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42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呂光祐被 告 余夕君即余月妲被 告 余冠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宏賓向訴外人江秉諭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廠牌BMW 型式3351、車號000-0000車輛乙部(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應自民國105 年6 月27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27,051元,共計60期,如有一期未按時付款,即視為全部債務已到期,被告余夕君則為連帶保證人,江秉諭嗣將對黃宏賓及被告余夕君之債權讓與原告。詎黃宏賓及被告余夕君自105 年7 月27日起即開始延遲還款,經原告對黃宏賓及被告余夕君聲請本票裁定,該本票裁定並於105 年9 月22日確定。詎黃宏賓及被告余夕君自10
7 年4 月起完全失聯,並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原告即調閱被告余夕君之不動產登記薄謄本及異動索引,方察覺被告余夕君竟於107 年4 月3 日,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12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余冠毅,嗣後再未清償任何債務,此舉顯係規避債務之脫法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余夕君與被告余冠毅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3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07 年4 月
3 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余冠毅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余夕君所有。
二、被告余夕君則以:系爭不動產並非伊所有,係伊弟弟即被告余冠毅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亦即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余冠毅出資購買,並登記在被告余冠毅當時之配偶黃逸涵名下,嗣被告余冠毅與黃逸涵離婚時,黃逸涵要求被告余冠毅要拿出錢來,才要交出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因而伊父母即自南部帶錢北上,事情都是伊再處理,故伊與被告余冠毅才簽
120 萬元本票給黃逸涵。系爭不動產確係為被告余冠毅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余冠毅則以:伊於83年結婚時購買系爭不動產自住,當時係以伊配偶黃逸涵之名登記,並向農會貸款,購屋款120萬元都係伊支付的,伊當時之配偶黃逸涵並無工作,是系爭不動產確係伊出資購買。嗣因伊與黃逸涵離婚,法院又欲查封系爭不動產,伊父親余瑞及母親鄭香即幫忙清償貸款,原欲將系爭不動產恢復登記於伊名下,惟因該貸款契約伊係連帶保證人,銀行及代書均說系爭不動產不能登記在伊名下,始借名登記於伊姐姐即被告余夕君名下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余夕君有1,524,000 元之本票債權,系爭不動產係由被當夕君於107 年3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而於107 年4 月3 日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余冠毅名下,被告余夕君目前無相當資力為清償對原當上開債務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59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余夕君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53至60、31至33頁),嗣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余夕君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為詐害債權行為,致原告債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44 條,請求法院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余冠毅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余夕君所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借用他人名義為各種法律行為,為國人生活中所常見,借
名登記即為其中之一,而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於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故不動產借名登記,係指實際權利人借用他人名義為登記,然關於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等表彰權利之行為事實,仍由實際權利人為之,至於被借名之人,僅單純出借其名,無管理、使用、處分權責,故實務上爰予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
㈡被告余冠毅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余冠毅於83年結婚時購
入自住,並登記於配偶黃逸涵(原名黃雯雯)名下,伊自結婚後與家人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而被告余夕君係被告余冠毅之姐姐,從未設籍或居住系爭不動產,嗣被告余冠毅與配偶黃逸涵離婚,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然因貸款保證問題,代書表示無法登記在被告余冠毅名下,被告余冠毅始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姐姐即被告余夕君名下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黃逸涵101 年10月2 日所立收據、被告余冠毅及余名君共同簽發之本票、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單、收費明細表兼收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新莊分處101 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崇捷地政士事務所收費請款單、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 至191 、223 至233 頁)。依被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可知系爭不動產係於83年2 月26日由買受人黃雯雯(即被告余冠毅之前配偶)向出賣人柯銘裕購買,買賣總價為400 萬元,並有辦理貸款28
0 萬元,再參以被告余冠毅之戶籍資料,其與當時之配偶黃逸涵(原名黃雯雯)係於83年11月4 日結婚,並於84年1 月16日設籍遷入系爭不動產迄今,有被告余冠毅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03 頁)。又被告余冠毅與配偶黃逸涵(原名黃雯雯)嗣於101 年6 月5 日於法院和解離婚之情,亦有被告余冠毅之全戶戶籍資料資料附於本院限閱卷可佐。再依前揭被告余冠毅提出之事證所示,可知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間確有設定抵押債務,債務人為被告余冠毅當時之配偶黃逸涵,且系爭不動產101 年7 月18日,遭抵押權人即訴外人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下稱新莊農會)對債務人黃逸涵(原名黃雯雯)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復於同年8 月30日,委託訴外人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系爭不動產估價,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01 年執字第28650 號)及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 、159 頁)。而黃逸涵與被告余冠毅和解離婚後,於101 年10月2 日立下收據載明:「收到余冠毅新台幣參拾萬元正,尾款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正,於產權辦竣後,一次付清,該款為買賣價金及支付小孩生活與教育費用,無誤」,有黃逸涵所立之收據及被告余冠毅及余夕君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12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為證,隨即於101 年10月16日清償前開抵押權債務而予以塗銷,並於101 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余夕君名下,參以被告余冠毅自84年1 月16日設籍遷入系爭房屋,即未再有住居所變更。又被告余冠毅與黃逸涵於101 年6 月18日離婚登記,系爭不動產名義人黃逸涵於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時,未見有積極清償貸款作為,遲至於收受被告余冠毅150 萬元後,系爭不動產始被塗銷抵押權登記,且係由黃逸涵遷出系爭房屋,姑且不論,被告余冠毅與黃逸涵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上開事證已足徵系爭不動產應為被告余冠毅實質管理及處分。又被告間屬旁系二等親,應有相當信賴關係基礎,與典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態樣相符。再者,雖被告未提出相關契約書為證,然本院衡酌親屬間就個人財產約定借名登記,於吾人社會至為常見,且因旁系二親等關係親密而未訂立書面,條件寬鬆,長期未請求更名登記,均所在多有,亦係對被告余夕君信任之表現,並無違常理。是由上情觀之,被告就所辯系爭不動產83年間購入時登記於被告余冠毅當時之配偶即黃逸涵名下,嗣被告余冠毅與黃逸涵於101 年間和解離婚,由被告余冠毅給付黃逸涵
150 萬元而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因故借名登記於被告余夕君名下等情,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之,自堪信為真實。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余冠毅未提出金流證明云云,惟被告已提
出之本票1 紙,黃逸涵簽收收據1 紙,並就其主張借名登記為相當之證明,已如前述,原告僅空言質疑被告提出證據之證據力,亦未就被告證據提出相關事證,以降低其證明力,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
54 9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人自得隨時終止此借名契約關係,且於借名契約終止時,出名者自應將其因借名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交還與本人。準此,被告余冠毅終止與被告余夕君,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契約關係,而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被告余夕君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則被告余冠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余夕君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余冠毅,即於法有據,從而,被告余夕君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告余冠毅並無有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痛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余冠毅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跡序被告余夕君名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