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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7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29號原 告 陳群鵬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被 告 吳明鴻

劉新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經由被告吳明鴻(下稱吳明鴻)之介紹,與宏新國際裝飾有限公司(下稱宏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新隆(下稱劉新隆)成立合夥,共同承包訴外人員邦公司(下稱員邦公司)位於萬華撤飯店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宏新公司出面與訴外人員邦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邦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簽立承攬契約,三人協議由劉新隆負責與上包員邦公司聯絡事宜,劉新隆於原告負責備料、找尋下游承包商(工班)施作,並協調工班與宏新公司之聯絡、間通、驗收與付款事宜,且協議依照工程進度及所需施作費用(包含工程所需材料、工程稅金),由三人先行墊付均攤,待向員邦公司請款後,再返還各人所墊付之金額。相關合夥事宜,由三人所設立之「凱薩衝衝衝」LINE群組中予以討論,原告先後共出資新台幣(下同)350,979 元。上開合夥工程已於106 年間陸續完工,並經業主派員驗收付款。嗣原告因配偶生產有資金需求,因此要求先行返還代墊款,經被告於106 年

9 月27日匯款予原告後,竟於當日晚間將原告退出合夥與業主間、合夥人彼此間,及原告與工班間之LINE群組,拒絕原告參與任何合夥事務,變相將原告予以開除,原告因此以存證信函聲明退夥要求查閱帳目,並請求結算合夥財產分配盈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689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協同結算合夥財產。

(二)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至106 年9 月7 日止兩造間之合夥財產狀況。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新隆到庭主張:

1.否認合夥關係存在,雙方係借貸關係。原告匯款二次,共計487,240 元,被告返還原告539,823 元,多出來的就是利息、代墊的、車馬費、吃飯等。系爭工程總支出700 多萬元,若依原告所述合夥,則三分之一每人要分攤到200多萬元,然原告只匯款40幾萬元。

2.原證4-1 伊係對吳明鴻說的;原證4-2 係指伊跟吳明鴻、原告借款;原證4-5 係伊請求吳明鴻協助向原告借錢;原證4-8 係因伊資金不足,向大家依三分之一比例借貸;原證4-6 係伊向原告借錢;原告有系爭工程材料費用的資料係為學習工程上的發包、材料等語。

(二)被告吳明鴻到庭主張:雙方係借貸關係。原證4-7 、4-8 係伊代劉新隆回復要先結算,之後再返還借貸款;原證5 係劉新隆說明工程進度、款項來源以向伊及原告借貸。一開始請原告參與監工,代墊材料錢,但劉新隆都會付給他等語。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劉新隆、吳明鴻間,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合夥契約。

(二)原告有於106 年1 月5 日及同年3 月22日分別匯款至宏新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249,900 及237,340 元,共計487,240 元。

(三)宏新公司有於106 年9 月27日匯款或轉帳共計403,577 元至原告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確實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當事人間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亦不能謂為合夥。

(二)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吳明鴻、劉新隆三人協議就系爭工程之承攬為合夥事業而共同經營,然為被告吳明鴻、劉新隆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之匯款僅為借貸關係等情。原告雖提出「凱薩衝衝衝」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為證(本院卷第67至89頁),然細譯該對話內容,雖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有與被告2 人分攤墊款(本院卷第69、75頁),且就工程細節涉入甚深,曾至現場協助、計算墊款(本院卷第

67、79頁),並曾主動要求被告2 人清算帳務之事實,然縱使如此,因實務上工程承攬之合作關係類型多端,尚無從基此直接推論兩造間有合夥之協議存在,且因「凱薩衝衝衝」LINE群組對話中,僅有原告單方主張就員邦公司入款的餘額分配(本院卷第77至79頁),被告劉新隆及吳明鴻雖隨即承諾清算或結算帳務,然此所謂清算或結算,亦無法排除係被告2 人所辯僅係清算應返還原告墊支借款之可能性,且上開LINE群組對話中,從未具體討論原告與被告2 人間合夥之出資方式、金額、欲共同經營之事業範圍,更何況原告亦曾另主動提及世貿畫展機電工程(本院卷第79頁),復佐以實際出具名義與員邦公司簽立系爭工程之契約者,係宏新公司,實難僅以此LINE群組對話內容認定原、被告3 人間有協議以系爭工程為合夥經營之事業,以及各自之具體出資額、出資方式、合夥之權利義務為何,則依上開說明,自難遽認原告與被告吳明鴻、劉新隆間之法律關係屬合夥。則原告本於民法合夥之規定,聲明退夥,請求被告協同結算合夥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結算合夥財產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