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張溫熙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富被 告 新北市龍鳳雙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祁孝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嗣原告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1月10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1550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2之1 頁至第23頁),故原告依法應於上述期限內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惟原告已逾相當期限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