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31號原 告 林俊雄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 告 鄭凱元
鄭清耀鄭清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渡房屋稅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區○○○路○○巷5 之4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鄭凱元應將門牌號碼新○○○區○○○路○○巷5 之4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向稅捐稽徵機關變更為原告。嗣因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原納稅義務人鄭子奇之繼承人除鄭凱元外尚有他人,原告乃追加鄭子奇之其餘繼承人鄭清耀、鄭清木、鄭勝惠為被告。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鄭勝惠已依法拋棄對於鄭子奇之繼承,原告遂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鄭勝惠部分;鄭勝惠在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視為同意撤回。故鄭勝惠部分已合法撤回。
三、被告鄭凱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房屋原為被告鄭凱元、鄭清耀、鄭清木(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之被繼承人鄭子奇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為原告所有。原告前與鄭子奇因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向法院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2149號判決鄭子奇敗訴。全案確定後,原告與鄭子奇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1776 號執行程序中達成和解,且於105 年11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鄭子奇自簽訂協議書之時起,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於當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與原告,另約定鄭子奇應配合原告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下稱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簽訂後,鄭子奇雖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與原告,卻拒不依約配合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嗣鄭子奇死亡,此一依約所應負擔之義務,即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共同承擔。原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
(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向稅捐稽徵機關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答辯:鄭清耀、鄭清木均同意轉讓房屋稅籍。鄭凱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61 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系爭協議書、鄭子奇繼承系統表等件之影本為證,且為鄭清耀、鄭清木所不爭。而鄭凱元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變更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