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12號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訴訟代理人 周麗美被 告 胡永偉
王莉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與林永盛、胡家銘、廖元麒、李泓陞、洪佳君、莊孟修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885 元,及自107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被告乙○○、甲○○(以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係訴外人胡家銘之父母,胡家銘與訴外人林永盛、廖元麒、李泓陞、洪佳君、莊孟修(以下合稱胡家銘等6 人,分則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4 年7 月1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共同傷害訴外人姚家誠,姚家誠於同年月13日死亡。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決定補償姚家誠之父母新臺幣(下同)1,643,885 元。原告前已向胡家銘等6 人求償1,643,885 元,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勝訴確定;而被告為胡家銘之父母,胡家銘於為上述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7 條之規定,與胡家銘等6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與胡家銘等6 人連帶給付原告1,643,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部分
1.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 年度補審字第150 、15
1 號決定書、支出憑證黏存單、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前述主張屬實。又胡家銘為00年0 月生,其於104 年7 月12日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既為胡家銘之法定代理人,依前述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乙○○與胡家銘等6 人連帶給付1,643,88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二)被告甲○○部分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約定由一方監護時,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而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胡家銘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雖未成年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其父母即被告乙○○、甲○○早於93年間即已離婚,且「約定由父監護」,有胡家銘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被告甲○○即無須與胡家銘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件對被告甲○○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