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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7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37號反 訴原 告即本訴被告 葉怡德反 訴被 告即本訴原告 陳重鈞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59 、260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復有明文。而給付之訴原含有確認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確認訴訟自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81年度台抗字第412 號裁定、司法院(82)廳民一字第2448號民事廳研究意見、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2398號第一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而票據因具備無因性及流通性,是票據已為我國商業活動慣用之支付方式。為避免票據因訴訟程序過於繁瑣及冗長,影響公司行號就取得票款之時效,而致公司資金周轉出現困難等情;復因票據係無因證券,得抗辯之事由較少,事件內容單純,是以票據事件有特需簡速之要求。故立法機關乃衡量民事紛爭事件類型,並基於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就票據事件之訴訟,於較為繁複之通常訴訟程序外,另設簡易訴訟程序,以期儘速解決票據事件爭執所衍生之訟爭。俾保障人民所享有之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並節省司法資源。又程序選擇權之利益,固然為起(反)訴方立於主動之地位,然被訴方既為訴訟之一造,其不免亦受有影響。且簡易程序對於當事人而言,並非必然劣於通常程序,即通常程序對於當事人而言,亦非必然處於有利程序。申言之,就上訴第三審而言,最高法院於通常程序中,應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及第469 條之1 等規定之法定要件;而符合同法第

466 條之簡易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同法第436 條之2 及同條之3 規定,當事人僅得以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是以立法機關於通常程序與簡易程序就審級利益,已有不同規範,對於當事人而言,於一審判決結果未宣示前,孰優孰劣,尚難謂當然有一標準得以參酌。又票據事件中,原告起訴依上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然被告於通常程序中為反訴,倘為一併審理,亦有違悖當事人對等原則之疑慮。又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審理期限原則上為10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審理期限原則上為1 年4 個月,此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1 點及第2 點可資參照。是以訴訟程序之區別,亦影響當事人之期限利益。準此,單一訴訟事件應循何種程序,除法律已明文規定外,基於當事人為程序主體,訴訟兩造之程序選擇權均應予尊重,不可偏頗任何一方,否則難謂為衡平法院。再者,立法機關就票據事件已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明文為簡易程序,是以除於當事人合意外,司法權應不宜於立法政策選擇外,再以解釋之方式,認為被告在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繫屬中,仍得提起應適用簡易程序之反訴。否則將有侵害權力分立原則之疑慮。況且,基於法官法定原則,案件之管轄權應由法律明文,縱使於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亦應由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始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並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相符(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除有法律明文規定,或其他事前一般抽象性規定,或當事人合意外,案件之審理法官自無其他分配方法,遑論司法權以解釋之方式為之。另簡易案件與通常案件涉及程序利益選擇之差異,除法律明文規定外,應不得由其他國家機關事先訂定一般抽象規範而為分配。換言之,此涉及程序利益選擇,與其他不論由何法院審理均應適用同一程序法理之案件,如家事案件誤分配於民事庭中審理,該民事庭法官仍應適用一般家事事件之非訟和訴訟法理,尚有不同。是其已非屬一般事務分配之範疇,附此敘明。從而,訴訟程序之選擇或合併,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兩造合意行之,不應由法院基於訴訟經濟,或證據調查共通性等理由,或以抽象性事務分配之方式,而逕行剝奪被訴方之程序選擇利益。至於同法第

435 條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應僅係就通常程序案件原則上不得行簡易程序為規定。倘據此反面解釋,簡易程序案件當然得行通常程序,就程序保障密度而言,固無疑問。惟此解釋方法,將忽略雙方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地位,及法官法定原則,已如前述。又於民事訴訟中,應行高階訴訟程序之案件固然無法以低階訴訟程序取代之,然此非當然表示低階訴訟程序之案件當然得行或應行高階訴訟程序,否則,無異於法無明文下,剝奪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及違背法官法定原則。且上開條文,於當事人合意外,逕行通常程序,此乃訴訟程序之當然。綜上所述,於通常程序中,倘被告之反訴為簡易案件,又無法律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事時,法院自不應逕將該反訴之簡易案件,於本訴通常程序中為審理。以維法官法定原則及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保障。此外,基於簡易程序與通常程序之差異,與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保障,法院於未委任律師之當事人,因其有法律知識不足之疑慮,法院本於訴訟照料義務,應宜依民事訟法第199 條規定,為適度之闡明,以利於反訴當事人行使其程序選擇權,附此敘明。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反訴,反訴聲明為:確認反訴被告持有反訴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所簽發,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反訴被告,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乃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述,本件反訴係屬簡易案件,與本訴係行通常訴訟程序為不同種之訴訟程序。是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已如前述,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則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
裁判日期:201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