳納每年之稅捐及負責人之健保費用,並指示將分擔金額匯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個人帳戶,費用共計16萬2,374 元,此非原告依照股東身份所應負擔之法律上義務。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四) 被告公司目前名下唯一資產僅剩座落於台東縣之廠房及土
地各一筆,故於105 年5 月23日被告公司召開之臨時董監事會議中,董監事共同決議就公司之資產處理模式,委任原告進行評估,並允為給付報酬費用,原告即於106 年1月間完成「台東窯業資產處理說明」之評估報告,並於同年5 月15日寄發評估報告同時,一併寄送製作評估報告所需費用5 萬2,800 元之請款單,然被告於收受原告提出之評估報告並經討論後,對於應支付予原告之費用卻全無回應。爰依民法第529 條、第547 條及第5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
(五) 綜上所述,被告或其董事長王金厚利用其職權擅自變更原
告之股份數額,強令原告負擔法律上無義務之公司費用,對於原告為被告公司所完成之勞務工作未依法給付報酬,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21萬5,174 元(計算式:162,374 元+52,800元=215,174 元)。
(六) 聲明:
1.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記載股東鄭文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股份數額變更登記為2,775股。
2.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174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開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於民國67年間之股東名冊、被告公司於68年9 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公司88年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105 年被告公司之股票存根資訊製作紀錄之清冊、被告公司以管理部名義歷年通知原告催繳代墊公司稅捐、費用之函文、被告公司董事長王金厚於內湖康寧郵局存證號碼000209號存證信函、內湖康寧郵局存證號碼000096號存證信函、106 年11月16日通知及其附件、新北市政府
107 年7 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48560號函、原告於
107 年8 月3 日通知被告公司之董監事函文、台北市○○路○○號碼000355號存證信函、台北市○○路○○號碼000370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於107 年8 月間回覆原告要求之函文及附件、三重永興郵局存證號碼000136號存證信函、原告自98年起至105 年止代墊公司應負稅捐、費用之匯款記錄、被告公司於105 年5 月23日召開之臨時董監事會議紀錄、原告於106 年1 月間完成之「台東窯業資產處理說明」之評估報告、請款單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247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王金厚明知未取得原告同意或具任何法定事由下,自行變更減少被告股東名簿中有關原告股份數額之登記,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公司應回復原告於公司股東名簿2,775 股之股份數額,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2 項規定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公司法第15 4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股東除就所認股份負有繳納股款之義務外,無為公司代墊費用或清償債務之義務,然原告自98年起至105 年代被告公司繳納其應負擔之稅捐等費用共計16萬2,374 元,自屬被告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16萬2,374 元,為屬有據。
(四)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又委任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47 條復定有明文。至於報酬之數額,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者,自可衡量事務之性質並類推適用同法第483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5 年5 月23日經被告公司之臨時董監事會議決議,同意受託就被告公司之資產處理模式進行評估,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於106 年1 月15日於被告股東會議中向全體出席股東為報告外,並於106 年5 月15日寄發「台東窯業資產處理說明」予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王金厚,堪認原告確有為一定委任事務之處理,則依上說明,應認為依本件委任事務之性質,原告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5 萬2,80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記載股東鄭文良之股份數額變更登記為2,775 股,並應給付原告21萬5,174 元,及自107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