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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7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41號原 告 林秉辰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被 告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崔維德訴訟代理人 翁自清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且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惟被告卻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足見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已有爭執。原告是否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不明確,已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主張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原告曾於民國105 年間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崔維德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約定月息百分之3.5 ,借款數額先預扣3 個月利息、代書費及手續費等,故原告僅取得約

150 萬元之款項。原告復依崔維德要求,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2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約定。然被告卻於106 年3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行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獲勝訴確定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並未同意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或移轉予他人,被告亦未曾表明購買意願,故兩造間自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仍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聲明:

1.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3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4338 號被告及訴外人林生喜、羅生源、羅月鳳、林金蓮、林暐倫、楊泰蘭、林倩彣、林倩如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於105 年9 月13日借款時已立書言明於105 年12月12日還款180 萬元,或支付利息16萬2000元,如逾期支付本金及利息則原告無條件將土地及房屋移轉與崔維德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原告並同意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狀交由崔維德保管,原告與崔維德間已有買賣之合意存在。惟原告於期限屆至後仍未償還,崔維德即於105 年12月23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但原告拒絕收受。雖原告曾以電話表示要暫緩1 個月還錢,然其後即失聯並關閉通訊。崔維德遂於106 年3 月21日依流抵約定指定辦理產權過戶與被告以抵償債務。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崔維德前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為流抵約定(即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之登記,嗣原告未清償借款,被告便自行辦理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以共有人身分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全部權利範圍)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應予變價分割確定(下稱系爭分割確定判決),被告遂執系爭分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4338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且附表編號5 所示不動產係附表編號2 、4 建物上下部分之違章建築,本院民事執行處為併同拍賣實施查封,遂依未登記建築改良物辦理查封登記聯繫辦法規定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而由地政機關依前開辦法編列之建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動產之謄本、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4338 號第一次拍賣公告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53至65頁),並經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4338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再者,被告具狀稱原告與崔維德間已有買賣之合意存在,卻又稱其係依「流抵」之約定辦理移轉登記;是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之謄本記載被告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原因為「買賣」,並非「流抵」,且被告提出之移轉登記文件,亦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下稱買賣公契),顯見被告稱其係依「流抵」之約定辦理移轉登記云者,顯與客觀事證相違。被告雖另提出原告與崔維德簽立之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本票、授權書、切結書、印鑑證明等書證(見本院卷第111 至125 頁),然均未見任何有關「買賣」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之記載;而前述領款收據背面雖有「如未支付本金或利息則甲方(按即原告)無條件將前開之土地及房屋(按即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不動產)移轉於乙方或乙方指定登記名義人」等手寫字樣,然其內容僅在重申流抵之約定而已,難謂原告於借款之時,即與崔維德或被告有何買賣之合意或預約。至被告雖稱買賣公契內容係原告借款時自行簽名用印等語,然該買賣公契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尚難執以證明被告所稱原告與崔維德間有買賣合意等語屬實。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買賣合意,並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自屬有據。至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依前述拍賣公告及建物謄本所載,係附表編號2 、4 建物上下部分之違章建築,執行法院為併同拍賣實施查封,遂依未登記建築改良物辦理查封登記聯繫辦法規定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而由地政機關依前開辦法編列之建號;故附表編號5 所示不動產自未記載於前述買賣公契中,亦非被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之範圍。是原告就附表編號5 所示不動產訴請確認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及請求撤銷移轉登記,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以其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為由,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以系爭分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且系爭分割確定判決性質上屬形成判決,無論原告能否回復為共有人身分,均應受系爭分割確定判決拘束。換言之,原告縱為執行標的物共有人之一,其就執行標的物仍無足以排除系爭分割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之權利。此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乃系爭分割確定判決直接指定,非執行法院或債權人選定,倘容許原告以第三人或甚至共有人身分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無異於否定系爭分割確定判決之形成力與既判力。從而,縱使兩造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仍非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回復為共有人身分後,能否就系爭分割確定判決再尋求救濟、能否取代被告受領變價分割之價金,則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能處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無買賣之合意,訴請確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3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5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併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5 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暨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4338 號被告及訴外人林生喜、羅生源、羅月鳳、林金蓮、林暐倫、楊泰蘭、林倩彣、林倩如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附表:

┌─┬───────────────┬──┬────┐│編│名稱 │登記│權利範圍││號│ │次序│ │├─┼───────────────┼──┼────┤│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12 │7 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12 │7 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12 │7 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12 │7 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號 │ │7 分之1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