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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7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76號原 告 姚懿庭兼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被 告 薛洪云訴 訟代理 人 徐志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華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姚懿庭肆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原告吳宗華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姚懿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吳宗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肆拾元為原告姚懿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華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姚懿庭2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108 年5 月7 日言詞審理期日,變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華61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姚懿庭83,040元,及自108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若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8 、240 、242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就原告吳宗華部分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原告姚懿庭部分係屬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吳宗華於107 年4 月13日下午10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股方向欲左轉復興路2 段,而在路中停等左轉綠燈亮起。被告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內側車道往板橋方向直行,詎被告明知行車應遵守交通號誌管制、行經十字路口應減速慢行、行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卻仍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且行經十字路口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上原告吳宗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乘客即原告姚懿庭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後胸壁擦傷等傷害;系爭車輛則因被告疑似超速,且撞擊前完全未減速,而遭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猛烈撞擊,致車頭全毀,於當日由拖吊車拖送至鄰近之TOYOTA新莊中正廠(下稱中正車廠)。

㈡原告吳宗華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8萬元:

原告吳宗華與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修復事宜,業於107 年4月24日之通話過程中,達成「被告願意負責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並將回復原狀事宜,全權交由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公司)處理,待車廠將系爭車輛之修復完畢後,由被告簽署同意理賠之相關文件,而由和泰產險公司全額給付所有修復費用予車廠」之協議,(下稱修復協議)又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事宜全權委由之處理窗口徐志雄與原告、車廠聯繫、交涉,是訴外人徐志雄應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處理系爭車輛之事宜。換言之,系爭車輛實際修繕前,三方均已認同系爭車輛全部修復費用屬於回復該車原狀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同意以給付金錢方式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從而,被告就原告吳宗華為取回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車輛修復費用28萬元,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毋庸另計並扣除折舊額。

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181,500 元(其中102,900 元

,自107 年4 月14日至5 月31日,共47天;78,600元,自10

7 年6 月1 日到7 月6 日共36天) :系爭車輛於107 年4 月14日發生本件事故而拖送至車廠,經和泰產險公司於107 年4 月16日指派專員徐志雄代表被告開始處理系爭車輛之修復事宜,並於隔日指派人員至車廠勘車。然因被告無視肇事責任明確之事實,堅持要等到初步分析表結果出來後,才願意同意和泰產險賠付,致徐志雄與車廠陷入兩難,無法立刻開始修車,嗣經原告吳宗華與被告達成修復協議,中正車廠乃於4 月25日開始修車,嗣經一個月之修復期,車廠之服務人員始於107 年5 月29日通知系爭車輛接近完工階段,原告乃與其約定於5 月31日取車。是系爭車輛之磋商期間(4 月14日至4 月24日),係可歸責於被告。

加計維修期間(4 月25日至5 月31日),總計47日(平日33天;假日14天)。又被告於5 月31日,拒絕簽屬同意出險之相關文件,不僅違反修復協議,且致和泰產險公司當日無法完成出險程序,亦無法理賠修復費用,原告亦因此無法於當日領取系爭小客車,故而持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直至原告吳宗華於107 年7 月8 自行湊齊足夠現金,支付28萬元予車廠,以取回系爭車輛,是被告此給付遲延之期間(6 月1 日至7 月7 日),總計為36日(平日26天;假日10天)。從而,原告因被告遲不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因而於被告給付遲延之期間,持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直至7 月8 日止,總計為83日(平日59天;假日24天) ,依如原證15所示每日合理租金為2,100 元(平日)、2,400 元(假日)計算,原告上開期間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生相當於增加生活上所需之交通費共計181,500 元。

⒊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之交易價值減損9 萬元:

系爭車輛固然業經修復,惟因系爭車輛遭撞擊後,車頭全毀,且經車廠拆車檢視,其右前柱(即大樑)有凹陷之情形,已成為俗稱之「事故車」,故依系爭車輛之損壞情形,縱然於修復完成後,原告仍然將受有系爭車輛之二手市場交易價值減損約9 萬元之損害。

⒋原告吳宗華因提起本件訴訟,於撰狀、出庭時無法執行律師職務之所失利益6 萬元:

原告因被告拒絕履行前開協議之義務,坐視原告之損害持續擴大,原告僅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追討應有之權益,因而必須耗費大量時間、精力研究法院見解、撰寫書狀、開庭,此等時間之耗費,亦使原告無法利用此等時間,處理其他手頭上之案件或開發業務以營利,因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此部分之損害亦同屬被告給付遲延所致損害之一部分。並以一般臺北執業律師,受任民事訴訟事件之合理行情6 萬元計算原告之所失利益。

⒌綜上所述,原告吳宗華就上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611,500元之損害賠償。

㈢原告姚懿庭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用(就診及耗材):原告姚懿庭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

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後胸壁擦傷等傷害,為治療所受傷害,因而支出合計1,760 元之看診費用、780 元之耗材費用。

⒉眼鏡重配費用:

原告姚懿庭所配戴之眼鏡,因撞擊力道過大,當場斷裂,原告姚懿庭為此而支出,重新配製同等級之眼鏡費用4,500 元。

⒊雷射除疤費用:

原告姚懿庭因上開傷勢,於事發後兩個禮拜內,每日均須換藥,且於傷勢痊癒以後,仍會留下疤痕,需透過雷射除疤手術,始得完全恢復至車禍發生以前之原樣,故原告姚懿庭因此所需支出之雷射除疤費用為66,000 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姚懿庭因上開傷勢,需一個月的時間使得完全康復,且其中右側上臂擦傷,因為傷口嚴重,於事發後兩個禮拜內,每日均須換藥一次,換藥當下必須承受疼痛難耐的煎熬,且縱於傷勢痊癒後,手臂上仍留有黑色疤痕,迄今仍未消除,凡此種種均為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之精神上慰撫金。

⒌綜上,原告姚懿庭就上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83,040元之損害賠償。

㈣綜上,原告吳宗華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姚懿庭則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華61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姚懿庭83,040元,及自108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同意給付系爭車輛28萬元修理費用(後改稱主張折舊,原28萬部分非指修車費用,係指全部賠償費用)、計算至107 年5 月31日之代步費1 天600 元、原告姚懿庭醫療費用1,760 、醫療耗材費780 元及眼鏡重配費用4,500元。系爭車輛交易減損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原告其餘請求均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

),因而與原告吳宗華所駕駛而搭載原告姚懿庭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乘客即原告姚懿庭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後胸壁擦傷等傷害受有左股骨骨折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禍影片光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 年11月1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55769號函暨附件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 至158 頁),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查被告因本件事故,而不法侵害原告吳宗華之財產權,原告姚懿庭人格權,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判斷如下:

⒈原告吳宗華部分:

⑴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8萬元:

原告吳宗華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為修繕受損之系爭車輛,曾支付車輛修復費用28萬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賠償事宜,係委由和泰產物公司與原告聯繫、交涉,此有兩造間於107 年4 月24日對話譯文、原告與和泰產險職員張瀚仁間於107 年7 月7 日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堪認和泰產險公司係受被告委託而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處理賠償事宜。又觀原告與和泰產險職員張瀚仁間於107 年7 月7 日對話譯文所載,原告稱:「對,他看過就是……上面的修理零件明細給保險公司看過麻對不對?」張瀚仁回覆:「看過,他有簽名」、原告稱:「他們簽名OK批價,然後就確認程序這樣,然後他……才同意說下去修嘛?」張瀚仁回覆:「恩對阿,沒有錯啊。」、「這個金額都是他們核批過的。」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吳宗華與張業務員對話之錄音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自承:「我只願意給付車子修理費2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足認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和泰產險公司以被告之保險公司名義就系爭車輛如何回復原狀乙節,確與原告吳宗華合意以和泰產險公司全額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方式為之,亦即於系爭車輛實際修繕前,被告及和泰產險公司均同意系爭車輛全部修復費用屬於回復該車原狀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同意以給付金錢方式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則依民法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受其代理人和泰產險公司於評估理賠事宜後作成之意思決定所拘束,而非得以後續兩造因其他損害賠償項目賠償事宜未達成共識為由,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就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方法,再執車輛修繕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依該車使用年數扣除折舊額等詞追復爭執,故倘和泰產險公司對車輛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是否扣除折舊額乙事有疑義,或為和解談判之條件時,應事先提出,並由兩造確認,而非先行同意全額賠償修復費用後,始於訴訟中再將內心之意思表示於外,或再主張扣除折舊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車輛修復費用28萬元,毋庸另計並扣除折舊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28,200元:

原告吳宗華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將系爭車輛送至修車廠維修,然因被告及和泰產險公司堅持要等待初步分析表結果出爐,始願意開始協商事宜,致其經和泰產險公司告知同意全額理賠修復費用後,始通知修車廠開始修理系爭車輛,此距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迄系爭車輛修復完畢之日已有47日。嗣又因兩造對於損害賠償事宜未達成共識,致其遲未取回系爭小客車,總計自其在107 年4 月14日將系爭車輛送廠修理,至其於同年7 月8 日湊齊足夠現金而於支付修理費用後,將系爭車輛取回,期間長達83日,該段時間其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代步或執行業務,自當受有租用或借用其他車輛所生額外費用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以與系爭車輛同級車款,於市場上平日租賃價格2,100 元、假日2,400 元,分別乘以平日59日、假日24日,所生之相當於增加生活上所需交通費用181,500 元部分。查,被告對於原告吳宗華前揭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將系爭車輛送至修車廠,至107 年5月31日系爭車輛始修復完畢等情並未爭執,堪信自本件事故發生至系爭車輛修復完畢時,前後共費時47日等情為真。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常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須進行修繕,固然可能影響原告吳宗華正常使用車輛通勤或執行業務,並因此增加生活上不便或須額外支出交通費之不利益,惟衡諸一般租賃車市場,其提供之車輛品質均有相當保障且具相當新穎性,並非一般同等中古私家車得以等量齊觀,即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與使用租賃車輛之利益並不相同,且原告吳宗華自本件事故至系爭車輛修復完成時,期間高達47天,倘原告吳宗華與汽車租賃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汽車租賃公司並非無優惠方案,是以本院認為原告吳宗華於該段時間因不能使用系爭小客車代步或執行業務,固受有租用或借用其他車輛所生額外費用之損害,然應以每日600 元為合理,且被告亦自承:我只願賠償……事故日到談和解日10

7 年5 月31日之代步費一天6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從而,原告吳宗華於上開期間所生之相當於增加生活上所需交通費用應為28,200元(600 元×47日=28,200元)。

至原告吳宗華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因被告及和泰產險公司消極逃避賠償責任,致其於交涉過程中未即時取回系爭車輛,而衍生另外36日(即自107 年6 月1 日至7 月6日)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云云,然系爭車輛於修理完畢後已處於隨時可被取回保管或使用之狀態,原告吳宗華並無不能先將車輛取回,再另行向被告請求給付修復費用之情形,而其徒以被告或和泰產險公司未依約支付修車費用及兩造對賠償事宜未達成共識為由,延長系爭車輛放置於修車廠之時間,難認屬於車輛修復之必要期間,是就上開36日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不利益,理應由其自行承擔,故原告吳宗華請求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28,2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尚屬乏據,不應准許。

⑶爭小客車於本件事故後之交易價值減損9 萬元:

原告吳宗華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後仍有折價損失9 萬元乙節。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受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107 年間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何,以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之市價為何,經該公會函覆鑑定結果略以:本會鑑定小組經現場墈車後,該車7755-N2 為大撞車,依該車10

7 年間實值車價約約為新臺幣30萬元,經修護後殘值約為7折計價,實質差額應約為9 萬元,較為合理價格等情,有該公會108 年1 月20日以北市(108 )汽車保養公會(生)字第011 號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0 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於「修復後」仍有折價損失9 萬元。是上開折價損失,為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額,並非修復前之交易價值減損額。職是,原告吳宗華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9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原告吳宗華因提起本件訴訟,於撰狀、出庭時無法執行律師職務之所失利益: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此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或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時,即得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206號判決參照)。且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需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吳宗華主張其因被告拒絕履行兩造間之協議,坐視原告吳宗華之損害持續擴大,並因此耗費大量時間、精力研究法院見解、撰寫書狀、開庭,致原告吳宗華無法利用此等時間,處理其他案件或開發業務以營利,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云云。查原告吳宗華上開所述之所失利益,均屬抽象之時間利益,並非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稱之所失利益,又未舉證說明其如何因本件事故致原預期之利益未取得,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吳宗華主張所失利益6 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綜上所述,原告吳宗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28萬元、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28,200元、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9 萬元,合計為398,200 元。

⒉原告姚懿庭部分:

⑴醫藥費、耗材費及眼鏡重配費用7,040元:

原告姚懿庭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及眼鏡受損,因而支出醫藥費用1,760 元、醫療耗材費780 元、眼鏡重配費用4,50

0 元等情,業據原告姚懿庭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商品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 頁)。從而,原告請求上開費用7,04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預估支出之雷射除疤費用3 萬元:

原告姚懿庭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後胸壁擦傷等傷害,有除去如原證24所示右側上臂擦傷治癒後疤痕之需求等語,業據其提出右手肘上臂擦傷照片、板橋光澤診所醫療費用估價單、尚安診所網頁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7、244 、246 頁)。參酌原告姚懿庭所受手臂擦傷位置係在右手肘上方,該擦傷面積非小,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擦傷造成之發炎狀態,縱傷口癒合後,仍會有色素沈積或蟹足腫等疤痕,對原告姚懿庭外觀確有影響,且影響甚大,原告姚懿庭請求除去擦傷之疤痕所需費用,自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空言否認無除疤整型之必要,尚無可採。本院審酌原告姚懿庭正值青年,復原及癒合能力良好,於配合使用除疤藥膏治療後,應可降低治療次數。又傷口治療、疤痕預防或程度降低,亦有賴於原告姚懿庭之自我照護,雖原告姚懿庭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然倘損害之擴大亦非當然可歸責於被告,並參諸上開板橋光澤診所醫療費用估價單所載處置治療費預估至少為6 萬6,000 元(共計6 次)、尚安診所網頁資料就相同治療處置,10次費用為5 萬元,單一完整療程為5 至7 次,而板橋光澤診所係就單一次治療為報價,然原告雷射除疤所需治療次數,顯非一次足以復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於購買雷射除疤之完整療程,應有相當之優惠,此觀上開尚安診所網頁資料亦為明確,是本院認為原告預估支出之雷射除疤費用,應以6 次治療,每次5,000 元為合理。從而,原告此項預為主張後續皮膚雷射除疤費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姚懿庭輔仁大學畢業,從事採購工作;被告國中畢業,沒有工作,目前有負債,暨原告所受傷勢、將來復原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1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 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⑷綜上所述,原告姚懿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醫藥費

用1,760 元、醫療耗材費用780 元、眼鏡重配費用4,500 元、預估支出之雷射除疤費用3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 元,合計應為42,040元(計算式:1,760 元+780 元+4,500 +30,000+5,000 =42,04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0月5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 頁);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於108 年5 月7日審理期日,由被告當庭收受,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簽收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0 、242 頁),則原告吳宗華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姚懿庭請求自108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宗華398,200 元、原告姚懿庭42,040元,及分別自107 年10月

6 日、108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免假執行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6-06